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耳机(R2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51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6W11279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84087.9
申请日:2018-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雪飞
授权公告日:2019-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剑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耳机数据线接口可插拔的设计与对比设计的连接部及数据线相比,二者差别较大,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区别,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时还存在其他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即不构成实质相同,也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84087.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耳机(R26)”,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07日,专利权人为何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雪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23063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共同点是:1、都具有类似三角的主体,类似三角的主体分壳体与侧盖,在所述壳体上都设置有耳塞头和数据线或数据线接口;2、设置耳塞头的一端的壳体比较厚实,设置数据线或数据线接口一端的壳体比较单薄;3、耳塞头与壳体的背平面倾斜大约60度;4、都是嵌耳式耳机;5、都根据包含两个平边和一个凸边,都设置有蘑菇形状的耳塞头。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是:1、涉案专利的壳体与侧盖为同一种颜色,而证据1为两种不同颜色;2、涉案专利与证据1各视图的命名不同;涉案专利设置时只有数据线接口而没有带上数据线,证据1设置时有数据线。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类似三角形的耳机主体外形为入耳式耳机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采用插接孔和可插拔式的接线方式,耳机线与入耳部分可拆卸连接,证据1的耳机线与入耳部分是固定连接,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明确说明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专利权人释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应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的相同点,认为涉案专利是水滴形状,而不是内三角形的主体。此外,还有涉案专利是可插拔的数据线,耳机的厚度不同以及连接耳帽的颈部长度不同的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耳机(R26),证据1公开了一种“音乐耳机(3)”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三角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另一侧为弧边,主体的一侧有侧盖,侧盖表面略平,侧面设有数据线接口,另一侧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三角的主体,三角的一角略呈尖角,另一侧为弧边,主体的一侧有侧盖,侧盖表面略平,侧面设有数据线接口及数据线,另一侧为延长的颈部,颈部设置有耳塞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类似三角的主体,均包含侧盖、颈部以及耳塞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主体的侧面设有数据线接口,而对比设计为数据线连接部及数据线;②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与对比设计呈对称;③二者的厚度不同,涉案专利的整体略厚;④涉案专利的耳塞颈部比对比设计略长。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耳机产品而言,区别点①涉案专利的耳机数据线接口为可插拔的设计,而对比设计为连接部及数据线,二者差别较大,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区别,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已经形成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印象下,还存在其他区别点②至④,从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体现出圆润、厚实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相对更纤薄、轻巧,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即不构成实质相同,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28408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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