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80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6W112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02717.4
申请日:2017-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部件,起到固定、安装数据线的作用,可以单独生产,可以拆卸并单独存在,具有零部件产品的独立使用价值,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02717.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国扣扣具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庭塑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名称“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含义与简要说明中的用途是相吻合的,但通过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仅是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壳体的背面设有用于安装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中数据线(包括USB数据线和耳机音频数据线)插接头的内凹的安装位(参见后视图),壳体的下端还设有用于连接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中数据线(包括USB数据线和耳机音频数据线)插接头的连接孔(参见仰视图),因此,综合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可知,该物品并不能独立地实现产品名称“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所述的“用于手机、相机、MP4等数码产品连接包内的充电宝进行USB充电、且可连接包外的音频线听音乐或接听电话”的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产品名称对应产品的使用价值,不能单独销售和单独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存在以下几点造成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清楚:(1)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a处与后视图对应位置不对应。(2)后视图左侧的凹陷安装位的b处表达不清楚。(3)后视图左侧和右侧的c处表达不清楚。(4)后视图左侧凹陷安装位的d处表达不清楚。(5)后视图左侧凹陷安装位的e处表达不清楚。(6)后视图右侧凹陷安装位的f处表达不清楚。(7)后视图右侧凹陷安装位的9处表达不清楚。(8)后视图右侧凹陷安装位的h处表达不清楚。(9)后视图右侧凹陷安装位的j处表达不清楚。(10)后视图中部的凹陷位k处表达不清楚。(11)后视图的m处表达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多份网页打印件,但并未结合该网页打印件具体说明无效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表示对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补充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放弃2019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以请求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及意见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所表达的产品用途是安装数据线,其加上数据线才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所记载的用途,其他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确认涉案专利为箱包配件,在使用时需配合数据线进行使用,但主张该类产品是新产品,没有规范统一的产品名称,销售时常被称为充电孔接口、多功能插座等。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可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所表达的产品背面下部的凸起在后视图中缺少对应表达,但认为该处面积较小,不影响产品的清楚表达。请求人认为后视图左侧边缘的近似滴管状的线条未清楚表达该部位的形状,专利权人认为该处向产品内侧凸出。同时,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视图存在多处凹陷曲面、凹陷幅度无法确认的情形。专利权人认可后视图右侧存在绘制瑕疵。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需要配合数据线使用。请求人认为其视图中表达的产品不具有与产品名称对应的使用价值,不能单独销售和单独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专利权人认为该类产品无通用名称,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壳体,属于多功能充电耳机插座的零部件,起到固定、安装数据线的作用,可以单独生产,可以拆卸并单独存在,具有零部件产品的独立使用价值。在工业产品分类日益细分、为产品组配提供零部件的加工配售行业已经形成独立工业门类的情况下,以零部件作为中间产品进行独立生产、销售十分普遍,认定其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符合客观实际。涉案专利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关于外观设计图片中表达的产品与产品名称的矛盾之处,合议组认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具有说明作用,而涉案专利作为新近面世的产品缺少通用名称,在此情形下,采用其容纳的产品命名,同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手机、相机、MP4等数码产品可连接包内的充电宝进行USB充电、且可连接包外的音频线听音乐或接听电话,防止盗抢”,结合图片和简要说明中对该产品用途的限定,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使用范畴的理解,也并未妨碍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如下图标注之处表达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下图所标注的a、m处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产品的清楚表达,其余之处结合其他视图均可清楚表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果通过对产品视图的整体观察,结合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能够清楚得知产品的外观设计,则不影响其满足清楚显示产品外观设计的要求。对于视图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应考虑该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是否会导致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如果视图错误或瑕疵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则不应认为其未清楚地显示专利保护的产品。
本案中,(1)专利权人表示a处为产品标志所在之处,而后视图中标志被删除,导致a处在后视图及其他视图中的表达不一致。该处位于产品背面底部,凸起幅度较小且凸起部高度较矮,仅为局部细微瑕疵,不会影响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和认定;(2)b处位于耳机线安放之处,结合常识皆可判断出该处向产品侧面凸起,以起到卡固耳机线的作用;(3)c处在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皆有对应表达,且该处为放置USB线和耳机线之处,专利权人主张该处为孔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和认知;(4)d、e、f、g、h、j、k为凹陷安装位,其空白设计与其他视图并无矛盾之处,结合其他视图即可判断出产品相关部位的形状;(5)专利权人主张m处为向中心处凸出的设计,以起到卡固数据线接头的作用,该主张与后视图所表达的向左右两侧缩进的设计并不相同,该处为绘制不当导致的局部细微瑕疵,但因所处面积较小,也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设计。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瑕疵,但一般消费者通过对各视图的整体观察,结合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清楚得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73000271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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