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31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6W1129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556193.X
申请日:2014-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志侠
授权公告日:2015-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朋朋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对于水果包装箱,长方体为其最常见的形状,正面和侧面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涉案专利包装箱各个角上较大的苹果树叶,在整个包装箱的图案设计中也占比较大,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以及现有设计设计特征的组合均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55619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二)”,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朋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志侠(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16706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171361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160368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其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和证据3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2对比,证据2的主视图右下部也是相同的两个苹果的图案,左上部也为倾斜的文字介绍和一个较小的商标标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左视图;证据3的左视图也是两个苹果图案和长方形表框的结合,其上下位置的更换为惯常设计手法,此外主视图边框的树叶设计为惯常设计,也是不对产品的整体产生显著影响的设计;此外其他视图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所占比例很小。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公告号为CN30095097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095097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
证据6:公告号为CN30252523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
证据7:公告号为CN30241249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至证据7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7设计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7设计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设计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7。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与证据3组合、证据4至证据6任一与证据7的设计2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上述基础上,双方针对外观设计的对比,充分的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7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日为2015年04月15日, 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7的公开日分别为2011年11月02日、2011年07月06日、2009年07月01日、2009年07月01日、2013年08月07日、2013年04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二),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果包装箱(下称对比设计1),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装箱整体为长方体;主视图中左上为圆形商标图案和向上倾斜的文字,右中下部位两个较大的苹果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主视图右上角、左下角、右下角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左视图中间上部为两排文字,中间为两个较大的苹果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下方为长条状表格,主视图左上角、右上角、左下角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俯视图中间为两排较大文字,四角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也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包装箱整体为长方体;主视图中左上为三个较大的文字,右中下部位两个较大的苹果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苹果下部有三角形的三色图案,主视图左下角有近似三角形绿色图案以及竖起的两片苹果叶子;左视图中间上部为一排文字,中间为两个较大的苹果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下方为长条状表格;俯视图中间为两排较大文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装箱的整体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各个视图中部的图案设计元素基本相同,主视图和左视图中间显要位置均有两个较大的苹果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各个视图上基本所有的角上都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设计,对比设计1仅在主视图左下角有绿色图案及树叶设计;(2)各个视图上的具体文字不同。上述区别,尤其是区别(1)占整体比例较大,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证据2与证据3组合
请求人明确以证据3左右视图替换证据2的相应视图进行组合,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证据2、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包装箱整体为长方体;主视图左上为椭圆形商标,中部为苹果艺术图案和文字字母组合,右下部有两个苹果的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主视图下部背景有远山和深红色条带;右视图为外周为深红色带框,中间为与主视图中部相同的图案;俯视图中间为两排较大文字。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的包装箱整体也为长方体;左视图上部为长条状表格,中间为两个较大的苹果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下部为彩色线条图案。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均为苹果包装箱,长宽高比例也基本相同,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3左右视图中的图案设计替换到对比设计2中的组合启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装箱的整体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中均有两个苹果的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主视图中最主要的设计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主视图中左上为圆形商标图案和向上倾斜的文字,对比设计2主视图左上为椭圆形商标,中部为苹果艺术图案和文字字母组合,(2)涉案专利各个视图上基本所有的角上都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设计,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均没有相应设计。对于水果包装箱,长方体为其最常见的形状,主视图和侧视图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上述区别(1)位于包装箱最重要的主视图上,而且在主视图中所占比例较大,位于显要位置,对包装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包装箱各个角上较大的苹果树叶,在整个包装箱的图案设计中也占比较大,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4与证据7设计2组合
请求人明确以证据4作为最近接的对比设计,组合证据7设计2主视图和俯视图边缘的树叶设计,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证据4、证据7设计2分别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7),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4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的包装箱整体为长方体,除底面外其他各面都有底纹设计;主视图左上有一三角形色块,色块上有“鲜”字样,左下为圆形商标,中上部有英文字母,中下部为两个苹果的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左视图上部为红色丝带设计,上有一行文字,下部为两个苹果的图案,两侧有竖排文字;俯视图中间为两排文字。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对比设计7由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7的包装箱整体也为长方体;主视图上的主图案为田野、稻草人以及较大的苹果,主视图左上角和右上角上有树叶图案,俯视图的四个角上均有树叶图案。详见对比设计7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7虽然均为包装箱,但对比设计4的包装箱用来装苹果,对比设计7的包装箱用来装果汁,两个包装箱的整体设计风格具有较大的差异,仅将对比设计7中的树叶元素拼合到对比设计4的包装箱相应位置,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缺乏必要的组合启示。即便生硬地将对比设计7中的树叶元素拼合到对比设计4的包装箱相应位置,与涉案专利相比,其相应位置的树叶图案设计在树叶大小,所占比例仍具有较大的差别,涉案专利各个视图上基本所有的角上都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设计,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7的组合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5与证据7设计2组合
请求人明确以证据5作为最近接的对比设计,组合证据7设计2主视图和俯视图边缘的树叶设计,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证据5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5),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5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的包装箱整体为长方体,除底面外其他各面都有底纹设计;主视图左上有一倾斜色带,上方有四个中文文字,左下有两行英文字母图案,右下为两个苹果的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左视图上部为长条形表格,下部为两个苹果的图案,两侧有竖排文字;俯视图中间为两排文字和圆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7虽然均为包装箱,但对比设计5的包装箱用来装苹果,对比设计7的包装箱用来装果汁,两个包装箱的整体设计风格具有较大的差异,仅将对比设计7中的树叶元素拼合到对比设计5的包装箱相应位置,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缺乏必要的组合启示。即便生硬地将对比设计7中的树叶元素拼合到对比设计5的包装箱相应位置,与涉案专利相比,其相应位置的树叶图案设计在树叶大小,所占比例仍具有较大的差别,涉案专利各个视图上基本所有的角上都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设计,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7的组合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6与证据7设计2组合
请求人明确以证据6作为最近接的对比设计,组合证据7设计2主视图和俯视图边缘的树叶设计,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6),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6由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6的包装箱整体为长方体;主视图左上有四个较大的汉字,左下有英文字母和抽象的苹果图案,右下为两个苹果的图案,其中右侧的苹果带有两片叶子;右视图上部为四个较大的汉字,中部为一个苹果的图案,底部有长条形表格;俯视图中间为两排文字和图案。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7虽然均为包装箱,但对比设计6的包装箱用来装苹果,对比设计7的包装箱用来装果汁,两个包装箱的整体设计风格具有较大的差异,仅将对比设计7中的树叶元素拼合到对比设计6的包装箱相应位置,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缺乏必要的组合启示。即便生硬地将对比设计7中的树叶元素拼合到对比设计6的包装箱相应位置,与涉案专利相比,其相应位置的树叶图案设计在树叶大小,所占比例仍具有较大的差别,涉案专利各个视图上基本所有的角上都有较大的苹果树叶图案设计,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7的组合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5561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