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座(魔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插座(魔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0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6W1129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08776.X
申请日:2017-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文豪
授权公告日:201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在棱边是否为圆弧过渡设计、是否具有铰链挂钩设计、电源插孔是凸出于壳体表面还是与表面齐平、各面的相对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由此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设计2、证据2设计2与证据3套件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10877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卢文豪(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0695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抵触申请,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布局、形状、位置、尺寸等均近似,两者区别特征为:(1)方块状插座中的插孔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三孔插座;证据1为五孔插座。(2)证据1圆柱形接头一面略有方形凸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其区别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46195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63453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中设计1、设计2相比,其整体形状,各部分布局、形状、位置、尺寸等均近似,区别特征为:插座中的插孔数量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三孔插座,其中两孔为长方形,一孔为拱形;证据2中设计1、设计2为二孔和三孔插座组成的五孔插座,五孔均为长方形。其区别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1、设计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设计1 、设计2的区别特征,将证据3中套件1-4中任意一项的三孔插座分别与证据2设计1、设计2进行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整体呈正方体状,而证据1则在连接电源线的一面上凸出一个呈八边形的块体;(2)涉案专利由上方的主壳体与下方的盖体拼合构成,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拼缝; 而证据1为一体结构,无任何拼缝;(3)涉案专利盖体一侧具有铰链,通过铰链连接一个挂钩,挂钩能够收合于主壳体一侧;而证据1并无相应设计;(4)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表面具有平行排列的三个USB接口,而证据1是在仰视图中央设有八边形的片体,在片体的上、下、左、右四侧各设有一个USB接口,USB接口的设置位置以及布置方式有明显差异;(5)涉案专利的每个电源插孔均凸出于主壳体表面,而证据1中的电源插孔与其设置表面平齐;(6)涉案专利的主壳体的四棱采用外凸的圆弧边过渡,显得较为圆润;而证据1的相应四棱采用凹槽过渡,显得较为刚硬;(7)涉案专利的电源插孔为三孔结构,证据1的电源插孔为五孔结构。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单独对比,与证据2设计2、证据3套件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与证据2设计1单独对比及其相关组合对比的无效理由,放弃涉及证据3套件1、套件2、套件3、套件5的组合方式,并具体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以及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至对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请求人表示不再进行书面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插座选择三孔还是五孔,都是根据需要选择,都属于惯常设计,证据1的凸起部分并不明显,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专利权人意见同书面意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插孔形状和数量不同,具体与证据1对比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区别为是否有挂钩、与线缆连接的面和盖板方位不同、插孔四周是否有凸出以及USB接口面与其他面相接是否有圆弧过渡。
(4)关于证据2设计2和证据3套件4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3套件4公开了美标三孔设计,将证据3套件4三孔插孔设计替换证据2设计2的五孔设计;专利权人认可二者具有组合启示。双方当事人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同与证据2设计2对比意见。
随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相比,二者区别点在于:①是否具有铰链挂钩设计;②侧面是否具有USB接口和“公牛”图案设计;③电源插孔是否凸出与主壳体表面;④顶面与侧面是圆弧边过渡还是直角连接;⑤插孔是三孔还是五孔设计;⑥电源线设置方位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和证据3套件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仍存在上述①至④、⑥区别点,具有明显差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31日,相对涉案专利是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08月31日和2013年08月07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插座(魔方),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电线排插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近似正方体,其四个侧面中心部都设置有插孔或者USB插口。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正方体略扁,顶面与侧面为圆弧过渡;证据1底面凸出一个呈八边形的块体,顶面与侧面为直角过渡。②涉案专利由上方的主壳体与下方的壳体拼合构成,环绕明显有一条拼缝,每个电源插孔均凸出于主壳体表面;证据1为一体结构,无拼缝,电源插孔与其表面平齐。③涉案专利底部一侧具有铰链,通过铰链连接一个n形挂钩,挂钩能够收合于主壳体一侧;而证据1并无此设计。④ USB接口的设置位置以及布置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表面具有平行排列的三个USB接口;而证据1是在仰视图中央设有八边形的片体,在片体的上、下、左、右四侧各设有一个USB接口。⑤涉案专利的电源插孔为三孔,证据1的电源插孔为五孔。
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插座而言,通常整体近似正方体,其各个面的具体设计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都近似正方体,但涉案专利正方体略扁,且除底面外的其他各个面之间均为圆弧过渡,每个电源插孔均圆滑凸出于主壳体表面,由此形成了圆润光滑的整体视觉效果;证据1为正方体,顶面与侧面为直角过线,电源插孔与其表面平齐,且底面凸出一个呈八边形的块体,由此形成了方正刚直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基础上,二者的插孔设计和USB接口的设置位置以及布置方式不同等,更加使得二者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其区别点都不属于构成二者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相对于证据2设计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插座(魔方),证据2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插座”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近似正方体,在不同面中心部都设置有插孔或者USB插口。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由上方的主壳体与下方的壳体拼合构成,环绕明显有一条拼缝,每个电源插孔均凸出于主壳体表面;证据2设计2前部壳体与中后部主壳体间有一条拼缝,电源插孔与其表面平齐。②涉案专利底部一侧具有铰链,通过铰链连接一个n形挂钩,挂钩能够收合于主壳体一侧;而证据2设计2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四个侧面均为圆弧过渡;证据2设计2四个侧面为直角过渡。④证据2设计2正面除USB接口外,还有方形按钮和“公牛”logo图案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⑤面板的相对位置关系略有不同。⑥涉案专利的电源插孔为三孔,设置于该面的中心部位,证据2设计2的电源插孔为五孔,设置于该面略向后侧。
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插座而言,通常整体近似正方体,其各个面的具体设计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都近似正方体,但涉案专利除底面外的其他各个面之间均为圆弧过渡,每个电源插孔均圆滑凸出于主壳体表面;证据2设计2为四个侧面为直角过渡,再加上二者拼缝位置的不同、n形挂钩以及正面按钮和“公牛”图案的有无以及面板相应位置有不同,综合上述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的区别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相对于证据2设计2和证据3套件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套件4三孔插孔设计替换证据2设计2的五孔插孔设计,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插座(魔方),证据2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插座”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套件4公开了三孔插孔的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于插座类产品,具体设置三孔还是五孔插孔均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将证据3套件4三孔插孔设计替换证据2设计2的五孔插孔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明显存在组合启示。但是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的对比意见,即使将证据3套件4三孔插孔设计替换证据2设计2的五孔设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仍存在区别点①至⑤,基于与证据2设计2的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设计2和证据3套件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亦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0877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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