一种智能购物车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购物车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97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5W1174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785435.5
申请日:2018-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亚光
授权公告日:2019-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善优纳可商场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E05B65/00;E05B15/00;E05B15/10;G07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首先,对一项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应当基于其技术方案的整体构思进行理解,不能脱离该技术方案而对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进行单独考量,尤其要把握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与其它特征之间的关系,要考虑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或调整而得到该技术特征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次,在对待现有技术时,要回到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这样一个仅知晓所属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对现有技术具备获知能力,但不具备创造能力的拟制判断主体的视角,在不带入涉案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方案的情境下进行技术启示的相关判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智能购物车锁”的20182078543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8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嘉善优纳可商场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包括锁体(1),在所述锁体(1)上设有能将锁体(1)安装在购物车扶手上的安装槽(10),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1)由底壳(2)与顶盖(3)扣合组成,所述安装槽(10)设置在底壳(2)上,在所述顶盖(3)一侧外壁上贯穿设有锁孔(4),在所述锁孔(4)内活动插接有外部其他购物车锁所连接的锁舌(5),在所述锁舌(5)一端设有上下贯穿的锁舌孔(6),在所述底壳(2)内铰接能翻转锁定锁舌(5)的锁栓(7),在所述锁栓(7)的一端设有能随锁栓(7)的转动从而伸入锁舌孔(6)内锁定锁舌(5)移动的锁扣(8),在所述锁栓(7)上铰接有能被锁舌(5)顶压从而推动锁栓(7)转动锁定锁舌(5)的拨推装置(80),在所述底壳(2)内位于锁栓(7)一侧设有能驱动锁栓(7)的转动从而使锁扣(8)脱离锁舌孔(6)的解锁装置(9),所述锁体(1)一侧设有能连接插入另一个购物车锁内锁舌的连接链(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栓(7)为V型锁栓(71),所述V型锁栓(71)中部铰接在底壳(2)内,所述锁扣(8)设置在位于V型锁栓(71)靠近锁孔(4)的一端,在所述V型锁栓(71)另一端设有弧形挤压块(7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拨推装置(80)包括设置在V型锁栓(71)位于锁扣(8)一侧的推块槽(81),在所述推块槽(81)内铰接有推块(82),所述推块(82)一端伸出推块槽(81)顶部并在朝向弧形挤压块(72)一侧设有第一 固定块(83),在所述弧形挤压块(72)靠近推块(82)一侧设有第二固定块(84),在所述推块(82)与弧形挤压块(72)之间位于第一固定块(83)和第二固定块(84)上套设有能顶压弧形挤压块(72)翻转的顶压弹簧(85),所述推块(82)设置在锁舌(5)插入端一侧。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解锁装置(9)固定设置在底壳(2)内位于V型锁栓(71)一侧的驱动电机(91),在所述驱动电机(91)的电机轴端设有凸轮(92),在所述V型锁栓(71)与驱动电机(91)之间设有能上下活动的顶块(93),在所述顶块(93)上靠近凸轮(92)一侧设有能被凸轮(92)顶压从而带动顶块(93)上下活动的横向凸块(94),所述横向凸块(94)设置在凸轮(92)上方,所述顶块(93)的设置在弧形挤压块(72)一端下方。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盖(3)内位于锁孔(4)一侧间隔设有安装凸柱(41),在所述安装凸柱(41)上插接有能感应锁孔(4)内是否插入锁舌(5)的第一微动开关(42),在所述顶块(93)一侧设有能感应顶块(93)位置从而判断锁栓(7)状态的第二微动开关(43)。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块(93)一侧设有让位块(95),所述第二微动开关(43)的触点设置在让位块(95)上方。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盖(3)内位于底壳(2)上方设有PCB板(21),在所述PCB板 (21)上设有能接收外部开锁信号的通讯接口。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锁体(1)上设有能供使用者扫码解锁购物车锁的二维码。