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滑轨的托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77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4W1086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99852.5
申请日:2008-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联德滑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A47B8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以及给出技术启示,且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证据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810099852.5,名称为“用于滑轨的托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滑轨的托架,包含有一滑轨组件、一连接件、一固定基座、一滑动件及一固定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轨组件,包含有一外轨;
所述连接件,连接至该滑轨组件的外轨的一端固定,该连接件具有一连接部;
所述固定基座,设置于该滑轨组件固定,该固定基座包含有一第一墙,一第二墙及一第一侧墙,该第一侧墙延伸于该第一墙与该第二墙之间,该第一墙与第二墙及第一侧墙形成一通道,其中,该第一墙具有一第一弯折部,该第一弯折部垂直于该第二墙,该第二墙具有一第二弯折部,该第二弯折部对应于该第一弯折部;
所述滑动件,滑动地连接至该固定基座的通道,该滑动件包含有一第三墙,一第四墙及一第二侧墙,该第二侧墙延伸于该第三墙与第四墙之间,其中,该第三墙具有一第三弯折部,该第三弯折部垂直于该第四墙,该第四墙具有一第四弯折部,该第四弯折部对应于该第三弯折部;及
所述固定件,牢固地连接至该滑动件的一端,该固定件包含有一第三侧墙及一固定部,该固定部对应于该连接件的连接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滑轨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基座的通道内设置有一第一凸块,该滑动件的第二侧墙对应于该固定基座的第一凸块设置有一凹沟,用以保持该滑动件于该固定基座的通道能流畅地滑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滑轨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件的凹沟内设置有一第二凸块,用以提供该滑动件相对于固定基座滑动至一预定位置时,该滑动件的第二凸块能抵靠至该固定基座的第一凸块,以限制该滑动件相对于固定基座的滑动行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滑轨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的第三侧墙分别延伸一上墙及一下墙,该上墙与下墙及侧墙形成一保持面,用以支持该滑轨组件的外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滑轨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由该滑动件的一端延伸成形。”
昆山联德滑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2/0074914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2年06月20日;
证据2:TWM256716U号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1日;
证据3:CN2542023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3年03月26日;
证据4:US2008/0036347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包括滑轨组件10、连接件20,所述滑轨组件10包含有一外轨12,所述连接件20连接至该滑轨组件10的外轨12的一端固定,该连接件20具有一连接部22;固定基座30设置于该滑轨组件10固定,该固定部72对应于该连接件20的连接部22;(2)第一墙具有一第一弯折部,该第一弯折部垂直于该第二墙,该第二墙具有一第二弯折部,该第二弯折部对应于该第一弯折部;该第三墙具有一第三弯折部,该第三弯折部垂直于该第四墙,该第四墙具有一第四弯折部,该第四弯折部对应于该第三弯折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或者被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所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证据3的技术启示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如下事项:(1)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签收;(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以及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4)关于创造性,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后梁4相当于固定座,前梁相当于滑动基座,滑动组件包括有一外轨是公知常识;证据3中的外导轨相当于固定基座,中导轨相当于滑动件;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滑动件,滑动连接至该固定基座的通道”,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且证据2的外轨安装在侧壁上;证据3中外导轨和中导轨是用来收合服务器的,与本专利不同,而本专利是独立的整体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证据1-4,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证据4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滑轨的托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滑出支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15-020段,以及附图1-6):滑出支架包括后梁4和固定后梁4中的前梁2,形成一个总成。前梁2和后梁4分别在其两端整体形成第一和第二紧固法兰21和43。紧固法兰21和43分别完成选定的角度以便通过紧固件5与前端支柱11和后端支柱12接合。前梁2和后梁4分别进一步具有第一和第二接合。前梁2和后梁4分别进一步具有第一和第二接合构件26和41,以相互配合。通过调整接合构件26和41的相对啮合位置,可以调整前梁2和后梁4的装配长度,可以根据服务器机柜的不同长度进行加长或缩短。在前梁2和后梁4组装完成后,它们可以互相纵向移动以调整所需的装配长度,适应既定的服务器机柜1。调整完成后,第二接合构件41将移动到相对于第一接合构件26的所选位置。然后使用紧固件7使第二接合构件41与和第一接合构件26接合,以将前梁2和后梁4紧密的固定在一起。一旦前梁2和后梁4水平安装到机柜1后,服务器处理器6可滑进机柜1。这可以通过固定孔32到服务器处理器6两侧的滑动梁3实现,滑动梁3允许服务器处理器在选定位置抽出或撤回机柜1。前梁2和后梁4的装配长度可根据处理器6的不同长度进行调整和更改,并安装在不同长度的服务器机柜1上。
