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及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76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4W108214、4W108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220562.8
申请日:2012-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用于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210220562.8、名称为“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及终端”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当应用程序界面操控模式开启时,接收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
当所述用户操作与预设用户操作相匹配时,获取与所述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对应的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其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
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
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和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中的至少一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中,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
3. 如权利要求1-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预先设置所述预设用户操作与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的对应关系。
4. 一种终端,包括传感器、处理器、显示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传感器,用于当应用程序界面操控模式开启时,接收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
所述处理器,用于当所述用户操作与预设用户操作相匹配时,获取与所述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对应的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其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以及
所述显示器,用于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
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和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中的至少一种。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中,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
6. 如权利要求4-5任一项所述的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还包括:
存储器,用于存储预先设置所述预设用户操作与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的对应关系。”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4W108214)
针对本专利权,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无效,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一请求人认为:预先设置预设用户操作与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本专利实施其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缺少上述特征,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4-5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02520860A,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6月27日;
证据2: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WO2009128593A1及其部分中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2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预先设置预设用户操作与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本专利实施其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缺少上述特征,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4-5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组合方式如下: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评述方式与权利要求1-3相同,也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证据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评述方式与权利要求1-3相同,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3)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请求书中的全部无效理由,以2019年0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为准;(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了权利要求书中“折叠显示”是指在主动而非被动方式的隐藏,在隐藏过程中不改变原有界面布局方式;(6)鉴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4W108564)
针对本专利,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W02009128593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2日;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252O86OA,申请公布日2012年06月27日;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2O16779A,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4月13日;
证据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19lO99l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08日;
证据5:日本专利公开文本JP2O12-589lO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2日;
证据6:日本专利公开文本JP201O-79442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0年04月08日;
证据7: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17512O7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6月23日;
证据8: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2439558A,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5月02日;
证据9: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1661376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03日;
证据10: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1819500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1日;
证据11: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情况。
第二请求人认为:(1.1)权利要求1中“晃动”和“折叠显示”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特征“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和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中的至少一种”中点击操作和多次点击操作属于上下位概念,将其作为并列选择的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特征“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中两种显示指令与两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式的对应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特征“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中的“屏幕中间区域”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1.2)权利要求2的特征“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中两种显示指令移动显示指令或折叠显示指令与两种执行的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式的对应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屏幕中心区域”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