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14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5W117626
优先权日:2017-08-11
申请(专利)号:201820914981.4
申请日:201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骆承添
授权公告日:2019-0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顺力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B66F7/04(2006.01);B66F7/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9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820914981.4,优先权日为2017年08月11日,申请日为2018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顺力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包括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上安装有可沿垂直方向升降滑动的滑车,所述立柱上还安装连接驱动所述滑车升降的液压缸装置,所述立柱的顶端安装有链轮,所述链轮上安装有链条,所述链条的一端连接所述液压缸装置的活塞杆,所述链条的另一端连接所述滑车,所述滑车上安装有水平向外伸出的托臂,所述托臂的前端安装有垫胶,所述立柱上还安装有保险齿条,所述保险齿条沿垂直方向均布有若干保险齿;所述滑车上安装有保险装置,所述保险装置包括安装轴和安装于所述安装轴上的偏心轮和卡扣片,所述滑车上还安装卡顶所述偏心轮从而使所述安装轴产生位移的顶块,所述安装轴与所述滑车之间安装有使所述安装轴复位的卷簧,通过旋转所述安装轴使得所述偏心轮带动所述卡扣片卡合或脱离所述保险齿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轴上设有摆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臂的后端通过转销可转动安装于所述滑车上,所述转销上安装有可锁定所述托臂位置的锁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臂由至少两根依次套设形成的可伸缩管材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臂的前端设有套孔,所述套孔上可拆卸套装有若干加高套,所述垫胶安装于所述加高套的顶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包括对称设置的左立柱和右立柱,所述左立柱或右立柱上安装有所述滑车和所述液压缸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立柱和右立柱采用“C”型槽钢制成,所述左立柱或右立柱内安装有垂直方向的滑轨;所述滑车包括相互连接的滑座和安装座,所述滑座置于所述左立柱或右立柱的槽内并滑动安装于所述滑轨上,所述安装座置于所述左立柱或右立柱的槽口外,所述安装座的两侧对称安装有所述托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立柱或右立柱的槽口两侧均设有所述保险齿条。”
针对本专利,骆承添(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347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1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8976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有色矿冶》期刊(第23卷第3期)2007年6月登载的标题为“形封闭圆偏心轮机构的夹紧装置”一文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71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8737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3848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71587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用于说明偏心轮机构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的常规设置,例如证据4公开了相关内容;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例如证据4公开了相关内容;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证据5、6公开了相关内容;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例如证据6公开了相关内容;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例如证据1公开了相关内容;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0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证据3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81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8970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区别特征1)“所述立柱的顶端安装有链条,所述链条的一端连接所述液压缸装置的活塞杆,所述链条的另一端连接所述滑车”属于公知技术,同时也是证据1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区别特征2)“所述托臂前端安装有垫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想到的,同时被证据2公开;区别特征3)“所述保险装置包括安装轴和安装于所述安装轴上的偏心轮和卡扣片,所述滑车上还安装卡顶所述偏心轮从而使所述安装轴产生位移的顶块,所述安装轴与所述滑车之前安装有使所述安装轴复位的卷簧,通过旋转所述安装轴使得所述偏心轮带动所述卡扣片卡合或脱离所述保险齿条”,首先,证据1与本专利保险装置的工作原理是一致的,属于容易想到的技术,此外,利用偏心轮锁定转轴使其不可逆转为公知常识,尤其用于电梯行业防坠落锁紧,附件1和附件2用于佐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进一步陈述了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本专利没有公开顶块的结构形式,说明书附图也没有画出顶块,且顶块如何使安装轴产生位移未说明,公开不充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4-7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2、4-7予以采信。