请求人认为:前梁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件,后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基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滑轨的托架,该托架包含带有外轨的滑轨组件,其与机架能固定连接,同时滑动件50能够根据机架的横向深度来随时调整长度相对于固定基座位移,从而实现了适应不同规格大小的机架。而根据上述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中滑动梁3与前梁2构成了滑轨组件,并安装于后梁,但证据1中的后梁并不包括滑动件。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用于滑轨的托架,其包括有固定基座和滑动件,所述滑动件,滑动地连接至该固定基座的通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应不同规格的机架从而提供一种可调整位移用于滑轨的托架。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滑轨收合定位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1-5):滑轨收合定位装置,系一内轨(1)穿连于一中轨组(2)之主轨体(21)中,该中轨组(21)以一与其主轨体(21)固接之副轨体(22)连接于一外轨(3),该内轨(1)与该主轨体(21)之间,该副轨体(22)与该外轨(3)之间,并分别藉滚珠轴承式之二助滑件(4)、(5)作为滚动滑移之介质,且该中轨组(2)之后端设有一锁片(6)配件,该锁片(6)至垂直段上并具有一缩头部(61),相对其缩头部(61)于下缘亦即形成二肩部(62),而作为一扣接单元,以及,配合该锁片(6)解掣,使于内轨(1)后端形成适当之释放单元(11)。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内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件;中轨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基座,外轨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动组件,证据2给出了将固定基座固定在滑轨组件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适用环境是滑轨收合定位的,其实际是三段式滑轨结构,并非是用于滑轨的托架;证据2中的外轨是安装在侧壁上,其借助于锁片和定位器来用于定位,并不存在滑动连接用,不涉及任何有关托架长度调整以适应不同的安装柜体长度的技术内容,由于证据2中的中轨和外轨没有彼此滑动连接,故两者并不能够等同于固定基座或滑动件,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构思中是为了适用于不同规格柜体的机架,其借助于滑动件可滑动地连接至固定基座的通道从而实现了一种可调整位移的托架,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和适用的场合相差较大,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同时,证据3还公开了一种三截式导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以及附图1-3):它包括有钣金件制作的一套导轨,外导轨1、中导轨6和内导轨4三个主要部件。内导轨4固定在要装入机柜的设备上,外导轨固定在机柜内壁上,内导轨4的两凸缘41和42分别在中导轨6的凹槽边61和62中嵌套滑设,中导轨6和内导轨4整体嵌套滑设在外导轨1的凹槽滑道11和12中。当内导轨4和中导轨6相互嵌套滑设的时候,内导轨4中部凹陷弯折成的宽槽43和中导轨6的中部所形成的容置空间恰好可以容纳弹片,并对弹片5施加一定的压制力。在导轨拉伸的过程中,内导轨4在中导轨6中滑动,中导轨6在外导轨1中滑动。到达一定位置外导轨1上的弹片8和内导轨4上的弹片5相继弹出,弹片5上的内导轨定位柱51卡入中导轨6上的锁定通孔7中,外导轨1上弹片8的外导轨定位柱81卡入中导轨6的锁定通孔2中,此时三截导轨均被定位,不可再继续拉伸也不可缩回。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外导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基座30,中导轨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件50。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上述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中的外导轨、中导轨和内导轨能够收合或者伸展后固定以用于收合服务器,三者彼此之间是通过定位柱和通孔固定的方式固定,不存在滑动地连接,可见证据3是通过收合和伸展外轨、中轨和内轨以用来收合服务器的,其仍是一种滑轨的具体结构而非用于滑轨的托架的结构,其也并未涉及用到不同规格的机柜上,故其未公开任何有关滑动组件的结构,也未公开这样一种能够滑动地连接至该固定基座的通道的滑动件,即,证据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2和证据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当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适应不同机架以从而提供一种可调整位移托架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3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中涉及到的缺陷,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810099852.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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