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75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5W117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012.X
申请日:2008-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F24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空调机身上的条形码是空调的唯一身份标识,但当一台空调室内机的不同部件上出现两个互不相同的条形码时,仅凭该空调室内机无法确认其在销售、安装之后是否维修或更换过,进而不足以就此认定其结构即为该型号空调室内机在销售、安装时的原始结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专利号为20082004701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2)、外壳(3)及底壳(4)组成的主体(1),位于所述主体(1)内的通风机(7),位于所述主体(1)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6),所述热交换器(6)包括邻近所述面板(2)的前侧热交换器(61)和远离所述面板(2)的后侧热交换器(6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4a),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4b),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半环绕设置在所述热交换器(6)的上端周向方向的空气过滤装置(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远离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下方的风道后侧壁(8a),在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上、沿所述底壳(4)的方向上设有支出部分(14),所述支出部分(14)与所述风道后侧壁(8a)形成V型结构的后引水槽(4d),且所述后引水槽(4d)与所述第一引水槽(4c)相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所述后引水槽(4d)、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与所述底壳(4)一体成型设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 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上设有至少一个扫风叶片(9)。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7)包括贯流风叶(7a)、与所述贯流风叶(7a)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7b)、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7a)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7c),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外侧的换热器支架(12),所述换热器支架(12)按压热交换器(6),将所述热交换器(6)一端固定在底壳(4)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12)与热交换器(6)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12b),在所述第三凹部(12b)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12b)相接的第二引水槽(12a),所述第二引水槽(12a)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7c)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74c)和卡扣(73c),所述底壳(4)还包括第一支承部(4e),所述第一支承部(4e)上设有与该插条(74c)相适应的插槽(41e)及与所述卡扣(73c)相配合的扣孔(42e),所述第一引水槽(4c)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下方,与所述插槽(41e)一体设计。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四凹部(131)的电机压板(13),电机压板(13)同时与热交换器另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底壳(4)还设置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一凹槽(41f)的第二支承部(4f),所述电机压板(13)与所述底壳(4)可固定连接,从而把热交换器另一端也固定在底壳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贯流风叶(7a)与驱动电机(7b)之间、所述电机压板(13)上部设有一个第二凹槽(132),该第二凹槽(132)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13.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42a)的第一密封件(41a)。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42b)的第二密封件(41b)。
16.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底壳(4)与所述电机压板(13)相接的一侧后部、向上开口且贯通所述底壳(4)的过管槽(4g)。
17.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的蜗舌(8b),所述蜗舌(8b)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18. 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3)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包括由面板(2)、外壳(3)及底壳(4)组成的主体(1),位于所述主体(1)内的通风机(7),位于所述主体(1)内、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的周向方向的热交换器(6),所述热交换器(6)包括邻近所述面板(2)的前侧热交换器(61)和远离所述面板(2)的后侧热交换器(62),还包括:
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前接水槽(4a),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方、具有凹槽的后接水槽(4b),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且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低端通过具有凹槽的第一引水槽(4c)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对应端连接,在所述前接水槽(4a)底部的至少一端设有排水孔(43a),所述底壳(4)、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一体成型;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机(7)包括贯流风叶(7a)、与所述贯流风叶(7a)一端连接的驱动电机(7b)、以及与所述贯流风叶(7a)的另一端连接的支承装置(7c),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半环绕设置在所述热交换器(6)的上端周向方向的空气过滤装置(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远离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下方的风道后侧壁(8a),在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上、沿所述底壳(4)的方向上设有支出部分(14),所述支出部分(14)与所述风道后侧壁(8a)形成V型结构的后引水槽(4d),且所述后引水槽(4d)与所述第一引水槽(4c)相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接水槽(4a)、所述后接水槽(4b)、所述第一引水槽(4c)、所述后引水槽(4d)、所述风道后侧壁(8a)与所述底壳(4)一体成型设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的末端设有挡风件(81c)。