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敞篷(儿童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32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6W11268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507427.1
申请日:2014-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明双
授权公告日:2015-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汉川市娇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二者结构相同,各部分的位置、大小比例及形状基本相同,产品主体部分形成了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一些区别,但区别点或变化并不明显,不能令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或区别点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430507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敞篷(儿童车)”,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汉川市娇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朱明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名称为“phsun高景观婴儿推车手推车”的淘宝试用报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2:百度贴吧的“婴儿车吧”中发布的名为“phsun烽尚高景观婴儿车,土豪金果然霸气”的一篇帖子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288821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288821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293678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245515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296667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0274177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30193749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30131894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30204273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30242296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30248888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30275277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30296667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收展式的儿童车敞篷,主体均为由多根弧形骨架及遮挡布组成的三部分,两者在弧形骨架、遮挡布的设计及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方式等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或相近,两者的区别特征为:①涉案专利中儿童车敞篷前端有弧形帽檐设计,证据1无此设计;②两者中与弧形骨架相连的定位件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定位件形状为短圆柱形和带孔的类圆盘形,证据1定位件形状为带孔的椭圆形。针对区别特征①,首先,帽檐设计占整个敞篷的比例较小;其次,儿童车敞篷前端设有帽檐设计为该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针对区别特征②,首先,定位件位于儿童车敞篷底部且占比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细微差别;其次,该设计为该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第三,该设计为该产品领域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两者弧形骨架、遮挡布的设计及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方式等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特征相较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基础上,证据5至证据15已经公开了儿童车敞篷前端有弧形帽檐设计,即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5至证据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与证据2均为收展式的儿童车敞篷,主体均为由多根弧形骨架及遮挡布组成的三部分,两者在弧形骨架、遮挡布的设计及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方式等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或相近,两者的区别特征为:①涉案专利中儿童车敞篷前端有弧形帽檐设计,证据2无此设计;②两者中与弧形骨架相连的定位件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定位件形状为短圆柱形和带孔的类圆盘形,证据2定位件形状为带孔的椭圆形。与前述(1)、(2)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2和证据5至证据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4)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均为收展式的儿童车敞篷,主体均为由多根弧形骨架及遮挡布组成的三部分,两者在弧形骨架、遮挡布的设计及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方式等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或相近,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为涉案专利中儿童车敞篷前端有弧形帽檐设计,证据3、证据4无此设计。与前述(1)、(2)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与证据3或证据4分别和证据5至证据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5)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基础上,证据5至证据15已经公开了儿童车敞篷前端有弧形帽檐设计,即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证据3和证据4已经公开了定位件的设计特征,即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②,因此,将证据5至证据15公开的帽檐的设计特征、证据3或证据4公开的定位件的设计特征与证据1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6)在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对比基础上,证据5至证据15已经公开了儿童车敞篷前端有弧形帽檐设计,即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①,证据3和证据4已经公开了定位件的设计特征,即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②,因此,将证据5至证据15公开的帽檐的设计特征、证据3或证据4公开的定位件的设计特征与证据2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补充提交了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41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证据1、证据2的网页证据保全。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首先,涉案专利的帽檐设计的收展角度近似于一段式敞篷的收展,且可作为一段式收展的帽檐不是该类产品设计领域的常见设计;其次,定位件使用时处于用户的视线中心,其差异会被用户非常直接的观察到,该特征不是该产品领域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也不是该类产品设计领域的常见设计,而且涉案专利定位件的结构中包括一段包覆在粗弧形骨架两端的套件,该套件为类圆筒状;上述设计特征在证据1中并未被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除上述两处明显区别之外,还具有以下明显区别:第三,涉案专利敞篷的展开角度与证据1敞篷的展开角度不同,第四,涉案专利的帽檐采用拉链的形式连接在敞篷布上,证据1不具备类似的设计。
(2)证据5至15中虽然也公开了帽檐设计,但帽檐与敞篷布为一体,且帽檐和敞篷布将较粗的弧形骨架包裹在内,敞篷展开后,用户仅能直观的看到敞篷布和帽檐,无法直接查看到较粗的弧形骨架;此外,由于证据5至15与证据1分别是独立的产品,其中较粗的弧形骨架的显露状态不同,其无法组合出涉案专利有帽檐设计且弧形骨架显露在外的敞篷设计。并且参照上述(1)中的阐述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除上述帽檐设计这一处明显区别之外,还具有多处明显区别,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5至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仍具有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5至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具体原因基本同证据1。
