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象摆件(BEP-121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象摆件(BEP-121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46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6W112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408866.1
申请日:2015-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老玩铜艺术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贤中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吴佳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弟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大象摆件类产品而言,其虽然设计本体来源于自然物,但在大象摆件的整体形态,大象各部位的姿态、以及大象身上的装饰等部位均存在较大的设计变化空间,特别是其整体造型设计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两者采用了相同的大象姿态、基本相同的装饰、比例基本一致,这些设计均使得两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两者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40886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老玩铜艺术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09370号公证书;
证据2:2019粤广南方第008483号公证书;
证据3:2019粤广南方第008482号公证书;
证据4:带时间戳文件的搜狐视频及光盘;
证据5:新浪微博相关网页内容的打印件;
证据6:太平洋电脑网、中关村在线等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第154页的图片(即证据5中“小橙叔叔”的微博图片)所示产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6用于证明证据1中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具体来说,证据1是经公证的现展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曼谷园景区的小广场上的四只大象雕塑的照片,其中雕塑呈类似正方形分布,广场上还有3个横向排列的类似塔形状的建筑物。而证据2至证据6中均出现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曼谷园景区的照片,上述照片中也展示出了小广场上的四只大象雕塑,其中雕塑呈类似正方形分布,广场上还有3个横向排列的类似塔形状的建筑物。请求人认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曼谷园景区是2014年11月14日正式开园,是对外公开的旅游景点。证据2至证据6的公开时间集中在2014底至2015年,可以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曼谷园景区的小广场上的四只大象雕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构成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其中一只大象雕塑相比,两者在大象的动作、神态及表面覆盖的方巾形状均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大象头部有方巾,及脖子上的彩带延伸至脖子后面,呈闭合状,而证据1中大象头部无方巾,脖子上的彩带未延伸至脖子后背,同时证据1中象牙后期人为损坏,在证据2至6中可以看出象牙形状及扬起角度相同,并列出了证据5中“小橙叔叔”的微博图片证明大象的獠牙已经被公开。
2019年04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民事诉讼状及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6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塑造了了温顺、柔和的大象形象。主要区别点包括:大象头部方巾的有无、颈部的彩带不同;大象身上方巾大小不同、方巾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大象嘴部为流线型、大象耳朵随头部扬起向背部摊开、眼部轮廓较浅,大象皮肤更为光滑。因此涉案专利属于新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8月0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理由,使用证据1与证据5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使用证据2至证据6来佐证证据1的公开时间,具体以证据5中各个微博图片的公开时间作为公开时间。详细地说,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中的第14页下方图片,第15页下方图片,第16页上方图片,第16页下方图片,第21页上方图片所示的大象雕塑,与证据5中“小橙叔叔”的微博图片中的大象獠牙组合。2.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后,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同时认可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及公开性。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图片的对比,请求人坚持二者区别细微,从整体结构形状线条各部分的比例各部分的比例形态都是一致的,两者给人整体视觉效果一样。专利权人强调,两者头巾的有无,彩带的形状、位置及两者象身上方巾的覆盖范围及图案不同,因此区别明显。
4.对于专利权人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已当庭答复,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09370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连续,盖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钢印以及该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的签章,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为新浪微博相关网页内容的打印件,记载了用户名分别为“小橙叔叔”“肇庆学院广播站”“MGS曼谷银北京五彩城_313”“saiko100”等微博用户发的微博文章及图片,发布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2015年05月07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09日。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专利权人均表示已经核验,无异议。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一个由新浪网推出、为大众提供信息分享和交流的平台,其用户除个人用户外,还包括政府机构、企业及个人认证账号等,根据新浪微博最新的管理机制,新浪微博一经发布,其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2017年10月01日之前的微博一经发布不能修改、只能删除,2017年10月01日之后发布的微博可以由博主进行编辑,但一经编辑会显示“已编辑”标识。并且对于新浪微博的浏览权限,其包含公开微博和私密微博两类,公开微博属于任何人经注册获得微博账号即可查看到其上内容的微博,私密微博则仅博主可见或好友圈可见。并且公开微博可以转为私密微博,但一旦转化,私密微博不能再次转化为公开微博。由于证据5属于普通公众即可查看内容的公开微博。综合考虑新浪微博的信誉度以及微博的相关管理机制,合议组对证据5 中微博所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微博的公开发布均予确认。
同时,用户名分别为“小橙叔叔”“肇庆学院广播站”“MGS曼谷银北京五彩城_313”“saiko100”等微博用户发的微博文章及图片,上述图片发布的时间集中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0月22日)。另外这些图片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曼谷园景区,广场上有四只大象雕塑,雕塑呈类似正方形分布,广场上还有3个横向排列的类似塔形状的建筑物。通过图片的背景及微博中多次提及的“曼谷园“等字样,可以证明其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雕像内容,因此可以佐证证据1中图片所示的大象雕塑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5中第154页“小橙叔叔”的微博图片显示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5中“小橙叔叔”的微博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大象摆件(BEP-1214),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中均公开了一种大象雕塑的外观设计,二者均具摆放装饰的功能,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大象獠牙替换对比设计1中的大象獠牙,对此,合议组认为,属于相同相近种类产品相应设计特征的替换,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因此能够组合替换。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包括:(1)均采用了相同的大象姿态,包括头部上扬、鼻子朝上朝后弯曲,接触头部,象牙向上弯曲,嘴巴张开,两个耳朵向后张开,四肢分开,右前腿、左后腿超前等;(2)所设计的大象背部及颈部、腿部均使用了相同的装饰,包括背部设置藤蔓花卉图案的方巾,并呈“V”形延伸至尾部下方,颈部有彩带,腿部带环带;(3)大象身上各部分的比例及整体纹路相同,包括耳朵中部均有一个明显的“V”形褶皱,象身上均有多条横向的纹路。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大象头部方巾的有无,涉案专利头部设置方巾,方巾上有藤蔓图案;(2)大象颈部的彩带形状不同,涉案按专利为闭合形,而对比设计1仅下部有,颈部上方无彩带;(3)大象身上方巾大小不同、方巾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方巾略大,且上部图案中藤蔓及花卉的叶片及花瓣数与对比设计1不同;(4)大象局部设计细节不同,包括大象嘴部线条形状,大象耳朵的弧度,眼部轮廓的深浅,大象皮肤的光滑度等。
合议组认为,对于大象摆件类产品而言,其虽然设计本体来源于自然物(大象),但在大象摆件的整体形态,大象各部位的姿态、以及大象身上的装饰等部位均存在较大的设计变化空间,特别是其整体造型设计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采用了相同的大象姿态、基本相同的装饰、比例基本一致,这些设计均使得两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因而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二者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1)头部方巾的有无,该方巾贴合在头部,并未改变整体大象的外形轮廓,另外,该区别点属于局部差异,在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整体造型的情况下,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上述区别点(2),颈部的彩带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不易关注的局部细微设计。对于上述区别点(3),尽管存在方巾大小、方巾上的图案的不同,但区别并不明显,尤其是方巾图案均采用一大一小两个长方形的布局设计,中部长方形内未藤蔓围绕花朵,外部长方形为围绕一周的藤蔓,虽然藤蔓的叶片形状及花瓣数不同,但并未改变整体方巾的图案布局方式及使用的主要设计元素,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上述区别点(4),大象的各个局部设计细节的差异,均较为细微,在使用状态下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综上,在该类产品其上述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40886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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