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饰配件(路灯头配件KD-08套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饰配件(路灯头配件KD-08套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41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6W1128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23742.X
申请日:2017-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芜湖风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庞洁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佳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结构组成,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也基本相同,足以使其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之处或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或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均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423742.X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芜湖风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3316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产品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对比判断。涉案专利由两片安装件组合在一起形成整个安装件本体,其中组件1主视图的面面向路面,与证据1仰视图对比,组件2后视图的面为路灯背面,与证据1俯视图对比,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排水孔的数量、螺栓安装孔的数量、以及U形槽和隔条占产品整体的比例。U形槽和隔条属于进行了等比例放大,排水孔的不同属于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和数量的增加,螺栓安装孔也仅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多增加了一个安装孔,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9月08日)之前提出申请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饰配件,具体为路灯灯头配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灯模组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附图。
需要说明的两点是,第一,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由组件1和组件2拼合而成,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进行外观设计对比时以其组合后的状态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第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未安装照明灯的路灯配件,而对比设计的LED路灯模组显示的是安装LED灯之后路灯灯头的外观,其即包括涉案专利所示的灯头配件,还包括LED灯及其相应的安装配件,因此在进行外观设计对比时,仅就对比设计中与涉案专利相应的灯头配件部分进行比较。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都包括安装座和主体部分,安装座中空,空腔部分呈圆柱形,外部左右两侧各设两个较大的螺栓安装孔;主体外轮廓为长方形,四边边缘均设一向下倾斜的窄平面,整体近似长方体状,安装座与主体的一个长边相连,该边的两个转角均为圆弧角,以安装座和主体的中线为轴,在安装座和主体表面形成一具有一定宽度的平面结构,主体上在该平面结构的左右两侧对称形成一内凹的近似U形槽结构,U形槽内设置平行均布的竖向隔条,安装座和主体形成的灯头的上下两面在形状上呈对称设计,区别仅在于螺栓安装孔和排水孔的数量、位置略有不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主体上设有四个方柱状安装引脚,对比设计未公开此设计;②涉案专利主体上的U形槽占主体比例较大,对比设计的U形槽占主体比例较小;③主体上平面结构的表面,涉案专利在面向路面的一面设有五个条状排水孔,背向路面的一面设有三个较小的螺栓安装孔,对比设计在面向路面的一面设有六个条状排水孔,在背向路面的一面设有两个较小的螺栓安装孔和六个条状排水孔;④在面向路面的一面,对比设计主体四角各设一螺栓安装孔,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本案所示路灯产品而言,在实现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形状、组成可以有丰富多样的不同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组成,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均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①,安装引脚用于与LED等照明灯相连,最终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会看到,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区别②所示U形槽在主体上的占比虽存在大小之不同,但二者的主体形状、U形槽的形状以及U形槽内隔条的设计均相同,U形槽在主体上的位置也相同,在此基础上,U形槽占主体比例稍大的区别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排水孔和螺栓安装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均较小,在二者所示灯头配件的结构、组成、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形状均基本相同,甚至平面结构上排水孔的形状和排布方式以及螺栓安装孔的设置方式也相同的情况下,区别③④所示排水孔和螺栓安装孔数量的细微变化,以及排水孔和螺栓安装孔在某些部位的有无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42374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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