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杯子(咖啡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2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6W11309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05047.6
申请日:2018-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雀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在涉案专利与多项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针对201830005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68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部分文字的中文译文,该公证书包含以下内容:
证据1.1:CGTrader网站的第一款雀巢杯子3D模型,公证书附件第17-22页;
证据1.2:CGTrader网站的第二款雀巢杯子3D模型,公证书附件第23-31页;
证据1.3:搜狐网站关于CGTrader网站的文章,公证书附件第32-39页;
证据1.4:维基百科网对CGTrader网站的介绍,公证书附件第41-47页;
证据1.5:我买网中“雀巢经典红色咖啡杯”带图评价,公证书附件第52-62页;
证据1.6:新浪微博发布的“雀巢红杯”图文介绍,公证书附件第74-79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05738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USD465132S的美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USD339267的美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专利号为USD401808的美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专利号为20173016491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65520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43009356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43010661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申请号为2014-102927的日本注册商标公布信息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证据1.3和1.4用于说明证据1.1和1.2中CGTrader网站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证据1.5和1.6用于佐证雀巢红杯的发布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1和1.2的雀巢杯子相比整体形状和颜色相同,杯身截面为倒圆角矩形的类圆柱形,杯口也略微向外扩张,接近杯口处形成较宽的杯沿,把手为折耳形状,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至9均为在先公开的杯子,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由于证据1.1的杯身形状和杯身及把手的颜色与涉案专利一致,证据3的把手与涉案专利把手形状相同,证据1.2、证据4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杯子的杯口为平口结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1、证据3和证据1.2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1、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1、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由于证据2的杯身形状和杯身及把手的颜色与涉案专利一致,证据3的把手与涉案专利把手形状相同,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证据9分别公开了杯子的杯口为平口结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7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8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9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红杯造型是雀巢咖啡杯的经典设计,且请求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红杯商标,例如证据10,因此涉案专利属于对雀巢红杯的模仿抄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证据10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对比使用。关于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1或证据1.2单独对比,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因此其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其他证据的组合对比的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68号公证书复印件,包含有证据1.1至1.6共六个文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公证书程序完整、印章清晰,未见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没有提出异议,其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其中证据1.1和证据1.2分别为http://www.cgtrader.com/网站中搜索获得的两款杯子的3D模型图片,证据1.3和证据1.4分别为搜狐网和维基百科网站对上述cgtrader网站的介绍文章,其中记载了cgtrader网站是全球最大的3D模型在线交易平台,及其创设历史和运营状况,专利权人对上述网站内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由于搜狐网和维基百科网站均为影响较大的第三方网站,且对cgtrader网站所载内容相互之间亦可以印证,因此合议组对所述网页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对该类图片素材类网站的了解,通常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其图片素材,所述图片经审核后自动发布,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公众均可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cgtrader网站发布的图片经发布后存在可编辑修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1和证据1.2中显示的两款杯子的3D模型图片的发布时间予以确认,其发布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和2017年07月22日,上述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1月05日之前,因此其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由于证据1.5和证据1.6仅用于说明雀巢红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存在,并不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所述证据不再评述。