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机还包括半环绕在所述通风机(7)邻近所述面板(2)的一侧、位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 下方的风道前侧壁(8c),在所述风道前侧壁(8c)上设有至少一个扫风叶片(9)。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上方、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外侧的换热器支架(12),所述换热器支架(12)按压热交换器(6),将所述热交换器(6)一端固定在底壳(4)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支架(12)与热交换器(6)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12b),在所述第三凹部(12b)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12b)相接的第二引水槽(12a),所述第二引水槽(12a)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承装置(7c)上,设有向下突出的插条(74c)和卡扣(73c),所述底壳(4)还包括第一支承部(4e),所述第一支承部(4e)上设有与该插条(74c)相适应的插槽(41e)及与所述卡扣(73c)相配合的扣孔(42e),所述第一引水槽(4c)位于所述支承装置(7c)的下方,与所述插槽(41e)一体设计。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四凹部(131)的电机压板(13),电机压板(13)同时与热交换器另一端固定连接;所述底壳(4)还设置有与所述驱动电机(7b)相适应的第一凹槽(41f)的第二支承部(4f),所述电机压板(13)与所述底壳(4)可固定连接,从而把热交换器另一端也固定在底壳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贯流风叶(7a)与驱动电机(7b)之间、所述电机压板(13)上部设有一个第二凹槽(132),该第二凹槽(132)与所述前接水槽(4a)或者所述后接水槽(4b)相通。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侧热交换器(61)的下端位置低于所述后侧热交换器(62)的下端位置,所述前接水槽(4a)的位置低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位置。
13.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前接水槽(4a)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一凹部(42a)的第一密封件(41a)。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后接水槽(4b)的凹槽内、带有至少一个向上开口的第二凹部(42b)的第二密封件(41b)。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底壳(4)与所述电机压板(13)相接的一侧后部、向上开口且贯通所述底壳(4)的过管槽(4g)。
16.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的蜗舌(8b),所述蜗舌(8b)通过卡扣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17. 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3)通过卡扣或者螺钉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底壳(4)上。”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6、7、10、11、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以及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本专利,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多份附件作为证据,随后又分别于2019年4月2日、4月4日及4月8日多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其中请求人于2019年4月2日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83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4月24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89599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2006年5月18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612567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证据4: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做出的(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843号公证书,共14页复印件;
证据5: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做出的(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677号公证书,共5页复印件;
证据6: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共3页复印件;
证据7: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做出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058号公证书,共32页复印件;
证据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705号公证书,共16页复印件;
证据9:请求人声称的(KFRd-35GWR(QXF))海尔空调的3C认证信息和网上宣传信息,共2页复印件;
证据10:《淡季市场谁主沉浮?——解读2007年度空调行业开盘调查报告》,共5页复印件;
证据11:《大势所趋 渐成主流——健康空调市场需求调查报告》,共6页复印件;
证据12:公开日为2007年1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许第3899864B2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证据13:公开日为1998年4月28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111007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证据14:化学工程出版社出版的《塑料卡扣连接技术》,200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6、7、21、33-36、43、55、87、91、92页复印件;
