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推盒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71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5W1171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115947.2
申请日:2014-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B65G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推盒机构”、专利号为20142011594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推盒机构,包括壳体(1)、药盒过渡管(2)、电机(3),其特征在于:药盒过渡管(2)通过管座(201)与壳体(1)上部固定连接;电机(3)通过壳体(1)的一端与丝杆(101)连接;滑块(102)与丝杆(101)滑动连接;滑台(103)固定在滑块(102)上,推盒板(104)通过丝杆安装板(105)固定在滑台(103)上;滑道(106)顺着丝杆(101)运动方向固定在壳体(1)内侧的顶端,推盒板(104)两侧镶嵌在滑道(106)上,并可以通过电机(3)的控制随着丝杆(101)的运动而前后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盒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药盒过渡管(2),其内部有两条凹槽(201),用于固定药盒的方向。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盒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盒板(104),其一端的弧度与药盒的外部弧度相同。”
针对本专利,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3年06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9月2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05535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086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457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009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034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570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7:公开日为2007年06月11日、公告号为TWM313735U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818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9: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1994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书名为《化学工程建设概预算手册》(上册)封面、版权页、正文517-519页的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分别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内容与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和证据5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
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现有技术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装杯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药盒过渡管通过管座与壳体固定连接;(2)推盒板的传动机构用丝杆代替了证据2中的偏心轮连杆,并进一步限定了丝杆与推盒板的相对固定安装方式。其中上述区别(1)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2)被证据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证据2公开了一种推盒机构,其包括:电机安装板1、滑动板2、推板3、装杯筒7(对应于本专利的药盒过渡管)、连接杆6、偏心轮5、步进电机4,电机安装板1下表面固定连接步进电机4上表面设有偏心轮5,步进电机4的电机轴贯穿电机安装板1与偏心轮5的中点固定连接,连接杆6的一端与偏心轮5铰接,另一端与推板3铰接,推板3与滑动板2间隙配合,装杯筒7低端与滑动板2顶端固定连接。在使用时,电脑输入命令,步进电机4开始运动控制偏心轮5转动,连接杆6带动推板3前后移动可以将装杯筒7里的药杯推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9段至第0010段以及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药盒过渡管通过管座与壳体固定连接;而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装杯筒7低端与滑动板2顶端固定连接;(2)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利用偏心轮连杆机构推动推板进行往复运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利用丝杆机构带动推盒板往复运动。
可以看出,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列技术特征:(1)药盒过渡管通过管座与壳体上部固定连接;(2)电机通过壳体的一端与丝杆连接;滑块与丝杆滑动连接;滑台固定在滑块上,推盒板通过丝杆安装板固定在滑台上。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药盒过渡管通过管座与壳体上部固定连接,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5公开了一种蓄电池极板包片机用的推板机构,包括:一滑盒1;安装在滑盒1内的丝杆螺母驱动机构2,其中所述丝杠螺母驱动机构2中的丝杆3轴设在所述滑盒1的盒壁上;与所述丝杆螺母驱动机构2中的螺母联接的推板部件4。在所述滑盒1内设置有滑轨5,所述滑轨5上安装有滑块6,所述推板部件4与所述滑块6联接。所述推板部件4包括一接板安装板7和安装在接板安装板7上的推板8(对应于本专利的推盒板),所述接板安装板7与所述滑块6固定连接。所述推板安装板7呈“L”型,横边(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台)与所述滑块6固定连接,在该推板安装板7竖边(对应于本专利的丝杆安装板)顶端设置有一凸块9,在所述推板8的一端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凹槽卡合在所述凸块9上,使所述推板安装板7与所述推板8联接在一起。电机驱动丝杆螺母驱动机构2的丝杆3,丝杆3在滑轨5上运动,带动设置在螺母驱动机构2的推板部件4运动,将极板通过推板8送至指定位置(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20段至0025段,说明书附图1-2)。可以看出,证据5公开了一种利用丝杆机构带动推板往复运动的结构,并且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偏心轮连杆机构推动推板进行往复运动的结构以及利用丝杆机构带动推板往复运动的结构均是本领域常见的机械结构,利用证据5公开的利用丝杆机构代替证据2中的偏心轮连杆机构是容易的。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以及证据5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药盒过渡管(2),其内部有两条凹槽(201),用于固定药盒的方向”、“所述推盒板(104),其一端的弧度与药盒的外部弧度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药盒过渡管内设置两条用于固定药盒方向的凹槽以及推盒板端部弧度与药盒的外部弧度相同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42011594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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