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数据线线材(牛仔红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52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282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567064.X
申请日:2016-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鉴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请求人主张用以证明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据不能采信,证据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请求人基于现有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63056706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数据线线材(牛仔红金)”,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某数据线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网页及订单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表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网络上已经有公开的途径可以购买该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所以涉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显示的数据线相比,外观高度相似,所采用的材质均是牛仔布,不同点是布料的颜色。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单纯的色彩不可能成为一项设计,而且涉案专利所使用的颜色是常见的布料颜色,不足以作为特征去申请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专利法第22条是针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而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能使用专利法第22条来评价涉案专利,请求理由不成立。(2)首先,证据1为被请求人提供的网页截图自制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其次,不能证明证据1中的淘宝评价截图内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并且,证据1中的淘宝交易记录网页所记载的内容只有特定人员才能看到,其并不属于公众所能获知的内容,因此,证据1对应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最后,请求人在对网页进行截图之前,并未对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和处理,请求人进入浏览器后并未删除浏览历史记录,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3)证据1提供的截图中,依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形状、花纹及颜色。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未出示证据1的公证文件,也无法演示证据1的获取过程。专利权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某数据线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网页及订单截图打印件,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的公证文件,也无法演示证据1的获取过程,在仅有网页截图打印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请求人主张用以证明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据不能采信,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请求人基于现有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56706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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