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用滚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美容用滚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59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6W1124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62283.7
申请日:2011-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卡酷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MTG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美容用滚轮,证据1至6均分别公开了一种美容器械的外观设计,证据7为雕塑、证据9为高尔夫球,与证据1至6用途不相同也不相近,将证据7或9分别与证据1至6之一组合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组合存在启示,因此对其组合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13016228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卡酷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2010257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日本2015年第20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主要是对工业所有权信息研修馆所收藏的“ReFa”相关的宣传册“2009年度国内目录No.039”和“2009年度国内目录No.231”进行核验和复印;
证据3: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朝日新闻》2009年12月12日、19日、22日的相关版面;
证据4: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2009年09月05日出版的《Madame FIGARO》杂志封面、封底、信息页及相关页面;
证据5: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2009年11月出版的《STORY》杂志封面、封底、信息页及相关页面;
证据6: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2009年12月出版的《Shinbiyo》杂志封面、封底、信息页及相关页面;
证据7:比利时布鲁塞尔“原子球塔”雕塑图片复印件若干;
证据8:深圳国际市长交流中心酒店图片复印件若干;
证据9:高尔夫球图片复印件;
证据10:百度图片搜索水晶球图片页面打印件及传众网关于浦江县紫美阁水晶工艺品商行的简介页面打印件;
证据11:玻璃球吊灯图片复印件若干;
证据12:日本第142657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部分内容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手柄部分相对于证据1至6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至6由专利权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供。涉案专利的按摩头部分相对于证据7至1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证据12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涉案专利形状完全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未对其是证据1至12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举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手柄部分存在诸多区别,并非完全相同,证据2至6亦是如此。证据7至1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球形形状区别较大,也不存在组合启示,不认可将证据7至11的球体部分与证据1至6所示手柄部件进行组合。即便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6单独对比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至6之一的手柄分别组合证据7至11之一的球形设计。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请求人主张证据1至11均与涉案专利构成权利冲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因其不能证明是证据1至11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就上述证据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清楚。请求人放弃证据12及其相应的全部主张。
(2)关于证据,请求人表示证据2至6是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7至11均为网上打印没有原件,主张证据7公开时间为1958年,证据8为2004年竣工,证据9没有时间但比较久远,证据10为2004年,证据11没有时间但很久了。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7至1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其认为在百度上能查到公开时间,但不确定是否真实可信,对于证据8认为竣工时间无法确定,对于证据9不认可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于证据10、11认为没有公开时间。
(3)关于外观对比,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审理范围
由于请求人未提供证明其为证据1至11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因此其不能就上述证据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审理范围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09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日本2015年第20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主要是对工业所有权信息研修馆所收藏的“ReFa”相关的宣传册“2009年度国内目录No.039”和“2009年度国内目录No.231”进行核验和复印;证据3是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朝日新闻》2009年12月12日、19日、22日的相关版面;证据4是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2009年09月05日出版的《Madame FIGARO》杂志封面、封底、信息页及相关页面;证据5是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2009年11月出版的《STORY》杂志封面、封底、信息页及相关页面;证据6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涉及2009年12月出版的《Shinbiyo》杂志封面、封底、信息页及相关页面。请求人声称证据2至6为专利权人提供,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7为比利时布鲁塞尔“原子球塔”雕塑图片复印件若干,请求人表示该证据为网上下载没有原件,主张证据7中雕塑的公开时间为1958年,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在百度上可以查到公开时间,只是不确定是否真实可信。合议组经核实,比利时布鲁塞尔“原子球塔”雕塑建成于1958年,为当年世博会标志性建筑,较为知名,其公开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8为深圳国际市长交流中心酒店图片复印件若干,请求人表示该证据为网上下载没有原件,主张以证据8建筑的竣工时间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8未显示时间信息,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8所示建筑的公开时间,证据8所示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9为高尔夫球图片复印件,请求人表示该证据为网上下载没有原件,主张高尔夫球公开时间久远,专利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表面为圆坑的高尔夫球较为常见,根据常识可以得知证据9图片中的高尔夫球公开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0为通过百度图片搜索水晶球图片页面打印件及传众网关于浦江县紫美阁水晶工艺品商行的简介页面打印件,请求人表示该证据为网上下载没有原件,主张2004年公开,请求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10未显示时间信息,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0所示水晶球的公开时间,证据10所示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1为玻璃球吊灯图片复印件若干,请求人表示该证据为网上下载没有原件,主张很久之前公开,请求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11未显示时间信息,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1所示吊灯的公开时间,证据11所示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至6之一的手柄分别组合证据7或9的球形设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至6均分别公开了一种美容器械的外观设计,证据7为雕塑、证据9为高尔夫球,与证据1至6用途不相同也不相近,将证据7或9分别与证据1至6之一组合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组合存在启示,因此对其组合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16228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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