证据15:公开日为2006年9月14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6-242545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证据16: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7: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做出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4212号公证书,共9页复印件;
证据1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做出的(2018)泸东证经字第14945号公证书,共58页复印件。
请求人在2019年4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4、12或13公开;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或被证据12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结合公开、或在证据13基础上容易想到、或被证据4和常规手段结合公开、或被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12或13公开;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和公知常识(参见证据14)公开、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5-11用于佐证证据4的空调室内机在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证据7、8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使用公开了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征,且证据在多地出现互相印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结构使用的广泛性,证据17、18用于说明技术起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4月11日、4月12日及5月14日先后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5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16-17,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2、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请求人于2019年4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2019年4月2日提交的证据1-18为基础进行口头审理。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4、15、17、18作为证据使用,并表示为了完善证据4、6、7、8、10、11的证据形式,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5283号公证书,共57页复印件;
证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5284号公证书,共47页复印件;
证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5285号公证书,共25页复印件;
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45286号公证书,共19页复印件;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做出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01919号公证书,共13页复印件;
证据24-1: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对广东省高院的律师调查令(2019)粤民调令3号的回执和回函,共3页复印件;
证据24-2:广东省高院的律师调查令(2019)粤民调令3号以及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基于律师调令的情况说明,共3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9-23、24-1、24-2作为证据4、6、7、8、10、11完善证据形式的证据,具体的,证据19、23是从法院借出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之后,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对其进行拆机拍照之后再次封存过程的公证书,用于完善证据4的证据形式,证据20、22是从法院借出证据8中的空调室内机之后,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对其进行拆机拍照之后再次封存过程的公证书,用于完善证据8的证据形式,证据21是从法院借出证据7中的空调室内机之后,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对其进行拆机拍照之后再次封存过程的公证书,用于完善证据7的证据形式,证据24-1、24-2用于完善证据6的证据形式。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9-23、24-1、24-2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16-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分别与证据12、证据1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4公开,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4、5、6、7、8、10、11、19-23、24-1、24-2作为证据链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具体的,证据4中的公证书是公证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的取证来源和过程,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实物用于证明上述型号空调室内机的结构,证据5是对证据4的补强,进一步证明上述空调的来源、证明购买和安装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6是从海尔家电销售公司获取的,是对证据4的补强,并与证据5相互印证,用于证明上述型号的空调的上市销售时间、证明证据4中购买上述空调的真实性以及其安装时间、用户信息、安装地址以及该空调机没有维修过,进而说明证据4中的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的安装时间、流通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7、8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使用公开了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征,且证据在多地出现互相印证,用于证明海尔制造的型号为KFRd-27GW/R(QXF)和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的主体结构相同,上述两种型号的空调只是零部件不同,制冷量不同。证据10、11证明产品公开销售时间。证据19-23是对证据4、7、8的补强。证据24-1和证据24-2与证据6有印证关系,说明证据6型号所对应内机的结构没有变化。上述证据链中,采用证据4中的空调实物证明空调室内机的具体结构。