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购物车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壳(2)上位于安装槽(10)一侧设有能固定连接链(11)的锁链固定板(22),所述连接链(11)套设在锁链固定板(22)顶端并伸出底壳(2)一侧,在所述底壳(2)上贯穿锁链固定板(22)设有能配合安装槽(10)将购物车锁安装固定在购物车把手上的固定销(23),所述固定销(23)一端伸入安装槽(10)内并穿过安装槽(10)。”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赵亚光(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81106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6日;
证据2:CN20726078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
证据3:CN20802414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2月23日,公告日为2018年10月3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中公开,或在证据2中公开,故权利要求2-5、7-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而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因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回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 年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了3份证据,即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2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3相对于本专利申请日而言,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证据,故其仅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用途智能电子锁(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2),包括壳体1、电池2、控制板3、电控锁4、锁扣连接件5、锁扣部件6;所述壳体1内设有电池2、控制板3、电控锁4,所述电池2一侧设有控制板3,所述电池2与控制板3电连接,所述电池2下方设有电控锁4,所述控制板3与电控锁4电连接,所述控制板3控制整个设备及电源管理;所述锁扣连接件5一端连接在壳体1上,另一端连接有锁扣部件6,壳体1上设有可供其他多用途智能电子锁锁扣插入的锁孔7,所述锁孔7与电控锁锁槽41相对应;所述锁扣部件6包括锁扣把手上盖61、锁扣把手下盖62、锁扣63,所述锁扣把手上盖61、锁扣把手下盖62相互嵌合形成锁扣把手,所述锁扣把手一端设有锁扣63,另一端连接在锁扣连接件5上;所述锁扣63上设有供电及信号连接的触片64,所述锁孔7内设有与触片64进行供电及信号连接的弹片65,所述弹片65与控制板3电连接。当有其他同类设备的锁扣63插入到电子锁的锁孔7并锁上时,弹片65与触片64接触,控制板3会接收到相应的信号以确认车被锁上。
可见,证据3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底壳(2)内铰接能翻转锁定锁舌(5)的锁栓(7),在所述锁栓(7)的一端设有能随锁栓(7)的转动从而伸入锁舌孔(6)内锁定锁舌(5)移动的锁扣(8),在所述锁栓(7)上铰接有能被锁舌(5)顶压从而推动锁栓(7)转动锁定锁舌(5)的拨推装置(80)”,因为证据3中,当有其他同类设备的锁扣63插入到电子锁的锁孔7并被电控锁4锁上时,触片64与弹片65接触,控制板3会接收到相应的信号,并确认车被锁上,仅指出锁扣63插入到电子锁的锁孔7后能够被电控锁4锁上,但该证据3中并没有进一步披露电控锁4内的具体结构,进而没法得知其是否采用了如本专利所述的铰接在壳体内且能翻转锁定锁舌的锁栓及其他相关部件或结构。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至少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公开,或在证据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而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因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购物车锁,证据1公开了一种商场用购物车二合一智能锁(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3),它包括两种开锁和上锁流程:一种是所述智能锁本体通过手机扫二维码15取得与手机建立直接通讯联系,而后智能锁本体内电路板12控制电机4动作,执行开锁动作和上锁动作;另外一种是通过插入硬币14开锁,上锁后取出硬币14的方式进行,该方式中,智能锁本体内硬币感应开关组16告知智能锁本体电路板12,电路板12控制电机4运动执行开锁动作,当锁头10插入到锁孔,碰触到锁头感应开关6,电路板12控制电机4运动执行上锁动作。关于上述第一种开锁和上锁流程,即智能锁本体控制锁舌7运动位置的实施方式从而达到开锁和上锁动作目的的相关部件和流程如下:所述智能锁本体的底座1上安装有电机4,电机4的轴上安装有凸轮11,凸轮11的摇臂在锁舌7的U型槽中滑动,凸轮11通过电机4的转动带动锁舌7绕轴3做往复转动,当锁舌7运动到最上端,碰到锁舌感应开关5,锁舌感应开关5给电路板12位置信号,确定锁舌运动到最上端,另外,电机4控制转动时间,锁舌7运动到最下端。关于上述第二种开锁和上锁流程,即通过硬币来达到开锁的目的和上锁后取出硬币的过程的相关部件和流程如下:智能锁本体中锁舌7绕轴3做往复运动,锁舌7和硬币顶杆13通过齿轮齿条连接,当锁舌7运动到最下方时,硬币顶杆13运动到最右方,硬币顶杆13的弧形面正好卡住硬币14,锁打开后,硬币14留在智能锁内不能拔出,当上锁后,电机4带动锁舌7运动到最上方时,硬币顶杆13运动到最左方,硬币顶杆13松开,硬币14可以顺利从智能锁内拔出,完成上锁退币流程。