屏幕中间区域”不一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屏幕中心区域”的含义,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1.3)权利要求4中“晃动”和“折叠显示”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特征“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和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中的至少一种”中,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和多次点击操作属于上下位概念,将前述上下位概念作为并列选择的关系,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特征“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两种显示指令与两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式的对应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特征“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中的“屏幕中间区域”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1.4)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中两种显示指令与两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式的对应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屏幕中心区域”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屏幕中间区域”不一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屏幕中心区域”的含义,导致权利要求5不清楚。(2.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中的两种显示指令与两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式的对应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无法从说明书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2)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中的两种显示指令与两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式的对应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无法从说明书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3)权利要求2,3,5,6因引用关系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阶段修改时在权利要求1,4中加入特征“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然而其中限定的两种显示指令与两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式的对应关系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也无法由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或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6中的任一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10和/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 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3-证据10和/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10和/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10和/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10和/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10和/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3、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全部不成立的具体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阐述了其观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了各自的意见,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3)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为准,其中放弃使用证据11,该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10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5及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了其权利要求书中“折叠显示”是指在主动而非被动方式的隐藏,在隐藏过程中不改变原有界面布局方式;(6)鉴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也未发现上述证据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外文证据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下文中将证据1、证据2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十一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1,其中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1,除证据11外的其他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也未发现上述证据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1’、证据5、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外文证据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下文中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0。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其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超大屏幕手持智能终端的用户在对终端设备屏幕上的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时,由于屏幕过大,存在操作不灵活、使用不方便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专利说明书详细记载了在应用程序界面操控模式开启时通过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来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显示进行操控调整从而使得操作更为灵活方便的方式。虽然预先设置预设用户操作和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实现上述操作的一种可执行方式,但该方式并非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唯一实现方式。例如,可以预设存在多种预设用户操作,同时存在多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可以不提前预设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而是在用户进行了预设用户操作之后再询问用户其想要进行的是多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中的哪一种。因此预先设置预设用户操作与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4、5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4、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各特征,可以清楚地知晓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范围,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对于本专利,合议组认为:
(4.1)关于权利要求1
(4.1.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8】、【0033】段的记载:“晃动该终端的操作包括左右或者上下摇晃、旋转该终端等”,该段对“晃动”的含义进行了示例性解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晃动”的含义,该特征不存在含义不清之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的记载:“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该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该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该段对“折叠显示”这一特定技术术语的含义给出了限定说明,在此基础上说明书附图4给出了经“折叠显示”后的图形界面示例,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折叠显示”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折叠显示是主动而非被动的隐藏,隐藏过程中不改变原有界面布局方式。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中词语含义的解释应当结合该说明书前后文及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理解,为了解决移动超大屏幕手持智能终端的用户操作智能终端时因屏幕过大导致操作不灵活和使用不方便的问题,本专利根据用户操作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显示进行调整,而“折叠显示”与“移动显示”是界面显示调整的两种方式,“移动显示”是在原有布局不改变的情况下移动应用程序界面的位置,而“折叠显示”是不同于“移动显示”的概念,结合说明书文字及附图4,“折叠显示”是指在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位置调整的过程中,在不改变原有布局的情况下,以主动隐藏而非被动隐藏的方式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这里的主动隐藏是指在手持智能终端的显示屏幕的显示能力足以显示应用程序界面的情况下主动不显示部分应用程序界面,类似于一张纸被主动折叠而非被动遮挡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折叠显示”的含义,该特征不存在含义不清之处。
