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肩包(猫头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肩包(猫头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95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6W112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14391.4
申请日:2017-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咖东家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瑞势视觉设计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包类产品,形状多种多样,装饰设计受限较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无论整体形状设计还是装饰设计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信封包造型,链条状肩带,且正面独特的似猫头鹰的装饰设计也极为接近,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11439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咖东家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红书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不属于新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蓬江第76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蓬江第76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蓬江第76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至4,放弃证据1。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至4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2到4公证书的真实性。
(2)对于证据3微博证据,请求人当庭指定对比图片,主张发表时间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公开性,但认为与涉案专利不同点较多。对于证据2、证据4,双方也充分发表了质证及对比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由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蓬江第763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证据3公证书原件封装完整,印鉴清晰,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公证过程如下:通过百度进入新浪微博首页,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wanaccessory”,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WANACCESSORY官微”用户的微博主页,点击右侧的“2017”并在展开的月份中点击“2月”,找到发布时间为“2017-2-24 09:27”的一条微博,点击微博中所发布的相关图片并查看大图,得到公证书附件第二十五(2)页。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件第二十五(2)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发布时间由服务器自动生成,2017年10月01日之前的微博一经发布不能修改、只能删除,因此该条微博中包含的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为页面显示的微博发布时间。对于新浪微博的浏览权限,其包含公开微博和私密微博两类,并且公开微博可以转为私密微博,私密微博不能转为公开微博。由于证据3附件第十一页在用户“WANACCESSORY官微”下方有“ 关注”按钮,说明其与公证时所登陆账号不是相互关注好友,不属于微博好友圈的范围,因此该条微博自始属于普通公众即可查看内容的公开微博,专利权人亦认可该微博图片的公开性。综上,合议组对证据3中微博所示内容的真实性及微博的公开发布时间均予确认,证据3附件第二十五(2)页图片中所示外观设计公开时间为2017年02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单肩包(猫头鹰),证据3附件第二十五(2)页图片左部也公开了一种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信封包造型,顶部有链条状肩带,正面盖体高度约为包体高度的三分之二,下边缘呈“﹀”形,中间设有鸟嘴状搭扣,盖体下方的包体表面有似猫头鹰双眼的装饰设计,自内向外呈多圈设计,外周为穗子,包体正面左下角和右下角各有一铆钉。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包体的宽高比不同,涉案专利宽高比较对比设计的小,显得更方一些;②似猫头鹰双眼的装饰设计占正面的比例及外周细节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猫头鹰装饰占包体比例较对比设计略小,且涉案专利眼睛外周的穗子为双层,对比设计为单层,二者眼睛外周的弧度也略有差异;③包体两边是否有折边设计,涉案专利包体两边有折边设计,对比设计未明确显示此设计;④涉案专利公开了厚度及背面的情况,对比设计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包类产品,形状多种多样,装饰设计受限较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无论整体形状设计还是装饰设计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信封包造型,链条状肩带,且正面独特的似猫头鹰的装饰设计也极为接近,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①二者包体宽高比例的差异不大,这种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②、③仅是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④对比设计虽未公开厚度及背面设计,但涉案专利厚度较为常规,背面无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1439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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