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98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26360.6
申请日:2010-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杰城演艺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训杰
主审员:林萍娟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F21V2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不能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 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为程训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其特征在于: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通过锁紧蝶丝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蝶丝。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机构上设置有与灯具相连接的连接部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采用中碳钢精密铸造而成,其截面形状为“工”字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与翻转连接头之间可实现360度旋转。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90度翻转。”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杰城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36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705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852053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6年08月27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84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90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4076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地:证据6构成本专利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6、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不具备新颖性,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如上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6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郑国森,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业胜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确认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庭审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6评述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此外,请求人明确表示按照证据6、证据3、证据1、证据4、证据2的顺序,陈述本专利分别相对于上述最接近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均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证据6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锁紧螺丝”的连接关系,未清楚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组合灯钩领域,利用锁紧螺丝对连接端进行紧固是本领域常用的紧固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够知晓在组合灯钩中如何使用所述“锁紧螺丝”进行灯钩连接端的紧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螺丝”在组合灯钩中的连接方式是清楚的,未明确锁紧螺丝的具体连接关系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锁紧螺丝”的连接关系和“连接机构”是权利要求1不可或缺的必要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舞台灯具使用过程中需要反复拆装灯钩而不拆卸灯钩又会导致运输航空箱高度增加,增加运输成本的问题。为了解决如上技术问题,本专利通过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翻转连接头,实现了灯钩和灯具之间可免拆卸的同时可通过将钩体翻转下来贴在灯具灯弓或底座上直接装箱而解决了运输成本增加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锁紧螺丝”和“连接机构”仅是翻转连接头与钩体之间相连所采用的具体连接机构,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锁紧螺丝”的相关连接关系,导致该技术方案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无法制造或使用产品,因此不具备实用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用性时,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整体内容为依据,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满足使用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并且应当具有再现性。对于本案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亦清楚如何实现本实用新型,该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者使用的可能性,符合自然规律且具有再现性,请求人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方案无法制造或者使用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5.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舞台灯具安装过程中,每次都要安装和拆卸灯钩,费时费力又容易造成灯钩和配件遗失,但如果将灯钩和灯具固定在一起,又会增加运输成本的问题。为了解决如上问题,本专利请求保护了一种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了翻转连接头。灯钩和灯具只需初始时一次安装,灯具使用完毕从灯杆上拆卸下来之后,灯钩不需要从灯具拆卸下来,只需将钩体翻转下来贴在灯具灯弓或底座上直接装箱即可,相对于需要拆卸、或不能翻转的灯钩,减少了拆卸的工作量,且通过翻转折叠,运输时减小了空间,在不增加使用成本和运输成本的情况下提高了工作效率。
口审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按照证据6、证据3、证据1、证据4、证据2的顺序,陈述本专利分别相对于上述最接近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亦按照上述顺序给出如下审查意见:
5.1关于权利要求1
5.1.1以证据6评述新颖性
证据6公开了一种自重夹紧挂灯钩,其背景技术中披露现有技术存在如下问题:在现有的舞台灯具安装领域,一般都是在灯具和挂灯钩连接后直接挂在吊杆或桁架上,然后用挂灯钩上的夹紧螺栓夹紧在吊杆或桁架上。但是,由于每次安装灯具时都需要先将夹紧螺栓松开,吊挂上后再旋紧夹紧螺栓,且夹紧螺栓的长度在60mm左右,操作时间较长,拆装效率较低。为了解决如上问题,证据6公开了一种自重夹紧挂灯钩,该灯钩是由上钩体和下钩体活动连接的分体式结构,上钩体连接吊杆或桁架,下钩体连接灯具,靠灯具的自重带动下钩体在上钩体上滑动,通过一自动对心压块将灯具夹紧在吊杆或桁架上;拆卸时,仅需松开锁紧碟丝,抬起灯具即可卸下,提高了拆装效率。具体地,证据6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第4页第1段,附图1-2):自重夹紧挂灯钩,包括滑动式活动连接的上钩体1和下钩体7、设置在中间传力机构2上的自动对心压块3,下钩体7由于自重向下运动时,驱动中间传力机构2向外转动,以便于自动对心压块3紧紧抓住吊杆或桁架;上钩体1和下钩体7的连接部可以设置有锁紧碟丝9,以固定上钩体1和下钩体7,防止窜动。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认为证据6公开的自动对心压块3相当于本专利夹紧机构、下钩体7上设置的灯具安装部件4相当于本专利翻转连接头、灯具安装部件4与下钩体7之间通过设置夹紧螺丝6固定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锁紧螺丝、下钩体7的连接端设有一个通孔,灯具安装部件4的端部为阶梯圆轴,圆轴插入通孔后旋进锁紧蝶丝9抵住圆轴的细径台阶固定灯具安装部件4相当于本专利钩体与翻转连接头活动连接。合议组认为:证据6中上钩体1和下钩体7构成的钩体整体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钩体、设置在中间传力机构2上的自动对心压块3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钩体上的夹紧机构,锁紧碟丝9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紧螺丝。证据6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灯具自重促使自动对心压块快速将灯具夹紧在连接吊杆或桁架上,并在轻轻抬起灯具时使自动对心压块和中间传力机构复位,使自动对心压块和吊杆快速分离,其未涉及灯钩和灯具之间是否需要拆卸,且并未公开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翻转连接头的相关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特征在于:(1)其灯钩为可免拆卸;(2)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和证据6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虽然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同属舞台灯具挂钩技术领域,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解决的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问题是由于需要频繁拆装灯钩导致的费时费力又容易造成灯钩和配件遗失,但如果将灯钩和灯具固定在一起,又会增加运输成本的问题,而证据6要解决的问题是安装灯具时操作夹紧螺栓的操作时间较长,拆装效率较低的问题。为了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6也使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翻转连接头解决了如上问题,而证据6中通过滑动式活动连接的上钩体和下钩体和设置在中间传力机构上的自动对心压块,利用灯具的自重夹紧了挂灯钩。通过如上解决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免拆卸灯钩可以避免其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在不增加使用成本和运输成本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而证据6中通过其自重夹紧挂灯钩实现了利用灯具自重快速吊挂和分离灯钩的技术效果。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使用了不同的解决方案,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二者方案实质上不同,证据6无法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1.2以证据3评述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万向悬臂照相灯架,其背景技术中披露现有技术存在如下问题:目前国内生产的照明灯和闪光灯的灯架均为落地式,灯和电源之间的连接导线拖在地面上,当调节照明灯的位置时,需要挪动灯架。为了解决如上问题,证据3公开了一种万向悬臂照相灯架,包括天棚式和墙壁式两种方案,具体包括立柱、立柱底座、横臂、悬臂、鹅头和挂灯连接架等(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6段,附图1-2)。通过该万向悬臂照相灯架,具体实现了减轻摄影师劳动、提高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认为证据3公开的立柱2相当于本专利钩体、立柱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夹紧机构、横臂3相当于本专利翻转连接头。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安装在灯体上的灯钩结构,而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万向悬臂照相灯架,两个产品应用于不同领域,产品结构不相同,证据3的万向悬臂照相灯架中不存在相当于本专利钩体、设于其上的夹紧机构和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的翻转连接头的结构。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在不增加使用成本和运输成本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3中的万向悬臂照相灯架是可通过悬臂与其他结构间铰接角度的调节达到多角度调节灯架的问题,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保护的灯钩使用场景完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二者方案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的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证据3亦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5.1.3以证据1评述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活动式路灯支架,其为了解决当前在乡镇、村庄和城乡结合部道路上更换路灯灯泡困难的问题,给出了一种在路灯支架与抱攀之间采用快速可拆卸式连接结构的解决方案,具体地(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3),其活动式路灯支架包括上下抱攀、上下灯杆、上下连接结构等部件,下抱攀和下连接结构的紧定螺栓可以松开,但不可拆开,上抱攀和上连接结构之间被快速拆卸后,通过滑轮和手动起吊工具可将路灯支架放下来,工作人员就可以在地面上更换灯泡,从而实现了安全方便更换道路照明灯泡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认为证据1公开的下灯杆与上灯杆一体的固定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翻转连接头;下抱攀包括本体、夹紧机构,可以安装固定于路灯杆相当于本专利钩体、夹紧机构和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安装在灯体上的灯钩结构,而证据1公开的是活动式路灯支架,两个产品应用于不同领域,产品结构不相同,证据1的活动式路灯支架中不存在相当于本专利钩体、设于其上的夹紧机构和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的翻转连接头的结构。