(4.1.2)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点击操作”通常指在屏幕上进行单次点击,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的记载:“该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包括双击该终端的屏幕、在屏幕上进行上下拉动操作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点击操作指单次点击操作,多次指两次及以上的点击操作,两者关系是并列的”。因此,“点击操作”和“多次点击操作”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并非上下位概念,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不存在上下位概念并存的问题。
(4.1.3)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将应用程序下半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和“将应用程序的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部分”是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调整的具体方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两种界面显示方式既可以由移动显示指令触发,也可以由折叠显示指令触发,也就是说,上述两种界面显示方式与上述两种显示指令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特征“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的含义是清楚的。
(4.1.4)“屏幕中间区域”至手持智能终端“屏幕”的“中间区域”,例如本专利图3和图4中虚线部分围住的屏幕区域即可理解为“屏幕中间区域”,通常情况下终端是竖屏使用的,此时“屏幕中间区域”指屏幕的横向中线及其附近区域,但当终端是横屏使用时,“屏幕中间区域”也可以指屏幕的竖向中线及其附近区域,“屏幕中间区域”的含义不存在不清楚之处。
(4.2)关于权利要求2
(4.2.1)参见(4.1.3),特征“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的含义是清楚的。
(4.2.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的自认,权利要求2中的“屏幕中心区域”属于笔误,应为“屏幕中间区域”,其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对应特征相同,并且参见(4.1.4),该特征含义是清楚的。
(4.3)关于权利要求4
(4.3.1)参见(4.1.1),特征“晃动”和“折叠显示”的含义是清楚的。
(4.3.2)参见(4.1.2),特征“点击操作”和“多次点击操作”并非上下位概念关系,权利要求4中不存在上下位概念并列选择的关系,是清楚的。
(4.3.3)参见(4.1.3),特征“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的含义是清楚的。
(4.3.4)参见(4.1.4),特征“屏幕中间区域”的含义是清楚的。
(4.4)关于权利要求5
(4.4.1)参见(4.1.3),特征“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的含义是清楚的。
(4.4.2)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5中的“屏幕中心区域”应为“屏幕中间区域”的笔误,其与权利要求4中的引用特征相同,并且参见(4.1.4),该特征含义是清楚的含义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
5、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本专利,合议组认为:
参见(4.1.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中两种界面显示方式与两种显示指令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这两种界面显示方式均既可以由移动显示指令触发,也可以由折叠显示指令触发,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一步地,鉴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3,5,6同样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
6、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对申请文件所做的修改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或者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所述修改就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对于本专利,合议组认为:
参见(4.1.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中两种界面显示方式与两种显示指令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这两种界面显示方式均既可以由移动显示指令触发,也可以由折叠显示指令触发,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7、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用于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既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那么其必然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6包含两组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涉及移动显示指令及折叠显示指令,以下将分别评述涉及两组方案的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7.1)涉及技术方案一(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
(7.1.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手势控制用户界面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6页第11行至第8页第18行,附图1-附图5):所述方法检测由用户手势应用于移动设备的动作,并根据检测到的动作来控制用户界面;在一个示例中,在图1中,移动电话可以在移动设备的一侧配备有激活按钮11,并且仅在按下激活按钮11时或者按下激活按钮11达到预定的持续时间时,才可以激活手势模式,其中移动设备的手势模式是移动设备根据用户施加于移动设备的各种手势操作来控制用户界面的模式(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当应用程序界面操控模式开启时,接收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移动电话中的惯性传感器可以感测用户的手势,用户可以以任意方向和任意角度倾斜移动电话,相应地引起页面的滚动,特定的动作,比如前后摇动手机,页面将滚动到下一页面(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当所述用户操作与预设用户操作相匹配时,获取与所述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相对于的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其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在非限制性示例中,如图3所示,如果用户拿起电话并向下倾斜移动电话,使得在按住激活按钮11的同时,移动电话的顶部/上部靠近用户,移动电话的显示器可以向下滚动到如图4所示的网页,如果用户向上倾斜移动电话以使电话打开,则移动电话的显示器可以向上滚动到正在浏览的网页的顶部;根据倾斜方向的滚动方向可以有所不同,例如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移动电话向右倾斜,则显示器可以向左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左倾斜,则显示器向右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顶部倾斜,则显示器向下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下倾斜,则显示器滚动到显示器的顶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上的调整);其中针对移动设备的操作包括前后转动手机、快速摇动两次等(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中所述预设用户操作除包括晃动操作外,还包括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等中的至少一种,而对比文件1’中所述用户操作仅包括晃动操作;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中显示调整的方式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如何设置不同的移动终端操作手势来实现对应用程序界面显示进行调整控制;②如何具体调整应用程序界面的显示方式便于用户进行操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桌面显示控制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0091段、表1)利用用户对移动终端触摸显示屏的触屏操作来进行桌面显示的相关控制,其中所述触摸操作包括单触摸(相当于点击操作)、双触摸、拖拽(相当于多次点击操作)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其它多种移动终端操作手势来进行显示界面调整控制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用户手势应用于移动设备的动作来控制用户界面调整的方案,具体地例如通过将移动设备向顶部或向下倾斜,从而使得显示界面相对于移动终端显示屏幕上移或下移,在此基础上,为了方便用户对显示界面上的虚拟按键进行操作,将位于屏幕顶部或底部不方便用户手指操作的虚拟按键等移动到便于用户手指操作的显示屏幕中间区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容易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1.