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牌打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39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6W11292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94264.7
申请日:201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永生
授权公告日:2018-10-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魔速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萌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结构组成,整体造型及各部分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也较为接近,使二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区别之处或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常规设计,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改变,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09426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周永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4164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各构件布局及各部位的长宽高比例相同,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设有盖板,壳板设有镂空孔,证据1没有。盖板为机械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镂空孔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吊牌打印机的整体形状与证据1打印机的整体形状大同小异,但结构布置完全不同,包括涉案专利右侧上部的镂空孔及主视图机罩盖板设计,右视图调节压力块和螺栓固定件以及英文LOGO,后视图面板、支撑棍及其上隔板和辊轴设计,以及顶部横向拉杆等设计特征区别明显,既不是细微差异也不是不容易被消费者看到的部位,属于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均能够被消费者直接注意到的显著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对比,双方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有盖板,证据1没有;涉案专利左右侧的壳板上部有跑道状镂空孔,证据1没有;证据1左右侧壳板上有英文LOGO,右侧壳板的传动凸块上有齿轮图案,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调节压力块的形状为工字型,证据1是分离的;二者支撑棍上辊轴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有6个,证据1有4个。但请求人认为盖板属于惯常设计,镂空孔、英文LOGO、齿轮图案等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没有盖板,可以看到内部运动结构,与壳板上的齿轮图案配合,形成动感的设计风格,涉案专利强调安静,二者区别明显。双方均认可打印机上方后部隔板的位置在使用时是可以调节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牌打印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其用于打印条形码、票据、标牌等,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包括直立的左壳板、右壳板、前壳板、后壳板,前后壳板均为矩形,高度相当于左右壳板高度的1/2左右;左壳板和右壳板形状相同,下部矩形上部为五边形,上部外侧面均有近似L形的接缝,位置相同,左右壳板之间的横向距离相当于左右壳板高度的1/2左右,之间架设有支撑棍和两片与左右壳板平行的小隔板,左壳板外侧面横向设置一长条形凸块和调节压力块,右壳板外侧面设有倾斜的传动凸块和一个调节压力块,均在侧面壳板上倾斜设置有气缸;打印机的前侧中间位置设有出纸槽,底部设有支撑脚。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设有盖板,对比设计没有;②涉案专利左右壳板上部各设一跑道形镂空孔,对比设计左右壳板上部相应于涉案专利镂空孔的位置被削去一块,形成近似L形的边线;③压力调节块的形状和气缸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压力调节块呈工字形,气缸位于右壳板,对比设计的压力调节块是分离的,气缸位于左壳板;④辊轴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6个,对比设计为4个;⑤对比设计的传动凸块上有齿轮图案,左右壳板上有位于长方形框内的应为LOGO,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本案所示打印机产品而言,在实现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各部分形状可以有不同设计,所述设计变化以及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造型均是一般消费者视觉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结构组成,整体造型及各部分的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较为一致,具体而言,二者均包括直立的左右壳板和前后壳板,壳板的形状、长宽比例及相互位置关系相仿,左右壳板上设置的各部件的形状、位置、倾斜角度非常接近,支撑辊及其上隔板和辊轴的设置形式、出纸槽的形状和位置也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打印机上方的结构组成及各部分形状、位置关系基本一致,机罩盖板位于打印机前部,与其相应的打印机后部主要是支撑棍、隔板和辊轴,二者在该部分的设计非常接近,从对比设计视图可见,机罩盖板下方主要是用于横向传动打印纸的辊轴,属于打印机的基础组成部件,而且打印机后部敞开未封闭,也可看到传动辊轴的设计,从这个角度二者视觉差异并不明显,因此,区别①所示打印机前部是否设置机罩盖板的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左右壳板的整体形状均可分为下部矩形和上部五边形,虽然对比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缺少了镂空孔部分,而是形成被削去的L形边线,但其整体构型依然比较接近,在二者结构组成、整体造型以及各部分的形状、比例以及位置关系均较为一致的情况下,所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③所示压力调节块的形状和气缸位置的改变,以及区别④所示辊轴数量的变化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且,二者气缸位置只是由左壳板移至右壳板,倾斜角度仍然一致,辊轴数量也只是由4个增为6个,排布方式没有明显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区别⑤,涉案专利本身没有图案,对比时对图案部分可不予考虑,实际上,对比设计中的齿轮图案可以显示传动凸块的功能,而英文LOGO更是属于对产品信息的说明,涉案专利相当于省略了对比设计中这些显示产品功能或信息的图案设计。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结构组成,较为一致的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已使二者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之处均不足以对该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0942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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