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在不增加使用成本和运输成本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的活动式路灯支架和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灯钩使用场景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亦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请求人同时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活动式路灯支架的基础上,证据3公开了一种万向悬臂照相灯架,包括天棚式和墙壁式两种方案,具体包括立柱、立柱底座、横臂、悬臂、鹅头和挂灯连接架等。通过该万向悬臂照相灯架,具体实现了减轻摄影师劳动、提高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如前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证据3中的万向悬臂照相灯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保护的灯钩使用场景完全不同,因此,其也并未公开如上区别特征,亦未给出在钩体的连接端设置翻转连接头,使得灯钩和灯具可以一次安装,避免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1.4以证据4评述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工字形灯架,其为了解决目前LED灯具灯架安装方向无法改变,适用场合受限的问题,给出了一种工字型灯架的解决方案,具体地(参见证据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其工字形灯架包括固定块、工字型支架、连接块等结构,所述固定块包括接插块和接插块两侧的转动块,所述工字形支架包括主轴和四块侧翼。通过该方案,其实现了使灯架安装方向可调节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认为证据4中的接插块1相当于本专利钩体、接插块1设有将工字形灯具固定装置固定在灯杆上的固定孔10相当于本专利钩体上设有夹紧机构、转动块2通过螺杆与接插块1连接,并可绕接插块进行0~360度旋转相当于本专利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连接有翻转连接头、固定螺钉9相当于本专利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螺丝。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安装在灯体上的灯钩结构,而证据4公开的是工字形灯架,两个产品应用于不同领域,产品结构不相同,证据4的工字形灯架中不存在相当于本专利钩体、设于其上的夹紧机构和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的翻转连接头的部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在于: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在不增加使用成本和运输成本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4的工字形灯架和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灯钩的使用场景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证据4亦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请求人同时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方便拆卸的挂灯钩,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7段,附图1-5):挂灯钩由灯钩主体1和手轮2组成,手轮2与灯钩主体1螺纹连接。当安装时,将手轮2的螺栓21穿入斜孔4时,螺栓21在斜孔4中实现滑动移动,相比螺旋移动,可实现快速定位到接近位置。合议组认为:证据5虽然公开了一种挂灯钩,但其并未公开“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未给出在钩体的连接端设置翻转连接头,使得灯钩和灯具可以一次安装,避免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1.5以证据2评述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灯架,其为了解决传统的投射灯的支撑固定装置无法调节固有角度的问题,给出了一种灯架解决方案,具体地(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4),其灯架包括底架连接器、灯头连接器以及调节手柄等,该调节手柄与灯头连接器的松紧调节器相对应,借助该结构设计达到了方便改变底架连接器与灯头连接器之间夹角角度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认为证据2中连接体11相当于本专利钩体、旋转轴22相当于本专利翻转连接头、底架连接器10的枢接杆12插入旋转轴22的套孔223中相当于本专利中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通过调节手柄30端头的螺栓与调节器23的螺纹配合关系,可以将连接器10与灯头连接器20之间形成的角度进行固定相当于本专利包括锁紧螺丝。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安装在灯体上的灯钩结构,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灯架,两个产品应用于不同领域,产品结构不相同,证据2的灯架中不存在相当于本专利钩体、设于其上的夹紧机构和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的翻转连接头的部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如下区别: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多次重复拆装,在不增加使用成本和运输成本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的灯架和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灯钩和使用场景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亦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5.2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证据3、证据1、证据4、证据2均具备新颖性,因此,直接或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也具备新颖性。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上述证据3、证据1、证据4、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02002636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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