4、口头审理当庭对证据4中的1台空调实物(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证据7中的1台空调实物(型号为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证据8中的3台空调实物(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1台,型号为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2台)进行拆机,并进行了特征对照。证据4的空调室内机的底壳上的条型码为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请求人明确证据6是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的第2条提及上述条形码编号唯一对应一台空调,是空调的唯一身份证明,用该条形码可以查到该空调的产品信息。专利权人亦认可空调的条形码编号是空调的唯一身份证明。证据8的KFRd-35GW/R(QXF)空调室内机的底壳上的条形码与其面板上的一致,但证据4的KFRd-35GW/R(QXF)空调室内机的底壳上的上述条形码编号与其面板上的条形码编号不一致,从而证据4的两个条形码无法与证据6中的条形码一一对应。请求人当庭表示,如证据6所示,通过证据4底壳上的条形码查询该机器的型号和安装时间、安装网点和购买人名称,面板上的条形码与底壳上的条形码不一致有可能是因为面板被机主更换过。
5、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5的公证书中提及有光盘,但其原件中并没有附光盘,故不认可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公证内容;证据4的公证书中仅提及“房主”,而证据5的公证书中提及“洪颖”,二者无关联;证据5和证据6中的“凌人”不能确认是同一人;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7、8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7、8均为旧货市场购买的空调室内机,没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销售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这样的结构,旧货市场空调经常会改装,即便其是真实的,其铭牌上的日期也不能代表其公开销售的时间;对证据1-3、10、11、12、13、16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9-23是请求人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借出实物证据后自行拆封过程的公证书,未获得广东高院的许可,不认可其合法性;认可证据24-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4-2的真实性,未查到该型号空调室内机的变更记录不代表产品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中文译文均无异议。
6、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16-17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1)关于证据4、5、6、7、8、10、11、24-1、24-2作为证据链(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证据4、5、6、7、8、10、11、24-1、24-2(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作为证据链证明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基于此,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分别与证据12、证据13或公知常识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4公开,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10下标第48页表1中公开了2006年9月空调企业上市新品销售排序,其中显示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销量排名第5,证据11下标第60页表1中公开了2006年9月-2007年4月各品牌健康空调终端零售销量排名,其中显示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销量排名第1,证据6中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的销货清单以及编号为00924715的发票、以及证据24-2中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和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至多说明在2008年1月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南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销售一台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即以上证据至多说明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在2006年9月-2007年4月以及2008年1月进行了公开销售。
其次,证据7和证据8的公证书仅记载了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分别在山东和河北两地的旧货市场购买二手空调的过程。证据7中的空调铭牌注明型号为KFRd-27GW/R(QXF),标注制造日期0705;证据8中的有两台空调铭牌标注型号为KFRd-27GW/R(QXF),制造日期0705,另外一台空调铭牌标注型号为KFRd-35GW/R(QXF),制造日期0701。公证购买仅能证明公证时该空调的状况,不能证明该产品出厂和最初销售时的状况。考虑到上述空调来自旧货市场,不具有完善的售后维修档案,其标识具有易更换性,该空调实物是否与标识上的产品信息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无法确认,其结构难以认定为KFRd-35GW/R(QXF)型及KFRd-27GW/R(QXF)型的海尔空调的原始技术方案。即便用证据20-22完善证据7、8的法定形式,且即使上述型号的海尔空调曾于2007年在国内公开销售或者使用,但上述型号海尔空调的具体技术方案无从确切得知。
证据4的公证书记载了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37幢203室拆卸空调室内机的过程。空调上的铭牌标注型号为KFRd-35GW/R(QXF),制造日期070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空调铭牌旁的条形码唯一对应一台空调,是每台空调的唯一身份证明。但合议组注意到,证据4空调室内机底壳铭牌旁的条形码为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其与该空调室内机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证据5的公证书记载了证人洪颖于2007年9月购买、并于10月安装型号为KFRd-35GW/R(QXF)的空调的证言,并附具了洪颖和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6中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了通过空调底壳铭牌旁的条形码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查询到2007年10月在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37幢203安装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一台,用户名为凌人,且“售后管理系统中未显示曾有维修记录”,请求人据此主张该空调在销售和安装后没有维修过,证据4的底壳铭牌旁的条形码和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请求人据此主张可能是机主更换了面板,认为应当以底壳上的条形码为准。