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夫球杆头保护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尔夫球杆头保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53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6W1130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483150.1
申请日:2018-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栾凯
授权公告日:2019-0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青洲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头部表面的孔洞数量、排列方式、朝向,装饰纹的具体形状、布局、占比面积均不同,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列出的可以被认定为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483150.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栾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5346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14128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21591692.7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主要区别为:第一,两者顶部的孔的数量存在差别;第二,二者顶部图案线存在差别;第三,二者柄套内部的卡齿存在差别,证据1是卡条,涉案专利是卡齿;第四,二者表面上的文字有差别。关于第三点区别,卡条和卡齿是为了固定球杆的功能性部件,卡条或卡齿在柄套内侧,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且证据3表明卡齿是一种惯常设计,为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其余差别也是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前三点区别,所述差别都是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第一,二者孔的数量、排布方式、大小、朝向、占比面积都不同,涉案专利主视图左右两侧下方各有两个椭圆形斜孔,一大一小,证据1相应位置各有三个椭圆形斜孔,孔大小一致,所占面积比例较涉案专利多;第二,涉案专利主视图尾部有呈三角形点分布的三个圆孔,证据1中有六个圆孔,数量、分布位置、朝向均不同;第三,涉案专利主视图的靠近上方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下沉式的近半个椭圆形下凹设计,中间有三条弧形朝下凹线,下凹线外周有一圈下凹线圈,顶部有英文字母“COVEF”,证据1的产品中间有若干条纵向走势的线型;第四,二者产品大小不同,左侧柄体顶部的顶端形状不同;第五,涉案专利左视图和俯视图显示缺口较大,开口处相对平整,从缺口处可见产品内部有脊骨状卡筋,证据1的缺口较小,其上方有帽檐、下方有台阶状设计,帽檐呈弧形,从缺口处可见产品内部有长条凸筋。(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前述的第一、第三至第五点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或者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进行了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7年06月09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7年09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与证据1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高尔夫球杆头保护套,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都呈与高尔夫球杆头相适配的勺形,包括近似椭圆形的头部和较短小的条形柄部,所述头部和柄部一侧端有用于高尔夫球杆取放的连通的开口设计,所述头部与开口端相对的另一侧端有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孔设计,头部一面光滑,另一面有孔洞和装饰纹设计,头部两侧有对称的防滑纹设计,所述防滑纹呈整齐排列的微粒状设计,且在与柄部相连端向柄部延伸。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头部中所述设有孔洞和装饰纹的一面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该面中两侧各对称设有两个椭圆形斜孔,弧形凹纹设于所述斜孔和开口端之间,而对比设计1无所述弧形凹纹设计,其两侧各对称设有三个椭圆斜孔,且倾斜方向与涉案专利相反;涉案专利靠近半圆形孔设计处有呈三角形排布的三个小圆孔设计,盾牌形凹纹设于所述圆孔和开口端之间,而对比设计1有六个小圆孔设计,且自半圆形开口设计处向开口端呈1-3-2排布设计,五条线性纹路呈对称设计,于圆孔间隙向开口端延伸。②涉案专利产品柄部开口处设有齿形固定件,对比设计1柄部开口处设有条形固定件。
合议组认为:对于高尔夫球杆头保护套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为配适于高尔夫球杆头设计,通常包括头部和柄部两部分,但头部表面仍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的上述区别表明,二者在头部表面的孔洞数量、排列方式、朝向,装饰纹的具体形状、布局、占比面积均不同,所述不同点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列出的可以被认定为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与证据2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高尔夫球杆头保护套,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杆头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主要相同点与前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的相同点一致,产品整体形状都呈与高尔夫球杆头相适配的勺形,包括头部和柄部,所述头部一侧端有开口设计,头部另一侧端有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孔设计,头部一面光滑,另一面有孔洞和装饰纹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产品头部中所述设有孔洞和装饰纹的一面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该面中两侧各对称设有两个椭圆形斜孔,弧形凹纹设于所述斜孔和开口端之间,而对比设计2无所述弧形凹纹设计,其两侧各对称设有三个椭圆斜孔,且倾斜方向与涉案专利相反;涉案专利盾牌形凹纹设于下方三个圆孔和开口端之间,而对比设计2为五条线性纹路呈对称设计,于圆孔间隙向开口端延伸。②涉案专利产品柄部开口处设有齿形固定件,对比设计2柄部开口处设有条形固定件。
基于评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时的相同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不同点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列出的可以被认定为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48315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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