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50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6W112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42649.6
申请日:2017-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志鸿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整体的形状均为带有提手的包装袋,包装袋的整体形状、袋体正面、背面的图案及布局均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4264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31日,专利权人为孙志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泉州羽小贝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淘宝店家在2017年08月29日以前的部分销售记录及成单快照打印件;
证据2:(2019)京方正内民政字第0055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第204 42472号商标官网查询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拥有第20442472号商标的所有权,涉案专利未经请求人许可,在外观设计中使用该商标,与请求人在先权利相冲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为淘宝店家appleyuyu22z 2017年08月29日以前的部分销售记录及成单快照,证据2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产品宣传销售公证材料,从附件1和附件2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产品的外包装极为类似,未示出的部分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了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朋友圈的公开性不认可,朋友圈可以设置私密转公开的权限,无法证明发布之时处于公开状态。对微信的账号羽小贝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朋友圈的名称可以随时变更,名称本身无法证明是代理商。请求人认为该微信发布的内容都是推销纸尿裤的,所以微信可以看出来是微商,主要是通过朋友圈来销售,设置私密不符合常理。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请求人使用35页发布时间为2017年04月06日的朋友圈,公开了图片包装袋的正面,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左右两侧的视图,36页发布时间为2017年03月23日的朋友圈,公开了包装袋的背面,主张涉案专利包装袋的左右两侧仅是文字性介绍说明,提手在左侧没有拍出来,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35页的图片仅公开了主视图,没有公开后视图的内容,而36页是包装袋的内包装,图案有一定的区别,左右部分仅公开了竖条,35页和36页不是同一产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2019)京方正内民政字第00559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网页证据保全,对微信账号为“Hai20140504”的个人相册进行截屏。微信的昵称为“羽小贝【鹿飞新品 招商】”,请求人主张微信账号是羽小贝的微商,35页的朋友圈发布时间为2017年04月06日,36页的朋友圈发布时间为2017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性不认可,认为朋友圈可以私密转公开,无法证明2017年04月06日和2017年03月23日当时处于公开状态。微信的名称可以随时变更,名称本身无法证明是代理商。请求人主张微信名称和发布的内容都是推销纸尿裤的,可以看出来是通过朋友圈来销售的微商,朋友圈都是可见的,设置成私密不符合常理。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规范,签章清晰,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社交软件,微信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也可以将文章或者音乐分享到朋友圈。近年来随着微信用户的极大增长以及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微信用户在朋友圈中可以向好友推销商品,逐渐形成微商群体,其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在一定条件下经过用户转发已经逐渐突破了特定的好友范围,实际上达到了不特定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微信号为Hai20140504的个人朋友圈从2017年03月09日至2017年08月27日5个月的时间内其所发布的内容均与羽小贝纸尿裤有关,文字内容提到羽小贝纸尿裤的代理与试用,结合微信账号的昵称为“羽小贝【鹿飞新品 招商】”,其符合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虽然朋友圈可以修改私密与公开的权限以及昵称可以修改,但是根据朋友圈的内容认为其有公开销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该产品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2017年04月06日和2017年03月23日发布的朋友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的纸尿裤的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35页公开了包装袋的正面,36页公开了包装袋的背面。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2的35页、36页公开了一种“羽小贝纸尿裤的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其长宽比例约为2:1,上部有提手,正面下部四分之一处为空白,袋体左侧为纵向3列说明性文字和标识,袋体右侧为纵向的提示文字和条形框,中部顶端左侧为标识图案和商标,中间为羽小贝的图案和下方的文字和羽毛图案,下方为四个标识图案,底部为两个条带,左侧内有长条形文字框、右侧有纸尿裤图案。背面左侧四分之一处有两条纵向的条带,袋体左侧为多个标识图案和文字,袋体中部的图案为将正面的中部图案进行横向设置,右侧为纵向的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其长宽比例约为2:1,其正面上部有提手,正面上部左侧为纵向3列说明性文字和标识,右侧为纵向的提示文字和条形框,中部顶端左侧为标识图案和商标,中间为羽小贝的图案和下方的文字和羽毛图案,下方为四个标识图案,底部为两个网格状图案,左侧有长条形框、右侧有纸尿裤图案。袋体右侧有文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将袋体竖直进行描述,袋体左侧为两条条带,内有长条形文字框、右侧有纸尿裤图案,袋体右侧上部为标识图案和商标,中间为羽小贝的图案和文字和羽毛图案。袋体右侧有文字。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的正面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包装袋的整体形状及提手基本相同,其长宽比例和袋体中部的图案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袋体左右两侧有纵向排列的文字及标识图案,对比设计1袋体右侧能看清有文字,其他没有。②涉案专利的底部四分之一为空白,对比设计1的底部空白较少。
涉案专利的背面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包装袋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长宽比例和袋体中部的图案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袋体的左右两侧为多个标识图案和文字,而对比设计2袋体右侧有文字。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35页的图片仅公开了主视图,36页是包装袋的内包装,没有提手,35页和36页不是同一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当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将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将35页公开的包装袋的正面和36页公开的内包装袋背面组合起来,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整体的形状均为带有提手的包装袋,包装袋的整体形状、袋体正面、背面的图案及布局均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左右两侧为多个表示图案和说明性的文字,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袋体的一侧有文字,而标识性的图案在包装袋领域为常规性的设计,说明性的文字并不考虑其字音字义,其布局也基本相同,该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34264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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