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一进一步限定了移动显示指令的具体操作,然而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该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1.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预先设置预设用户操作与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然而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移动电话中的惯性传感器可以感测用户的手势,并根据以任意方向和任意角度倾斜移动电话的用户手势来相应地引起页面的滚动,对于这种用户手势和页面显示调整的对应关系,通常需要预先设置在移动电话中,控制器根据感测到的用户手势并基于预先设置的对应关系来对显示界面进行调整控制,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1.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终端,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一一对应,所述终端包括传感器、处理器、显示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手势控制用户界面的移动设备,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6页第11行至第8页第18行,附图1-附图5):所述移动设备可以检测由用户手势应用于其上的动作,并根据检测到的动作来控制用户界面;所述方法在一个示例中,在图1中,移动电话可以在移动设备的一侧配备有激活按钮11,并且仅在按下激活按钮11时或者按下激活按钮11达到预定的持续时间时,才可以激活手势模式,其中移动设备的手势模式是移动设备根据用户施加于移动设备的各种手势操作来控制用户界面的模式,其中用户手势是由移动电话中的惯性传感器感测的(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传感器,当应用程序界面操控模式开启时,接收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移动电话中的惯性传感器可以感测用户的手势,用户可以以任意方向和任意角度倾斜移动电话,相应地引起页面的滚动,特定的动作,比如前后摇动手机,页面将滚动到下一页面(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处理器,用于当所述用户操作与预设用户操作相匹配时,获取与所述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相对于的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其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在非限制性示例中,如图3所示,如果用户拿起电话并向下倾斜移动电话,使得在按住激活按钮11的同时,移动电话的顶部/上部靠近用户,移动电话的显示器可以向下滚动到如图4所示的网页,如果用户向上倾斜移动电话以使电话打开,则移动电话的显示器可以向上滚动到正在浏览的网页的顶部;根据倾斜方向的滚动方向可以有所不同,例如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移动电话向右倾斜,则显示器可以向左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左倾斜,则显示器向右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顶部倾斜,则显示器向下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下倾斜,则显示器滚动到显示器的顶部(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显示器,用于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上的调整);其中针对移动设备的操作包括前后转动手机、快速摇动两次等(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一中所述预设用户操作除包括晃动操作外,还包括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等中的至少一种,而对比文件1’中所述用户操作仅包括晃动操作;②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一中显示调整的方式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如何设置不同的移动终端操作手势来实现对应用程序界面显示进行调整控制;②如何具体调整应用程序界面的显示方式便于用户进行操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桌面显示控制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0091段、表1)利用用户对移动终端触摸显示屏的触屏操作来进行桌面显示的相关控制,其中所述触摸操作包括单触摸(相当于点击操作)、双触摸、拖拽(相当于多次点击操作)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其它多种移动终端操作手势来进行显示界面调整控制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用户手势应用于移动设备的动作来控制用户界面调整的方案,具体地例如通过将移动设备向顶部或向下倾斜,从而使得显示界面相对于移动终端显示屏幕上移或下移,在此基础上,为了方便用户对显示界面上的虚拟按键进行操作,将位于屏幕顶部或底部不方便用户手指操作的虚拟按键等移动到便于用户手指操作的显示屏幕中间区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容易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1.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一进一步限定了移动显示指令的具体操作,然而参见上述权利要求4的相关评述,该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1.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终端还包括存储器,用于预先设置预设用户操作与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然而参见上述权利要求4的相关评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移动电话中的惯性传感器可以感测用户的手势,并根据以任意方向和任意角度倾斜移动电话的用户手势来相应地引起页面的滚动,对于这种用户手势和页面显示调整的对应关系,通常需要预先设置在移动电话的存储器中,控制器根据感测到的用户手势并基于预先设置在存储器中的对应关系来对显示界面进行调整控制,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1.7)涉及技术方案一(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的其他新颖性和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针对涉及技术方案一(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还提出了多种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然而在已经得出涉及技术方案一(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技术方案一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7.2)涉及技术方案二(折叠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
(7.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技术方案二与技术方案一的差别仅在于其采用折叠显示指令。因此,参见上述(7.1.1)的相关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中所述预设用户操作除包括晃动操作外,还包括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等中的至少一种,而对比文件1’中所述用户操作仅包括晃动操作;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中显示调整的方式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为折叠显示指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如何设置不同的移动终端操作手势来实现对应用程序界面显示进行调整控制;②如何具体调整应用程序界面的显示方式便于用户进行操控;③采用何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调整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区别技术特征②的评述,参见上述(7.1.1),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参见上述(4.1.1)的相关评述,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记载,以及专利权人在两次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陈述,“折叠显示”是指在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位置调整的过程中,在不改变原有布局的情况下,以主动隐藏而非被动隐藏的方式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这里的主动隐藏是指在手持智能终端的显示屏幕的显示能力足以显示应用程序界面的情况下主动不显示部分应用程序界面,类似于一张纸被主动折叠而非被动遮挡的效果。