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37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5W1169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13796.3
申请日:2016-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庆国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文革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蓝正乐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0N3/06(2006.01);B32B15/04(2006.01);B32B15/095(2006.01);B32B15/18(2006.01);B32B21/04(2006.01);B32B33/00(2006.01);B32B5/18(2006.01);B32B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手段和对比文件中的相应技术手段虽然相近,但是如果两个技术手段在方案中的功能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手段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技术方案具有了进一步的改进,两个技术手段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213796.3,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它包括:底部防滑层,其特征是:底部防滑层上方依次设置有加强板、衬垫层、发泡层、固定胶层、表面实木防滑层;实木防滑层的外轮廓为软胶包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其特征是:所述底部防滑层为PU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其特征是:所述加强板为软质白钢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其特征是:所述表面实木防滑层由实木木板和倒T形防滑条组成,实木木板的底面边缘设置有与倒T形防滑条相配合的企口;实木木板的企口压在倒T形防滑条的支脚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其特征是:所述实木木板的外表面涂刷有防水层。”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246357U,公告日2013年10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895228U,公告日2015年12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095609U,公告日2015年01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844650U,公告日2014年09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软质白钢板”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中的拼接实木板块不具有防滑性,皮革不等同于底部防滑层;本专利中的衬垫层的作用是为了防止与其相邻的两种材料发生相对位移,软胶包边是为了提高防滑度,本领域内无人使用此种材料作为封边,通常使用软胶作为脚垫主体使用;倒T形防滑条的目的是防止防滑条在两个木板之间发生窜动;证据1中的紫外光固化涂料层不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水层。同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删除权利要求3。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06 月11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删除权利要求1-3,仅保留权利要求4和5,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由于其中的意见在口头审理当庭已明确表达,故合议组不再转文。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与口头审理过程中表达的修改方式相同,具体修改如下:
“1. 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它包括:底部防滑层,其特征是:底部防滑层上方依次设置有加强板、衬垫层、发泡层、固定胶层、表面实木防滑层;实木防滑层的外轮廓为软胶包边;所述表面实木防滑层由实木木板和倒T形防滑条组成,实木木板的底面边缘设置有与倒T形防滑条相配合的企口;实木木板的企口压在倒T形防滑条的支脚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其特征是:所述实木木板的外表面涂刷有防水层。”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该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用实木防滑脚垫,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实木复压榫槽拼接脚垫,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附图):主要由板体11和设置于板体外周边的边框9构成,所述板体11由从上到下依次设有的至少两个实木板块1、胶黏剂聚乙烯发泡板2、木塑板3和皮革4构成,所述实木板块1的一端设有凹槽5,另一端设有可与另一实木板块的凹槽相互复压拼接的凸榫6,所述胶黏剂聚乙烯发泡板2的上面和下面凃有不干胶,通过不干胶将实木板块1更牢固地设置于发泡板2的上面,将木塑板3粘设于发泡板2的下面,所述实木板块1的表面凃覆有紫外线光固化涂料层8。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皮革相当于底部防滑层,木塑板相当于加强板,发泡板上下面的不干胶相当于衬垫层和固定胶层,发泡板相当于发泡层,外轮廓包边为软胶属于常规选择,证据2中公开了表面实木防滑层,倒T形代替Z形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也公开了一种车用实木拼接脚垫,其底部是皮革,本领域公知的是皮革有天然皮革、人造革和合成革等,具有一定的防滑功能,因此证据1中的皮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防滑层。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实木防滑脚垫,表面实木防滑层由实木木板和倒T形防滑条组成,实木木板的底面边缘设置有与倒T形防滑条相配合的企口,实木木板的企口压在倒T形防滑条的支脚上,加强板和发泡层之间设置有衬垫层,实木防滑层的外轮廓为软胶包边。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脚底打滑。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实木保健防滑脚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背景技术中指出,实木脚垫因其上涂覆有紫外光固化涂料层,板体表面较为光滑,对驾驶者带来不便和安全隐患,且现有实木脚垫为硬体结构,存在着使用不便、与车地面贴合不好的缺点。证据2提出的解决方案包括多层复压防水层6,多层复压防水层6上设有多个实木板条2,每两个相邻实木板条2之间设有Z字型橡胶条3,与Z字型橡胶条3相邻的每个实木板条2上均设有L字形切口4,每个Z字型橡胶条3上均设有防滑线5,所述的多层复压防水层6边沿和所有的实木板条2端部之间设有封边条1,所述的封边条1的截面为U字形。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采用实木板条、Z形橡胶条和防滑线的手段解决脚底打滑的技术问题,即其公开了采用实木板条和橡胶条组合的技术方案。然而,证据2未公开使用倒T形防滑条及与其相配合的企口,专利权人主张倒T形防滑条相比于证据2中的Z形结构不易发生窜动而从两块木板中间出来。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合议组认为,脚垫的应用场景决定了其既要较好地贴合车地面,又要使用方便,为此本专利采取了实木木板和倒T形防滑条相配合的结构,使得脚垫在使用过程中防滑条在两块实木木板之间不发生窜动,该效果是可以由其形状等配合特征客观确定的,即倒T形防滑条不仅起到了防滑条本身具有的防滑作用,相比于证据2中的Z形结构具有更加稳固的效果,即二者的功能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二者之间也不是一种常规形状的任意选择,因而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目前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21379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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