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罐(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啤酒罐(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3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6W112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41856.8
申请日:2017-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明亮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圆柱形的易拉罐形状为啤酒罐的常见设计,相对来说,其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两者正面图案设计非常相似,包括图案分割,字母的设计风格均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非常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两者的区别,或属于比较常见的设计,或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在整体图案设计风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其区别不会对啤酒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41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啤酒罐(五)”,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韩明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0089740号“大理V8啤酒”商标的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扫描件;
证据2.1:搜狐网2013年9月21日报道《大理啤酒节中秋“开瓶”“不插电”奏响狂欢夜(组图)》网页截图;
证据2.2:豆瓣网2013年9月19日发表的《大理啤酒节、有人去吗?!》网页截图;
证据2.3:优酷视频名称“大理啤酒2013年品牌电视广告―不消慌,才逍遥” 的视频截图。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请求人合法享有的第10089740号在先注册“大理V8啤酒”商标冲突,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2.1至证据2.3证明大理V8的啤酒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2月17日之前已经公开,构成现有设计;证据2.1至2.3所公开的啤酒罐的设计是相同的,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啤酒罐的设计上整体相似,只有部分字体不同,而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第2款的规定,应当被依法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89号公证书的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补充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89号公证书,替代原提交的证据2.1、2.2和2.3,并增加证据2.4(发表于“金碧坊”论坛的“大理啤酒带你领略动漫节逍遥生活”,发表时间为2011年08月12日)。第2组证据包括了2.1至2.4的四份证据,分别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号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声称其享有的在先权利第10089740号商标权,其整体是“大理V8啤酒”,而非单独的V8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该商标申请日先后批准了同类型产品多个V8设计的商标这也恰恰说明其商标中的V8缺失显著性,并非请求人独创独享。另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3均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其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转文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突出使用了在先商标的“V8”部分,与其结构与布局相同,其恶意明显。涉案专利与证据2.1至2.4的任一证据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用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1至证据2.4分别用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原件。证据2.1是搜狐新闻,公开时间为2013年09月21日,使用第6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2是豆瓣网网页,公开时间为2013年09月19日;证据2.3为搜狐视频,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2日;证据2.4为“金碧坊”论坛的文章,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2日。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20489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其公证内容为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详细记录了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至互联网,获得相关网页信息,并打印上述网页的整个过程。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证据2公证书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对证据2.3的公证保全过程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iqiyi.com”,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在页面上方的输入框中输入“大理V8啤酒 不消,才逍遥”,点击“搜全网”,搜索结果第一条视频名称为“大理啤酒2013年品牌电视广告一一不消慌,才逍遥”,发布时间为2013年05月13日,来源为优酷。点击该链接,进入新页面,播放页面中的视频,在视频时间轴于0:11、0:27、0:29暂停截屏显示画面,显示有大理V8啤酒的罐装和瓶装啤酒。请求人主张使用最后一张截屏画面中的啤酒罐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且主张其公开时间为2013年05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合议组认为,公证书所公证的视频截图(公证书第33页)来源于优酷网,通过爱奇艺进行的全网搜索获得,其来源可靠。视频名称为“大理啤酒2013年品牌电视广告一一不消慌,才逍遥”,是大理啤酒2013年的品牌电视广告,并且网页显示其在优酷网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05月13日。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并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视频已于2013年05月13日在优酷网上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显示的啤酒罐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啤酒罐(五),证据2.3也公开了一种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啤酒罐为常见的圆柱形易拉罐。正面和背面的图案设计相同,以红色为底色,中部为波浪形白色条;白色条内为较大的“SPR”字母和较小的“BEER”字母,较大的字母下面有飘带设计;白色条上方中部有圆形商标;白色条下方中部为较大的“V8”图形,其中“V”字的右上角带有飘带设计,左侧有竖排的“金樽”字形,底部有一排小字;啤酒罐的左右两侧面主要是竖排的较小文字和条形码、二维码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照片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啤酒罐也为常见的圆柱形易拉罐。仅显示了正面的图案,以红色为底色,中部为波浪形白色条;白色条内为较大的“DALI”字母,字母下面有飘带设计;白色条上方中部有圆形商标;白色条下方中部为较大的“V8”图形,其中“V”字的右上角带有飘带设计,左右俩侧分别有较小的“大理”和“啤酒”文字,底部有一排小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常见的圆柱形易拉罐,易拉罐正面的图案设计非常相似,包括红色为底色、中部的波浪形白色条、白色条内为字母的字体风格、白色条上方均有圆形商标、白色条下部相同的“V8”图形设计。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未显示出背面以及左右侧面的设计;(2)图案中的部分具体的字母和汉字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圆柱形易拉罐为啤酒罐的常见设计,相对来说,其上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两者正面图案设计非常相似,包括图案分割,字母的设计风格均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非常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背面图案设计与正面相同,而正面和背面图案采用同样的设计在啤酒罐中也非常常见;涉案专利左右侧面的设计主要是说明性的常规排列小字和二维码、条形码,这些均为啤酒罐上的常见设计,本身并无任何特别之处。因此该区别对啤酒罐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在整体图案设计风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具体的文字字母的不同不会对啤酒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41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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