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③,第二请求人主张该特征对对比文件1’(图18)、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99段、图4、图5)、对比文件9(说明书第5页第5段)和/或对比文件10(说明书第0031段)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第二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基于用户手势控制用户界面的方法,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第99段、图18):如图18所示,引导窗口20可以显示在显示器的一部分上,引导窗口20包括整个页面的缩图,其中可以显示位置指示单元21所显示的页面,位置指示器21指示当前正在显示器上观看的部件的位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该段内容显示了一种包含缩略引导图示的界面显示方式,其仅涉及可能的层叠显示方式,即引导窗口20可能层叠设置在常规显示页面的上方,然而其同样不涉及主动而非被动隐藏应用程序显示界面的方式,因此未公开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内容。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进行桌面显示控制的方法,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99段、图3-5):图3所示原显示屏显示桌面的情况,图4所示用户使用两个手指在屏幕上沿相反方向滑动,终端将桌面进行放大显示,图5所示用户按住屏幕左上角的非控件区域向右下方滑动显示屏指示希望平移原桌面,使原本位于屏幕左上角的用户需点触目标移动到屏幕中间位置,方便用户的点选操作。然而结合本专利中对于移动显示和折叠显示的理解,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仅公开了移动显示指令,其不涉及主动而非被动隐藏应用程序显示界面的方式,因此未公开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内容。
对比文件9涉及一种窗口信息显示方法,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9的第5页第5段):顶部缩略区域和底部缩略区域还分别包括多个子区域,移动终端通过判断用户点击的位置对应的顶部缩略区域或者底部缩略区域的子区域,将该子区域对应的信息进行展开显示;例如,顶部缩略区域被划分为上部、中部和下部,当用户点击顶部缩略区域的位置为上部时,上部的通话记录展开显示,当用户点击顶部缩略区域的中间位置时,中部的通话记录展开显示;当用户点击的位置对应的子区域的项目个数远大于展开项目个数阈值时,可以设置为不展开显示或展开显示部分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窗口信息缩略显示的方法,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有限的屏幕显示空间内如何以缩略显示的方式来提高查找效率及方便性,在该终端使用过程中,用户仍需点击该终端显示屏幕的最上端或最下端,从而将缩略显示的信息转换为展开显示的信息并进行选择,其根本不涉及因显示屏幕过大导致用户在点击屏幕顶端或底部时不方便从而采用改变应用程序显示界面位置的方式,更不涉及主动而非被动隐藏应用程序显示界面的方式,因此对比文件9也未公开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内容。
对比文件10涉及一种手持设备列表行显浏览调整方法,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0的第0031段):列表展开显示窗口接收到系统转发的收缩手势事件,根据该事件重新布局菜单列表项,以折叠方式显示单行简要菜单信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0公开了一种列表行显浏览调整方法,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用户在手持设备上浏览和检索列表的效率,在手持设备上检索和浏览列表的过程中,当需要浏览的列表行位于手持设备的最上端或最下端时,用户仍需要点击手持设备屏幕的最上下两端,与对比文件9类似,其同样不涉及因显示屏幕过大导致用户在点击屏幕顶端或底部时不方便从而采用改变应用程序显示界面位置,更不涉及主动而非被动隐藏应用程序显示界面的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0也未公开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内容。
同时,当前第二请求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的使用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带来了使用大屏幕终端时操作更灵活、使用更方便、显示效果更集中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第二请求人关于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2.2)关于权利要求4及从属权利要求2-3、5-6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终端,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相对应,因此基于上述(7.2.1)的相关评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第二请求人关于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方式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5-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二,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二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5-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2.3)涉及技术方案二(折叠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的其他创造性理由
针对涉及技术方案二(折叠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还提出了多种其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中:第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多种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以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至对比文件6分别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多种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第二请求人认为涉及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特征均构成了上述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至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认为该特征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9和/或对比文件10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7.2.1)的相关评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10均没有公开涉及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技术特征,同时,该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便携式信息终端调整显示界面的方法,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便携式终端设备进行显示控制的方法,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能够通过单手稳定操作便携式终端触摸面板的方法,对比文件6涉及一种便携式终端进行数据显示的方法,其中均没有公开关于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第二请求人的其他全部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为相同的对比文件,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相同的外文专利文件,虽然第一、第二请求人各自提交了译文,但其使用的内容部分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涉及折叠显示指令的相关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全部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2.4)涉及技术方案二(折叠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无效理由
参见上述(7.2.1)-(7.2.3)的相关评述,在涉及技术方案二(折叠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必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二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
综上所述,涉及移动显示命令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一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技术方案一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除此之外第一、第二请求人的其他全部无效理由全不成立。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210220562.8号发明的涉及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一无效,在涉及折叠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二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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