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依据证据6主张条型码为Model S/N:AA6XG000000AG75G1120对应的空调安装后没有维修过,同时又依据底壳的铭牌旁和面板上粘贴的条形码不一致主张可能面板被更换过,前后主张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条形码是一台空调的唯一身份证明,但证据4的空调室内机上的底壳上和面板上的条形码不一致,从而使得合议组依据目前的证据无法确认证据4中的空调室内机在销售和安装之后是否维修过,进而无法将其结构认定为KFRd-35GW/R(QXF)型的海尔空调的原始技术方案。此外,证据24-1中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回执、回函以及证据24-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至多能够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因珠海格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发出律师调查令,要求调取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的结构图,但因时间久远,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没有找到上述结构图。故基于上述证据,合议组亦无法确认型号为KFRd-35GW/R(QXF)的海尔空调室内机的具体结构。即便用证据19、23完善证据4的法定形式,且即使上述型号的海尔空调曾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或者使用,但仅仅依据目前证据仍无法确定上述型号海尔空调室内机的具体技术方案。
综上,即使证据4、5、6、7、8、10、11、24-1、24-2(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相结合证明型号为KFRd-35GW/R(QXF)、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合议组依据上述证据仍无法确切得知上述型号海尔空调的具体结构。
(2)关于证据1-3、12-13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3、12、13均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3、12、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5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1.1)关于其中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方式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的室外内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前板2、后板3、风扇11、半环绕风扇11的热交换器7,风扇11一端与马达13相连,另一端通过支承轴支承于支承件14上,支承件14通过支承底板22固定在第二风扇支承部分16上。热交换器7包括前热交换器7A和后热交换器7B以及前热交换器下方的前接水盘9A和后交换器下方的后接水盘9B,此外第一引水部分17A和第二引水部分17B构成使后排水盘和前排水盘9B、9A彼此连通的通道。前排水盘9A,后排水盘9B和连接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和17B全部与后板3整体地形成。在冷却作业期间,在热交换器7中产生冷凝水。在前热交换器部件7A中产生的冷凝水在前排水盘9A中聚集,而由后热交换器部件7B产生的冷凝水在后排水盘9B中聚集。因为后排水盘9B的位置高于前排水盘9A的位置,所以在后排水盘9B中聚集的冷凝水被引导到设置在后排水盘9B的两个对置侧上的第一和第二引水部分17A和17B,然后引导到前排水盘9A。在前排水盘9A中聚集的冷凝水被排到室外。为了使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与后板3形成整体,采用示于附图11的模具90A-90B进行注射模压。包括在模具90A-90B中用于注射模压后板3的模具90A可以用来模压前和后排水盘9A和9B两者。由其附图2可见,其具有半环绕在风扇邻近前板2的一侧、位于前热交换器7下方的风道前侧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后接水槽(4b)呈倾斜设置;(2)所述支承装置(7c)包括带空心圆柱结构、且内侧带有突部的轴承胶圈座(72c)以及位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内侧、与所述轴承胶圈座(72c)相配套的轴承胶圈(71c);(3)风道前侧壁的末端设有挡风件。
关于区别(1),由于后接水槽的水要流向引水部分,因此能够想到倾斜设置便于将水导向引水部分。关于区别(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支承件14和支承底板22之间引入防震圈进行减震,此外为了固定,通过想到通过防震圈和支承底板22之间凹凸结构等方式进行固定。关于区别(3),请求人认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风道前侧壁的末端设置挡风件,其目的在于防止在室内机的排气口产生凝露,提高室内机的运行质量。请求人认为该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风道前侧壁的末端需要更好的挡风这个问题是显而易见判断的前提条件,请求人目前并没有证据或者充分的说理来说明上述问题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认识。基于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1.2)关于其中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方式
如前文所述,即使使用证据4、5、6、7、8、10、11、24-1、24-2(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相结合来说明型号为KFRd-35GW/R(QXF)、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本案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但合议组依据上述证据仍无法确切得知上述型号海尔空调的结构。基于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8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13或证据4公开、或在证据3基础上容易得到,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或被证据12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结合公开、或在证据13基础上容易想到、或被证据4和常规手段结合公开、或被证据4分别结合证据12或1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述方式
如前文所述,即使使用证据4、5、6、7、8、10、11、24-1、24-2(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相结合来说明型号为KFRd-35GW/R(QXF)、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本案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但合议组依据上述证据仍无法确切得知上述型号海尔空调的结构。基于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当以证据4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相应地不能成立。
