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装药盒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装药盒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70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5W1171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62495.2
申请日:2015-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B65G59/06(2006.01);B65G59/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装药盒机构”、专利号为20152036249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药盒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储药盒筒、固定板、水平移动气缸和活动架,所述固定板上开设有药盒下落孔,储药盒筒对应药盒下落孔固定安装在固定板顶面,活动架滑动装配在固定板底面,水平移动气缸安装在固定板上,用于驱动活动架前后滑动,所述活动架上对应药盒下落孔设有落盒开口,且落盒开口前部的开口宽度大于后部的开口宽度,在落盒开口前部下侧设有支撑台阶,落盒开口后部顶面为储药盒支撑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药盒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垂直升降气缸和下压板,在固定板上开设气缸活动孔,垂直升降气缸置于气缸活动孔内,并通过连接板固定在活动架上,下压板与垂直升降气缸的活塞杆连接,且下压板位于支撑台阶后方,并处于支撑台阶与储药盒支撑部之间,下压板底面与支撑台阶顶面之间有间隙,水平移动气缸的活塞杆与连接板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药盒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底面两侧对称安装侧板,侧板上安装两根导向条,两根导向条之间形成滑槽,活动架两侧有滑动部与滑槽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装药盒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压板前端部设有开口。”

针对本专利,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9年08月31日、公开号为GB2214171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342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70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60年10月18日、专利号为US295670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73年10月30日、专利号为US376869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分别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5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证据4、证据5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证据1至证据5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剥离嵌套、堆叠的杯子的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水平移动结构为气缸,活动架设置在固定板底面。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4公开了一种纸杯分发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水平移动结构为气缸,活动架设置在固定板底面。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证据4、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下面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分别进行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剥离嵌套、堆叠的杯子的装置,其包括存储筒1(对应于本专利的储药盒筒)、固定板7、旋转马达28带动连杆26及曲柄27组成的水平移动装置、滑架9(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动架),固定板7上开设有杯子2(对应于本专利的药盒)下落孔,存储筒1对应杯子下落孔固定安装在固定板顶面,滑架9滑动装配在固定板7上面,水平移动装置安装在固定板上,用于驱动滑架9前后滑动,滑架9上对应杯子下落孔设有开口,且开口前部的开口宽度大于后部的开口宽度,在开口前部下侧设有弧形支撑1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台阶),开口后部支撑15顶面为落杯支撑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1行至第8页第26行以及附图1-5)。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利用水平移动气缸来驱动活动架前后滑动;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利用曲柄连杆机构来驱动滑架前后移动;(2)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滑架设置在固定板的上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活动架滑动装配在固定板底面。
