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瓶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54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6W11309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38806.3
申请日:2018-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书伟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包装瓶形状、瓶贴设计相同,对比设计仅未示出瓶底面设计,该区别属于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易见或不易关注部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3880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新疆秦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730025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新疆都市报》2004年2月2日第5版复印件;
证据3:《新疆日报》2009年01月12日第7版复印件;
证据4:证据3中相关原版照片复印件;
证据5:包装瓶实物照片;
证据6:乌鲁木齐市公证处所出具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01264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所出具的(2017)新伊州民证内字第324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乌鲁木齐市公证处所出具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01267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4证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证据5为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市场销售的其包装瓶实物,标记为出厂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6-8可以辅助证明证据5所显示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真实性;证据6证明2017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乌鲁木齐市
“新联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购买相关香油产品的事实,公证书中照片所显示的产品与证据5照片的产品一致,同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证据7证明2017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伊宁市天山街“艳萍副食品商行”购买相关香油产品的事实,公证书中照片所显示的两个品牌产品与证据5照片的产品一致,同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证据8证明在公证处办公室按证据5-7所记载的相关产品标贴上所印制电话加手机微信并将手机微信画面拍照保全的事实,照片所显示电话机主为证据5-7所显示产品的经销人。综上可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属于现有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容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外观专利仅仅为瓶子的
轮廓,该外观专利的形状与本专利的形状不同,且证据1的外观产品不包含任何图案,本专利是形状、
图案的结合,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关于证据2或证据3、4相结合,其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同时所记载的瓶子外观不清楚,无法证明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不能用于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证据5不能体现产品形成的日期,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6-8中仅仅有一张不清晰的照片指向本专利,不能体现整体形状,使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综上,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应予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4、证据6-8的证据原件以及证据5所示产品实物;主张证据6所示设计与涉案专利最接近,仅未公开涉案专利瓶子底部,二者实质相同。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对证据2-4、证据6-8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及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5与请求人出示的产品实物一致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双方其他意见同书面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休庭合议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012643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中记载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2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乌鲁木齐市“新联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购买相关产品的保全公证过程,并附有所购相关产品的照片和购买单据,包括生产厂家为新乡市牧野区烯蓝格食品有限公司、品牌为“妙丫头”的香油多瓶。合议组认为,所述公证书原件形式上未见明显瑕疵,基于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所公证的销售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可证明公证书中所示购买的相关产品确在公证购买日2017年12月12日已在市场上被公开销售,该公开销售的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所示该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瓶子”,证据6所示香油包装瓶与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证据6中香油包装瓶的350毫升瓶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详见附图,二者所示包装瓶形状及瓶盖设计均相同,瓶身正面均设有瓶贴,瓶贴形状、构图及图案设计均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未示出瓶体底面设计。合议组认为,本案所示包装瓶底面为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易见或不易关注面,仅该差异属于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其他设计包装瓶形状、瓶贴设计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涉案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3880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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