(2.2)关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述方式
证据1公开的内容参见前文。
证据12公开了一种换热器固定板及应用此种换热器固定板的空气调节器(参见译文全文及附图1-4、8-10、12-14),该换热器固定板将拥有散热风扇和导热管的换热器2的至少一端侧面固定于外壳1中,该换热器固定板特征在于包括:背面与所述换热器2侧面相对的板状基部40;形成于所述板状基部40,可插入所述换热器2所述导热管U字形结构的插孔41-47、52;垂直设置于所述板状基部40表面和所述插孔41-47、52外周至少一部分的壁部61-67、72;在所述壁部61~67、72内侧和背面形成的槽部111-118;在所述板状基部40表面,通过垂直设置使所述壁部61-67、72外侧和下侧连接一端的加强肋81~87、92。如图12~图14所示,加强肋86、82、87从连接在壁部66、62、67外侧和下侧的一端向另一端缓慢降低高度(对其他加强肋81、83-85、92也做同样处理)。通过在壁部61-67、72内侧和背面构成的槽部111-118,将在壁部61-67、72内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至板状基部40的背面,通过其槽部111~118引导的冷凝水,沿着板状基部40的背面或室内换热器2的侧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从而确保对冷凝水进行处理。并且,通过在板状基部40表面垂直设置的加强肋81~87、92,使所述换热器固定板5的壁部61-67、72外侧和下侧连接一端,以便通过加强肋81~87、92将在壁部61~67、72外侧生成的冷凝水引导至下方,被引导至其加强肋81-87、92中的冷凝水,沿着板状基部40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从而确保对冷凝水进行处理。
证据13公开了一种空调装置的室内单元,侧板30以整块板结构预先成形为覆盖换热器20的整个侧部的形状,具有供U形管22进行嵌合的嵌合孔31,且一体包括换热器固定部32和侧壁部33,所述换热器固定部32固定换热器20的弯折横截面形状,所述侧壁部33延长至外壳本体2侧而关闭风机室8的左右两侧部,侧板30在与外壳本体2的连接部即安装肋部34具有轴承保持部36,所述轴承保持部36与外壳本体2的侧板安装座部13上所形成的对开形状的轴承保持部15协同保持贯流风机9的轴承构件16,为对开形状。如上所述,换热器20通过侧板30而固定在外壳本体2上,风机室8的左右两侧部被侧壁部33关闭,因此贯流风机9不会将未通过换热器20而未除湿的空气吸入至风机室8。因而,外壳本体2内部或贯流风机9结露的情况得以防止,从而可抑制露水从室内单元1中滴落、飞溅。
将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换热器支架与热交换器端部相接的部位设有至少一个第三凹部,在所述第三凹部下方设有带凹槽且可与所述第三凹部相接的第二引水槽,所述第二引水槽与所述前接水槽或者所述后接水槽相通”。证据12对其插孔(对应于权利要求8中的第三凹部)壁部处形成的水分两部分进行处理,壁部内侧生成的冷凝水,通过在壁部内侧和背面构成的槽部引导至板状基部的背面,沿着板状基部的背面或室内换热器的侧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而在壁部外侧生成的冷凝水,通过在板状基部40表面垂直设置的加强肋引导至下方,沿着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其中的加强肋从连接在壁部外侧和下侧的一端向另一端缓慢降低高度的方式形成,显然是突出于板状基部的结构,并非槽的结构,并且设置加强肋除了加强的作用外,还利用其缓慢降低的高度将壁部外侧生成的水引导到板状基部表面流向下方,积存于排水盘中,加强肋的终点为板状基部表面,因此即使引水槽引水是公知常识,但基于证据12公开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中的加强肋设置成引水槽,并使该引水槽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因此请求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证据13为了防止未通过换热器而未除湿的空气直接流入风机室造成的结露等问题,设置覆盖换热器20的整个侧部的形状的侧板30,使风机室8的左右两侧部被侧板的侧壁部33关闭,从而贯流风机9不会将未通过换热器20而未除湿的空气吸入至风机室8,其并未记载用于引导冷凝水的第二引水槽,请求人认为从附图5(实际上应为附图3)中可以看出来的第二引水槽,结合附图2可见,实际上是轴承支撑部的外部结构,即使该结构客观上能够承接一定的冷凝水,但其是包围轴承的结构,无法实现与前或后接水槽相通,实现引水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从证据13中获得设在换热器支架上设置与第三凹部相接的、且与所述前或后接水槽相通的第二引水槽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中除了“第三凹部”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如前文所述,即使使用证据4、5、6、7、8、10、11、24-1、24-2相结合(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说明型号为KFRd-35GW/R(QXF)、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本案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但合议组依据上述证据仍无法确切得知上述型号海尔空调的结构,进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9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前文所述,即使使用证据4、5、6、7、8、10、11、24-1、24-2相结合(证据19-23用于完善证据4、7、8的证据形式)说明型号为KFRd-35GW/R(QXF)、KFRd-27GW/R(QXF)的海尔空调本案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但合议组依据上述证据仍无法确切得知上述型号海尔空调的结构。基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权利要求12-14、16-17引用权利要求5、8、9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4公开,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前文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8、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5、8、9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未用于评述权利要求5、8、9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合议组不再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第2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5、8、9以及引用这些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2-14和16-17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47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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