关于上述区别技(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气缸以及曲柄连杆机构均是常见的机械结构,利用气缸代替曲柄连杆机构来驱动活动架前后移动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2),活动架滑动装配在固定板底面或者设置于固定板上方是基于具体产品的整体构造来设计的,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固定板底面两侧对称安装侧板,侧板上安装两根导向条,两根导向条之间形成滑槽,活动架两侧有滑动部与滑槽配合”、“所述下压板前端部设有开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滑动部件设计与之相配合的滑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下压板前端部设有开口这样的结构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药盒机构还包括垂直升降气缸和下压板,在固定板上开设气缸活动孔,垂直升降气缸置于气缸活动孔内,并通过连接板固定在活动架上,下压板与垂直升降气缸的活塞杆连接,且下压板位于支撑台阶后方,并处于支撑台阶与储药盒支撑部之间,下压板底面与支撑台阶顶面之间有间隙,水平移动气缸的活塞杆与连接板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如下:活动架滑动装配在固定板底面,用于驱动活动架前后滑动的水平移动气缸安装在固定板上,在固定板上开设气缸活动孔,垂直升降气缸置于气缸活动孔内,并通过连接板固定在活动架上,水平移动气缸的活塞杆与连接板连接,下压板与垂直升降气缸的活塞杆连接,所述活动架上对应药盒下落孔设有落盒开口,且落盒开口前部的开口宽度大于后部的开口宽度,在落盒开口前部下侧设有支撑台阶,落盒开口后部顶面为储药盒支撑部,下压板位于支撑台阶后方,并处于支撑台阶与储药盒支撑部之间,下压板底面与支撑台阶顶面之间有间隙。
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现的动作如下:储药盒重叠置于储药盒筒中,最底部的储药盒的边缘被落盒开口后部的储药盒支撑部支撑,水平移动气缸带动活动架向后移动,储药盒从落盒开口前部下落被支撑台阶支撑,然后水平移动气缸带动活动架向前移动,此时储药盒处于储药盒支撑部和下压板下方,最后,垂直升降气缸带动下压板向下移动,将储药盒向下压出后,垂直升降气缸带动下压板回复初始位置,从而完成一个储药盒的下落动作。
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管状存储筒1固定到框架6上,框架6具有固定板7和两个横向U形滑板8,移动滑架9能够在滑板8中滑动,滑架9具有第一对支撑部分11,该支撑部分的每一边界定了一个水平的平面,由弧形支撑12限定,其弧度与杯子2中位于紧邻上缘4下方的部分的直径相对应,滑架9还具有第二对支撑部分15,相对于支撑部分11位于其后方,滑架9还具有压叉17形状的旋转板,其具有两个间隔开的分支18。压叉17安装成能够在横轴20上旋转,弹簧21向上恢复压叉17。该向上运动受到第二对支撑部分15的限制,第二对支撑部分15的下表面用作压叉17的两个分支18的止动构件。轴20位于略低于该分支的位置。在支撑部分15的高度上,压叉17的分支18还具有向下的偏置部分22。压叉17还具有向下延伸的垂直驱动件23,该垂直驱动件23能够与止动构件24相互作用,止动构件24由一个角形托座构成,该角形托座通过螺钉25以可调节的方式连接到框架6的固定板7上。滑架9的平移运动通过具有连杆26和曲柄27的传动机构开始,曲柄27通过固定在框架6的固定板7的下表面上的电动马达28驱动旋转(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1行至第8页第26行以及附图1-5)。
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现的动作如下: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滑架9向前移动,一对支撑部分11停止保持底杯2a的上缘4a,同时,一对支撑部分15保持位于底杯2a正上方的杯子2的上缘4。在滑架9的平移行程结束时,压叉17的垂直驱动件23与止挡构件24接触,止挡构件24在滑架9的连续移动期间导致压叉向下旋转,然后压叉17的两个分支18处于能够压到底杯2a的上缘4a的位置,分支18在底杯2a上施加可能很大的力使其向下弹出。
证据3公开了一种饮料灌装机的分杯机构,包括固定板2和设置在其上的驱动机构,固定板2一侧设有带活塞杆的横推气缸8,固定板2与横推气缸8之间设有连接板9,连接板与横推气缸8的活塞杆相连而与固定板之间采用可伸缩连接,连接板9上设有主推板3,主推板3上设有落杯固定叉1,其上设有竖推气缸7,竖推气缸7的活塞杆上设有落杯拨叉4和落杯挡叉6,落杯挡叉6设于落杯拨叉4的下方,主推板下方设有横向设置的带活塞杆的气缸5,气缸5上设有与设于竖推气缸7活塞杆上的落杯挡叉6相配使用的落杯挡叉6,它们设在同一水平面上且它们的内缘与杯子的外形相吻合。使用时,杯子整叠置于固定板的杯子架里,初始状态如图2所示,横推气缸的活塞杆往设置杯子的方向运动,落杯固定叉和落杯拨叉同时叉入最下部的两个杯子间,落杯固定叉固定住上部的杯子,此时竖推气缸的活塞带动落杯拨叉向下运动拨下下部的杯子,两配合使用的落杯挡叉接住落下的杯子,待将落下的杯子置于灌装合适的位置后,横推气缸回复原位,接着竖推气缸也回复原位准备下一次的分杯操作,如此往复运动实现饮料灌装的分杯操作(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18行以及附图1-3)。
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利用曲柄连杆机构实现滑架9的移动以及利用设置在滑架上的压叉17实现落杯动作,而在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两个横推气缸和一个竖推气缸,其中一个横推气缸实现主推板的移动,利用竖推气缸和另外一个横推气缸相互配合实现落杯动作,证据1和证据3是两种技术构思完全不同但又都能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方案,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能够结合的技术启示,不存在将证据3中的三个气缸组合的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的可能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和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完全不同,其实现动作的机构仅包括一个横推气缸和一个竖推气缸,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现的动作与证据1、证据3都不相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证据1、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4公开了一种纸杯分发器,其结构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类似,利用曲柄连杆机构推动滑动水平移动,利用撬杆实现落杯动作,这里不再赘述,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基于证据4、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仅涉及证据1、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4、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因此合议组仅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36249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其中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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