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十字箱包捆绑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35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301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552974.6
申请日:2015-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华
授权公告日:2016-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则祥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的长方形固定结构或者对比设计的工字型固定结构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固定结构,在该类产品上设置或者不设置标签也均为常见设计手法,同时,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均相同的情况下,其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530552974.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十字箱包捆绑带”,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单祥龙,后变更为孙则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公告号为CN30317909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均为捆绑带类产品,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的绑带上有信息标签,涉案专利没有;(2)证据1中间的固定结构为工字型固定结构,涉案专利为长方形固定结构。在产品上设置信息标签是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购买时不会刻意留意,因此上述区别(1)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固定结构的作用是固定横向和纵向绑带,涉案专利的长方形固定结构为常见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上述区别(2)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2019年08月05日,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3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十字箱包捆绑带,对比设计公开了一款箱包安全带的外观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十字交叉状的两条捆绑带组成,十字交叉处由长方形结构固定,两条捆绑带均有一个环扣和一个卡扣,其中一个卡扣带密码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十字交叉状的两条捆绑带组成,十字交叉处由工字型结构固定,两条捆绑带均有一个环扣和一个卡扣,其中一个卡扣带密码锁。其中一条捆绑带上有一个长方形标签。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十字交叉状的两条捆绑带组成,十字交叉处固定连接,两条捆绑带均有一个环扣和一个卡扣,其中一个卡扣带密码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十字交叉处固定连接结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长方形,对比设计为工字型;(2)涉案专利无标签,对比设计有标签。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长方形固定结构或者对比设计的工字型固定结构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固定结构,在该类产品上设置或者不设置信息标签亦为常见设计手法,同时,上述区别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均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55297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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