证据1-2、4-7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4-7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垫胶和保险装置的偏心轮的结构,垫胶被证据2公开,保险装置的偏心轮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外置保险型汽车举升机。
证据1公开了一种前置式保险的汽车举升机,“包括立柱1(对应于本专利的左立柱、右立柱)、升降装置、升降台2(对应于本专利的滑车)、托臂9(对应于本专利的托臂)、保险装置7(对应于本专利的保险装置),升降装置、升降台2安装在立柱1内,托臂9与升降台2连接,
升降装置包括油缸5、链条4,链条4一端固定在立柱1上,链条4一端固定在升降台2上,油缸5的活塞顶部设置有链轮3,链轮3与链条4配合带动升降台2做升降运动。立柱1的前端设置有两排保险倒齿8,保险钩71的数量与保险倒齿8的排数相同,保险装置7通过连接板安装在升降台2上,保险装置7设置有保险钩71,保险钩71与保险倒齿8配套卡合;保险钩71通过转轴安装在连接板上,转轴连接有可摇动的手柄74;保险装置7设置有弹性件73,弹性件73安装在保险钩71的底部抵住保险钩71。立柱1为钢板一体压型而成,立柱1的横截面为“C”形槽。
保险装置7还设置有锁定片72,锁定片72锁定转轴。当升降台2上升到一定高度时,保险钩71与保险倒齿8卡合,锁定片72锁定转轴,手柄74不可以转动,从而将保险钩71固定。当需要下降升降台2时,接触锁定片72的锁定,转动手柄74,可以将保险钩71与保险倒齿8脱离,升降台2下降。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前置式保险的汽车举升机的工作原理如下:
电机在电力的驱动下带动齿轮泵转动,将液压油泵入油缸5中。油缸5在液压油的作用下使得油缸5活塞上升,油缸5活塞的顶端安装一个链轮3,链轮3内安装链条4,链条4一端固定在立柱1底部的链条固定板6上,另一端固定在升降台2上,链轮3上升时带动链条4转动,从而带动升降台2向上运动。,托臂9一端固定在升降台2上,当升降台2上升或下降时,托臂9随之上升或下降。托臂9的另一端承载汽车底盘,将汽车托起对汽车进行维修及检查。当液压油压力减小时,升降台2由于重力作用向下下降。保险装置7的保险钩71由于被弹性件73抵住,会被弹性件73制约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当升降台2停止上升时,保险钩71与保险倒齿8卡合,通过锁定片72进一步锁定保险钩71,增加安全性;当升降台2下降时,接触锁定片72的锁定,摇动手柄74,将保险钩71脱离弹性件73的制约,同时保险钩71与保险倒齿8脱离卡合状体,升降台2从而可以下降。”(参见证据1说明书0017-0020,及其附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在于:(1)链轮的安装方式不同:本申请是“立柱的顶端安装有链轮,所述链轮上安装有链条,所述链条的一端连接所述液压缸装置的活塞杆,所述链条的另一端连接所述滑车”,证据1是链条4一端固定在立柱1上,另一端固定在升降台2上,油缸5的活塞驱动链轮3运动,链轮3与链条4配合带动升降台2做升降运动;(2)托臂的前端是否设置胶垫:本专利的托臂的前端安装有垫胶,而证据1则未公开相关技术内容;(3)保险装置不同:本专利的“保险装置包括安装轴和安装于所述安装轴上的偏心轮和卡扣片,所述滑车上还安装卡顶所述偏心轮从而使所述安装轴产生位移的顶块,所述安装轴与所述滑车之间安装有使所述安装轴复位的卷簧,通过旋转所述安装轴使得所述偏心轮带动所述卡扣片卡合或脱离所述保险齿条”,而证据1未公开相关结构。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偏心轮结构实现保险装置的锁合与开启,证据1公开的保险装置是保险钩71与保险倒齿8,锁定片72进一步锁定保险钩71,证据1没有给出将偏心轮结构应用于保险装置上的启示,请求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将偏心轮结构设置在保险装置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举升机托臂的支撑装置,也未公开偏心轮结构的保险装置。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的书面意见,本案合议组认为:
(1)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附件1和附件2用于证明利用偏心轮锁定转轴使其不可逆转为电梯行业防坠落锁紧的公知常识,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公知常识的举证期限是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请求人提交附件1和附件2已超出上述举证期限;其次,从证据形式上讲,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因此请求人提交附件1和附件2用于证明相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顶块的设置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的理由,鉴于该无效理由在请求书中未主张过,属于请求人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91498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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