可见,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智能购物车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由证据1中附图1和2可见,智能锁本体上设有能将锁体安装在购物车扶手上的安装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体上设有能将锁体安装在购物车扶手上的安装槽;证据1中,智能锁本体由上盖2和底座1扣合而成,安装槽设置在底座1上,上盖2一侧外壁上贯穿设有锁孔,该锁孔内可活动插接有外部其他购物车锁所连接的锁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锁体由底壳与顶盖扣合组成,所述安装槽设置在底壳上,在所述顶盖一侧外壁上贯穿设有锁孔,在所述锁孔内活动插接有外部其他购物车锁所连接的锁舌;证据1中,在锁头10(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一端设有上下贯穿的锁头孔(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锁舌孔),在所述底座内铰接有能翻转而锁定锁头10的锁舌7(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锁栓),在锁舌7的一端设有能随锁舌7的转动从而伸入锁头孔内锁定锁头10移动的锁扣,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锁舌一端设有上下贯穿的锁舌孔,在所述底壳内铰接能翻转锁定锁舌的锁栓,在所述锁栓的一端设有能随锁栓的转动从而伸入锁舌孔内锁定锁舌移动的锁扣;证据1中,在底座内位于锁舌一侧设有能驱动锁舌的转动从而使锁扣脱离锁头孔的电机4(相当于解锁装置),智能锁本体设有能连接插入另一个购物车锁内锁头的连接链,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底壳内位于锁栓一侧设有能驱动锁栓的转动从而使锁扣脱离锁舌孔的解锁装置,所述锁体一侧设有能连接插入另一个购物车锁内锁舌的连接链。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在所述锁栓上铰接有能被锁舌顶压从而推动锁栓转动锁定锁舌的拨推装置,即上锁时,是依靠锁舌顶压推拨装置从而推动锁栓转动来完成锁定的,而证据1在锁定锁头时,先由锁头感应开关提供信号给电路板,电机再根据电路板提供的信号来驱动锁舌转动从而锁定锁头。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解决了在锁舌插入锁孔后锁栓能够联动地转动以快速锁定锁舌的技术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智能车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90段至0111段,图1-图4),该车锁包括解锁机构40、锁舌30及拨动把手50及第一弹性件60等,锁头30在第一弹性件60的弹性作用下可处于缩回位置。当需要对锁头30锁止时,使用者可操作拨动把手50而驱动锁舌30自缩回位置滑动到伸出位置,驱动锁栓401在电机402驱动下可压缩第二弹性件403并至锁止位置,驱动锁栓401一端插入锁舌30上的卡槽301,进而限制锁舌30滑动,以实现对30的锁止;当需要释放锁舌30时,驱动锁栓401在电机402驱动下可返回到解锁位置,驱动锁栓401一端从卡槽301退出,锁舌30被释放并在第一弹性件60的弹性作用下返回到缩回位置,从而锁被打开。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但合议组认为:证据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为证据2中,当需要对锁头30锁止时,使用者可操作拨动把手50而驱动锁舌30自缩回位置滑动到伸出位置,驱动锁栓401在电机402驱动下可压缩第二弹性件403并至锁止位置,驱动锁栓401一端插入锁舌30上的卡槽301,进而限制锁舌30滑动,以实现对30的锁止,即证据2中,并没有公开铰接在锁壳上的锁栓,更没有公开在锁舌移动时能够被其顶压以使得锁栓转动的推拨装置。对于请求人的证据2中的拨动把手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推拨装置的意见,合议组并不认同,首先,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或在整个锁中的位置状态不同,本专利中,推拨装置是位于锁壳内并铰接于锁栓上的,而证据2中,拨动把手是位于锁壳外且与锁舌相连的;其次,推动或拨动其运动的主体不同,本专利是用另一购物车的锁舌来顶压的,而证据2中是由自行车的使用者操作的;最后,其被推或被拨后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在推拨装置被锁舌顶压后,能够进一步地推动锁栓转动,从而锁扣进入锁舌孔内以将锁舌锁住,而证据2中,使用者拨动后,锁舌可由缩回位置滑动到伸出位置,电机再驱动锁栓插入锁舌上的卡槽以实现对锁舌锁定的。
基于前面对证据的技术分析可知,上述区别未在证据2中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而本专利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在锁舌插入锁孔后锁栓能够联动地转动以快速地锁定锁舌的技术效果。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78543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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