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后变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后变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97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6W113495
优先权日:2011-09-29
申请(专利)号:201230022870.0
申请日:2012-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基座部件、连杆组件以及外侧板正面的区别主要是装饰性设计,并不受产品功能的限制;且上述区别位于产品的正面,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另外上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不能认为是局部细微差异,已经对自行车后变速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2287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自行车后变速器”,其申请日为2012年02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9月29日,专利权人为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117930.6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18392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1839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GB/T 3564-93自行车部件分类、名称和主要术语的国家标准复印件;
证据5:专利权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侵权分析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证据2 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1日,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证据3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1日,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上述两证据均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文件;证据4的国家标准,公布日期1993年07月21号。(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局部构件正表面的凹凸程度以及内外侧板底端左侧的相对突出程度,而以上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局部构件正表面的凹陷凸出程度、 内外侧板底端左侧的相对突出程度以及支架轴组件是否具有接片,而以上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另外支架轴组件上是否具有接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证据4提及关于后拨链器部件的主要型式包括连接片固定式以及直接固定式,证据5认可后变速器上部是否附有接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 同时也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构成实质相同。(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局部构件正表面的凹凸程度、 内外侧板底端左侧的相对突出程度、组件的一体化程度以及支架轴组件是否具有接片,而以上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且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支架轴组件上是否具有接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诸多区别,这些区别点均处于产品正面,无遮挡,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诸多区别,这些区别点均处于产品正面,无遮挡,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不属于微小的局部,其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其中证据1用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分别用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和证据5用来证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证据2相比较证据3,与涉案专利更为接近。在此基础上,针对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以书面意见和当庭陈述意见为准,口审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03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1年09月29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证据3的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证据2和证据3均属于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为GB/T 3564-93国家标准复印件,证据5为专利权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侵权分析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自行车后变速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后拨链器(下称对比设计2),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两项设计,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设计1的自行车后变速器由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连杆组件、导向轮、张力轮以及内侧板和外侧板等构成,整体呈近似“Z”字形。内外侧板间安装有张力轮和导向轮,张力轮安装在内外侧板底端,内外侧板的另一端通过同样方式安装有导向轮。连杆组件一端连接在基座部件上。基座部件的另一端背部连接有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正面带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凸起部分。连杆组件以及基座部件正面连续地横向附有两条向中间弯曲的弧线,两弧线围成的中间部位向外凸起;外侧板的正面中间部分带有一端小,另一端大的类三角形凸起部分;内侧板底部的左端相对于外侧板弧状外延有一个向外呈类梯形状的突出部分,突出部分上带有一个L型弯折部分。设计2与设计1的设计基本相同,仅内外侧板的长度、外侧板正面的凸起形状有所不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自行车后变速器由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连杆组件、导向轮、张力轮以及内侧板和外侧板等构成,整体呈近似“Z”字形。内外侧板间安装有张力轮和导向轮,张力轮安装在内外侧板底端,内外侧板的另一端通过同样方式安装有导向轮。连杆组件一端连接在基座部件上。基座部件的另一端背部连接有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正面带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凸起部分。连杆组件为一个略向内凹陷的长方体,从左视图看基座部件是平的;外侧板正面中间部分平滑;内侧板和外侧板呈镜面对称。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连杆组件、导向轮、张力轮以及内侧板和外侧板等构成,各部分的连接顺序和位置关系相同,整体均呈近似“Z”字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基座部件和连杆组件的外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连杆组件以及基座部件正面连续地横向附有两条向中间弯曲的弧线,两弧线围成的中间部位向外凸起;对比设计2连杆组件为一个略向内凹陷的长方体,从左视图看基座部件是平的。(2)外侧板的形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正面中间部分带有一端小,另一端大的类三角形凸起部分;对比设计2外侧板正面中间部分平滑。(3)内外侧板底部左端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内侧板底部的左端相对于外侧板弧状外延有一个向外呈类梯形状的突出部分,突出部分上带有一个L型弯折部分;对比设计2内侧板和外侧板呈镜面对称,没有凸出和弯折部分。(4)支架轴组件的形状不同。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对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支架轴组件上是否具有接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它3处主要区别已经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
合议组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上述区别(1)至区别(3)位于产品的正面,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并且区别(1)占整体比例较大,区别较为明显,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设计基本相同,仅内外侧板的长度、外侧板正面的凸起形状有所不同,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仍然存在上述4处主要区别,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后拨链器(下称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所属产品种类相同。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的自行车后变速器由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连杆组件、导向轮、张力轮以及内侧板和外侧板等构成,整体呈近似“Z”字形。连杆组件为类似椭圆形结构,从左视图看到的基座部件并不具备中间部位向外凸起的特征。外侧板的正面中间部分为两条细长形镂空,从侧面看不具有凸起部分。侧板防和外侧板为对称结构,其内侧板并不具有相对于外侧板的突出部分,也没有弯折部分。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对比设计3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连杆组件、导向轮、张力轮以及内侧板和外侧板等构成,各部分的连接顺序和位置关系相同,整体均呈近似“Z”字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基座部件和连杆组件的外形设计不同;(2)外侧板的形状设计不同;(3)内外侧板底部左端的设计不同;(4)支架轴组件的形状不同。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相比较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更大。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至区别(3)位于产品的正面,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并且区别(1)占整体比例较大,区别较为明显。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比较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更大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3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附图11所示的自行车后拨链器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的规定。
证据1附图1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后拨链器(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所属产品种类相同。
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自行车后变速器由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连杆组件、导向轮、张力轮以及内侧板和外侧板等构成,整体呈近似“Z”字形。内外侧板间安装有张力轮和导向轮,张力轮安装在内外侧板底端,内外侧板的另一端通过同样方式安装有导向轮。连杆组件一端连接在内外侧板上,一端连接在基座部件上。基座部件的另一端背部连接有支架轴组件。支架轴组件呈扳手状,基座部件正面带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凸起,连杆组件呈近长方体,内外侧板左下方向前突出。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支架轴组件、基座部件、连杆组件、导向轮、张力轮以及内侧板和外侧板等构成,各部分的连接顺序和位置关系相同,整体均呈近似“Z”字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基座部件和连杆组件的外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连杆组件以及基座部件正面连续地横向附有两条向中间弯曲的弧线,两弧线围成的中间部位向外凸起;对比设计1连杆组件为简单的长方体,未显示其他细节设计。(2)外侧板的形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正面中间部分带有一端小,另一端大的类三角形凸起部分;对比设计1外侧板正面中间部分平滑。(3)内外侧板底部左端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内侧板底部的左端相对于外侧板弧状外延有一个向外呈类梯形状的突出部分,突出部分上带有一个L型弯折部分;对比设计1内侧板和外侧板呈镜面对称,没有凸出和弯折部分。(4)支架轴组件的形状不同。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对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支架轴组件上是否具有接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它3处主要区别已经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1)至区别(3)位于产品的正面,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并且两者在基座部件、连杆组件以及外侧板正面的区别主要是装饰性设计,并不受产品功能的限制。另外上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不能认为是局部细微差异,已经对自行车后变速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再者,由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设计基本相同,仅内外侧板的长度、外侧板正面的凸起形状有所不同,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仍然存在上述4处主要区别,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02287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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