证据2、6至9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至5为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至5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至5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上述证据2至9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9年03月11日、2002年11月05日、1993年09月14日、1998年12月01日、2017年08月01日、2011年07月13日、2014年07月30日、2014年07月3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0 为日本注册商标公布信息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仅用其佐证雀巢红杯在日本注册商标的情况,并未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1涉案专利与证据1.1的对比
涉案专利名称为杯子(咖啡一),其简要说明请求保护色彩。证据1.1公开了一款杯子的3D模型,其涉及的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1相比较,二者均包含红色的杯身和把手,杯子内壁为瓷白色,杯身类似圆角方形,把手大致为耳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杯身外壁从把手上缘开始到杯口处呈喇叭形外扩,杯口顶部形成较宽的平口杯沿,杯沿与杯口内壁垂直,杯沿一圈为瓷白色,证据1.1的杯身外壁在接近杯口处有一稍外翻的边沿,其杯口呈渐缓的坡度设计,且杯沿外圈为红色;(2)涉案专利的把手上缘平直,下缘为圆滑曲面过渡,证据1.1的把手整体均为圆滑曲面设计;(3)涉案专利的杯身为纯红色无图案设计,证据1.1杯身上设有白色的英文字母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1.1附图)
合议组认为:尽管涉案专利和证据1.1均具有基本为红色的圆角方形杯身,但二者在把手上缘接近杯口处的设计完全不同,导致涉案专利具有一突出的喇叭形设计和加厚的杯沿,整体显沉重感,而证据1.1的杯口减缓的坡面设计稍显轻薄,此外二者把手弧度的变化和杯身上图案设计的差异都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导致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涉案专利与证据1.2对比
证据1.2公开了一款杯子的3D模型,其涉及的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较,二者均包含红色的杯身和把手,杯子内壁为瓷白色,把手大致为耳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杯身外壁从把手上缘开始到杯口处呈喇叭形外扩,杯口顶部形成较宽的平口杯沿,杯沿一圈为瓷白色,证据1.2的杯身外壁从底部到杯口呈略外扩的设计,杯沿外圈为红色;(2)涉案专利的把手上缘平直,下缘为圆滑曲面过渡,证据1.2的把手整体均为圆滑曲面设计;(3)涉案专利杯身为纯红色无图案设计,证据1.2杯身上设有白色的英文字母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1.2附图)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3.1评述基本相同的理由,尽管涉案专利和证据1.2均具有基本为红色的柱形杯身,但二者在把手上缘接近杯口处的设计完全不同,导致涉案专利具有一突出的喇叭形设计和加厚的杯沿,整体显沉重感,而证据1.2的杯身从底部向上整体呈渐扩设计,杯口边缘较薄,整体呈规矩的设计之感,此外二者把手弧度的变化和杯身上图案设计的差异都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由此导致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3组合后再分别与证据1.2或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1.1的杯身形状和杯身及把手的颜色与涉案专利一致,证据3的把手与涉案专利的把手形状相同,证据1.2、证据4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杯子的杯口为平口结构,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3和证据1.2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1、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对于证据1.1、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至5分别公开了一款杯子的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其中证据3的把手上缘平直,下缘为圆滑曲面过渡。证据4和5的杯身均为上下一致的圆柱形,杯口上端面为水平面。详见证据3至5附图。
关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多项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组合方式中,由于证据1.2、证据4和证据5的杯身与杯口顶部平面均为一体设计,所述“平口结构”既不能脱离杯身存在,即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的组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从杯身的某一区域区分出来,因此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证据1.1和证据3进行组合。因此关于请求人的上述组合的主张不成立。
4.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组合后分别与证据4至证据 9之一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杯身形状和杯身及把手的颜色与涉案专利一致,证据3的把手与涉案专利的把手形状相同,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证据9分别公开了杯子的杯口为平口结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7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8的组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9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至9分别公开了一款杯子的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其中证据2公开了红色的杯身和把手,杯子内壁为瓷白色,杯身类似圆角方形,把手为大致的“3”字形。证据3的把手上缘平直,下缘为圆滑曲面过渡。证据4、5的杯身均为上下一致的圆柱形,杯口上端面为水平面,证据6的杯身类似倒圆台形,证据7的杯身类似半球形,证据8的杯身为圆柱形,上下端为突出的圆环设计,证据9的杯身为倒四棱台形,以上证据的杯口顶面均为水平面。详见证据2至9附图。
关于请求人的主张,基于上述4.1相同理由,由于证据4至9的杯身与杯口顶部平面亦均为一体设计,所述“平口结构”既不能脱离杯身存在,即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的组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从杯身的某一区域区分出来,因此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证据2和证据3进行组合。因此关于请求人的上述组合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05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