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63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6W1127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07702.2
申请日:2016-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鑫融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
:证据1至3相关部分的组合均是烟嘴对应的相同位置的、相同功能部件的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但是即便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咬嘴、透明窗的具体设计也不同,而且咬嘴、透明窗和底座三段之间所呈现的比例关系亦不相同,尤其是该三段之间所呈现的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该比例关系通过所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并不能直接呈现,亦不属于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00770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青岛榕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5960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60467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41216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2公开的烟嘴主体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同,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不同点在于:咬嘴部分和底座的高度不同,但这些差异只是局部不同,且不同之处均为本领域常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证据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的咬嘴部分,证据3的底座部分高度与涉案专利相近,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整体相似,只是局部不同,而不同之处已经在证据1和证据3中被直接公开。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而言,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咬嘴部分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是显著的;(2)涉案专利底座与证据2底座形状不同;(3)证据1-3与涉案专利分别相比均存在多处区别,将证据1-3组合在一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与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关于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具体使用证据1的咬嘴部分、证据3的齿轮状设计开始至底端的底座部分与证据2的咬嘴、底座进行替换。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咬嘴与涉案专利咬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向外扩张的,证据1向内收的,证据3与证据2不能组合,即使组合起来,证据3的底座是两段式设计,中间连接环有齿状结构,涉案专利是三段式设计,无此结构,即使证据1至证据3组合与无法得到涉案专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依次是2011年11月23日、2014年07月09日、2014年01月1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可安装植物胶囊的烟嘴,证据1至3均分别公开了一种烟嘴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1的烟嘴部分、证据3的齿轮状设计开始至底端的底座部分分别替换证据2的烟嘴和底座,认为涉案专利与如此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在于:烟嘴整体上均由咬嘴、透明窗和底座三部分组成,咬嘴与透明窗之间通过金属环过渡连接,透明窗与底座之间亦有金属环过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咬嘴、透明窗和底座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透明窗较短,底座较长,而证据2的透明窗较长,底座较短。②咬嘴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咬嘴为外扩式设计,端部内收,出烟孔为长方形,而证据2的咬嘴为内收式设计,端部设有突出部,出烟孔为方形。③透明窗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透明窗为磨砂设计,证据2的透明窗为透明设计,其内烟油过滤结构清晰可见。详见涉案专利与证据2附图。
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烟嘴设计,包括咬嘴、透明窗和底座三部分,其中咬嘴部为外径均等的平直设计,端部内收,出烟孔为长方形。详见证据1附图。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外扩式咬嘴设计。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烟嘴设计,包括咬嘴、透明窗和底座三部分,其中底座部分较长,底座与透明窗通过齿状金属环相连,底座末端部也设有金属环。详见证据3附图。可见,证据3公开的底座与涉案专利的底座不同,尤其是底座与透明窗之间的过渡金属环的设计明显不同,。
对于请求人的组合对比主张,合议组认为,本案证据1至3均为烟嘴,结构组成相同,各部分的位置关系相同,且咬嘴、透明窗及底座各组成部分在视觉上明显可分离,因此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证据3的咬嘴、底座分别替换证据2的相应部分,是对位于相同位置的相同功能部件的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但是由于证据1、证据3公开的咬嘴、底座与涉案专利的咬嘴、底座并不相同,如前述证据1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外扩式咬嘴设计,证据3公开的底座与涉案专利的底座不同,尤其是底座与透明窗之间的过渡金属环的设计明显不同;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然存在上述区别①至③,尤其是区别①涉案专利的咬嘴、透明窗和底座三段之间所呈现的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证据2的该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差别明显,证据3中底座部虽然较长,但组合后并不能直接呈现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比例关系,且这种比例关系的调整也不属于对外观设计所作的细微变化。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还存在透明窗及咬嘴的设计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0770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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