(4)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首先,涉案专利帽檐的设计特征在证据3或证据4中并未被公开;其次,涉案专利的帽檐采用拉链的形式连接在敞篷布上,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类似的设计。
(5)证据5至15中虽然也公开了帽檐设计,但与前述(2)同理,其无法组合出涉案专利有帽檐设计且弧形骨架显露在外的敞篷设计。并且参照上述(4)中的阐述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除上述帽檐设计这一处明显区别之外,还关于帽檐采用拉链的连接形式存在明显区别,使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分别和证据5至证据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6)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的敞篷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且与前述(2)同理,其无法组合出涉案专利有帽檐设计且弧形骨架显露在外的敞篷设计。并且参照上述阐述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还关于帽檐采用拉链的连接形式存在明显区别,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任意一项和证据5至证据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7)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的敞篷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且与前述(2)同理,其无法组合出涉案专利有帽檐设计且弧形骨架显露在外的敞篷设计。并且参照上述阐述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还关于帽檐采用拉链的连接形式存在明显区别,使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任意一项和证据5至证据15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04月19日补充的公证书复印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证据3、证据10,具体对比方式包括:证据2单独对比,证据2与证据10组合、证据3与证据10组合、证据2与证据3、10组合,放弃请求书中其他的对比方式,证据1、证据4至9、证据11至15作为现有设计状况,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包含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于证据2至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3)关于证据2单独对比,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敞篷的角度大于90度,篷尾端有拉链包边设计,帽檐与篷体可通过拉链拆分。但请求人认为敞篷的角度差异不显著,不易观察,篷尾端有拉链包边设计所占比例较小,帽檐拉链居于产品内侧,故上述三点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4)关于证据2与证据10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0的帽檐组合在证据2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0中帽檐与篷体有缝合线和加强骨架,因此证据10的帽檐可以分离后与证据2组合。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10 的视图中未显示其帽檐可分离,且证据10的帽檐处没有较粗的骨架,不能明确二者具体的组合位置,涉案专利的帽檐通过拉链与蓬体连接,与证据10也明显不同。
(5)关于证据3与证据10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0的帽檐组合在证据3中,且该组合方式中,定位件部分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专利权人认可二者关于定位件部分设计相同,但认为不能明确二者具体的组合位置;此外,该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第一遮挡布的面积较大,篷尾端没有拉链包边设计,帽檐与篷体之间没有显示拉链。
(6)关于证据2、证据3与证据10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将证据3的定位件、证据10的帽檐组合在证据2中。专利权人认为不能明确帽檐具体的组合位置,且组合后的设计就敞篷角度、篷尾端的拉链包边设计、帽檐与篷体之间的拉链连接存在明显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证据10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4年07月23日、2010年08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2月0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敞篷(儿童车)”,证据3、证据10分别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的外观设计,其中敞篷的部分(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是收展式童车敞篷,主体由四段弧形骨架及骨架之间的遮挡布组成,形成了三段收展部以及一个帽檐部。其中第1至第3骨架较细,位于遮挡布内侧,第4骨架较为宽扁,位于遮挡布外侧。第4骨架两端套在柱形套筒内,套筒安装在带圆孔轴的圆盘形定位件上,定位件下半部分伸出矩形板基座。三段收展部的展开角度基本相同,帽檐部的展开角度稍小。第1骨架内侧有连接拉链,外侧有包边设计,帽檐与蓬体之间通过拉链连接,拉链拉居于蓬体内侧。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3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中的对比设计1主体由四段弧形骨架及骨架之间的遮挡布组成,形成了三段收展部,第1至第3骨架较细,位于遮挡布内侧,第4骨架较为宽扁,位于遮挡布外侧。第4骨架两端套在柱形套筒内,套筒安装在带圆孔轴的圆盘形定位件上,定位件下半部分伸出矩形板基座。第一段收展部的展开角度较第二、第三收展部的展开角度稍大。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10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中的对比设计2在蓬沿处有一弧形帽檐,帽檐的长度短于相接的蓬沿。详见证据10附图。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局部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的帽檐组合在对比设计1中,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由于对比设计2的敞篷由蓬体和帽檐两部分构成,两部分分属不同的裁剪区域,连接处还存在加强骨架,因此,在对比设计1仅有蓬体的情况下,将对比设计2的帽檐拼合在对比设计1的蓬体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其具体的组合位置可在对比设计2的启示下,设置在对比设计1蓬体相应边沿的中部。并且由于对比设计1中蓬体被宽扁的第4骨架压迫,通常来说,直接拼合后的帽檐也顺势压迫在第4骨架下,其组合位置相对而言是较为明确的,可以用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简称对比设计1、2的组合)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两者均由三段收展部和一个帽檐部组成,各部分的位置、大小比例及形状基本相同,包括均具有较细的、位于遮挡布内侧的第1至第3骨架以及宽扁的、位于遮挡布外侧的第4骨架,而且第4骨架两端的套筒和圆盘形定位件形状也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第一段收展部的角度、面积不同,涉案专利三段收展部的展开角度基本相同,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第一段收展部的展开角度较第二、第三收展部的展开角度稍大,第一段收展部的面积也稍大;②篷尾端与车体连接不同,涉案专利篷尾端的第1骨架内侧有连接拉链,外侧有包边设计,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篷尾端直接与车体连接,并未显示出拉链设计和包边设计;③帽檐与篷体之间连接不同,涉案专利帽檐与篷体之间通过拉链连接,拉链拉居于蓬体内侧,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帽檐与篷体之间没有显示拉链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婴儿车的敞篷这类产品而言,通常由纺织材料配合加强骨架缝制而成,虽然为了与车体配合,实现产品功能,一般都呈分段的拱形,但其拱起的具体形状以及分段情形各不相同,其作为产品的主要构成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二者结构相同,各部分的位置、大小比例及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在三根较细的、位于遮挡布内侧的骨架以及一根宽扁的、位于遮挡布外侧的第4骨架支撑下,三段遮挡布共同构成了形状相同的蓬体,再加上蓬沿中部相同形状的帽檐和两端的定位件,这些作为敞篷产品的主体,形成了非常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上述区别点,但针对区别点①,虽然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第一段收展部的展开角度稍大,但是该变化并不明显,不能令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针对区别点②、③,其作为连接部分的拉链和包边,不仅相对于整个蓬体而言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且拉链位于产品内侧,是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再加上在纺织材料的拼接中,通过拉链进行连接也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因此,上述区别点②、③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507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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