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排(经济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38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6W112924
优先权日:2016-02-17
申请(专利)号:201630390353.7
申请日:2016-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成虹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论是整体形状结构,长宽高比例以及各圆弧角设计,还是产品正面略微凸起的正方形插孔的形状、数量以及位置关系都完全相同,包括背面的防水排水孔和挂孔位置都相同,而区别点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39035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成虹(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杰佛理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微信公众号在先公开现有设计的截图打印件;
证据2:百度贴吧公开的现有设计页面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插板均为瘦长圆滑饱满形,插孔块的形状、比例、排列方式,布置位置均相同,插板底侧四角为防滑稳固脚,并在基本相同的位置处设有防水排水孔和挂孔。二者的差别仅在于证据1插板底面具有圆孔状的防水排水孔,而涉案专利中没有。虽然存在上述的差别,但是由于涉案专利在正常使用时,插板底侧是被置于底下的,一般消费者看不到该部位,且该区别特征所占比例很小,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时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为网络证据,请求人并未对网络证据的采集过程进行公证,无法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证据2的采集时间,网络证据具有公开日期可修改的特性,因此无法证明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为微信公众号的往期消息,而请求人无法证实该微信公众号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添加好友是否“需要验证”,如果“是”需要验证,则证据1的内容并非处于任何人均可见的状态,不能算作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由上下两个壳体拼合而成,具有环绕四周的拼缝,上壳体与下壳体的周侧均为圆弧形,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这些特征。②涉案专利的正面的各相邻插孔部位之间形成有沟槽,形成起伏形状,涉案专利的背面的四个螺孔与背面呈同一平面形状,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这一特征。同时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进行了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涉及证据1、证据2页面内容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公证书原件与页面截图打印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微信公众号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微信不是随意公开的。
请求人详细陈述了获取证据1微信截图的具体步骤,主张证据1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为公证书第8页显示的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发布时间2016年08月01日,具体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24页的上中下三幅视图和第28页的第一幅视图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该微信公众号的公开时间不准确,但对微信公众号的修改机制不是很了解,坚持书面意见;并认为证据1中24页和28页产品图片不是连续排列,不能肯定是同一款产品。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后视图四角螺纹孔位置靠中心一点,而证据1更靠边缘,其他同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螺纹孔位置不同仅是视角问题造成,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同时双方当事人针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充分阐释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涉及证据1内容的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809号公证书原件,其内容是通过搜索杰佛理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的微信公众号的网页的证据保全。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公证书装订完好,形式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杰佛理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08月01日发布的文章“杰佛理防触电防水插座内蒙古促销转发活动启动啦!”中第24页和28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示微信公众号“杰佛理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公证书第24页和第28页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08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证书第24页和第28页所示产品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第24页和第28页显示的是同一款产品,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第24页和28页图片不是连续排列,不能肯定是同一款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证书为“杰佛理防水防触电安全插座”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文章内容,其中证据1公证书第10页至12页显示为墙体固定的插座开关;第13页和第14页显示为移动插排插座;第15页至22页显示为墙体固定的插座开关。第23页至30页显示为移动插排插座,从第24页至27页显示为同一场景中,蓝色桌面上插排防水防触电实验照片图,其中所示的产品正面和侧面均完全相同,第28页显示为产品“细节展示”模块,其中在一幅视图中左右两侧分别示出了产品正面和背面图,并对各部位细节进行了标注和文字说明,其中所示产品正面与第24至27页所示产品正面完全相同,第29页显示为该产品的“结构材质”模块,也是对该产品的详细介绍,其产品正面和侧面与第24至27页所示产品正面完全相同,由此从第23页至30页所示产品正面和侧面都完全相同,第28页两幅视图中所示产品背面也完全相同,综合考虑上述内容并基于一般的常识性认知,可以认定证据1公证书第28页和第24页所示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插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移动插排插座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仅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弧角扁长方体,其长宽高比例相同,长方体侧面外周环绕有一条较细的结构线;产品正面排列有三个略微凸起的正方形,分别为两个两孔、一个三孔的插孔,其正方形插孔上下部分别为标识图形设计;产品背面四角分别为圆形稳固支脚,并有防水排水孔以及挂孔设计;产品上部连接有电源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背面防水排水孔设计以及四角圆形稳固支脚位置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插排插座类产品而言,其产品的具体形状和插孔设计有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论是整体形状结构,长宽高比例以及各圆弧角设计,还是产品正面略微凸起的正方形插孔的形状、数量以及位置关系都完全相同,包括背面的防水排水孔和挂孔位置都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位于产品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其区别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903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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