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涡轮增压节油器(吉特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94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6W11301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052352.7
申请日:2015-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航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苗守信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其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一般不会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530052352.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涡轮增压节油器(吉特兴)”,其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3日,专利权人为苗守信。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合肥航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549411.2的中国专利文献;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030751.5的中国专利文献;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370182.8的中国专利文献;
证据4:公开号为CA2068539A1的加拿大专利文献;
证据5:专利号为201420548110.7的中国专利文献;
证据6:专利号为201420282084.8的中国专利文献;
证据7:专利号为201330016344.8的中国专利文献;
证据8:专利号为200430076545.8的中国专利文献;
证据9:专利号为201430001162.8的中国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至证据9其中之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0:申请号为201280049007.1的中国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10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9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与涉案专利种类相同,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涉案专利种类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了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与涉案专利种类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有明显区别。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10,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10分别进行组合。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叶片增加了凸起,减少了叶片上的波浪纹,叶片的倾斜角度也有所变化,上述设计均是涉案专利的优化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可以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的对比判断,双方当事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1330549411.2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4月1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涡轮增压节油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内燃机可变翼涡流发生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由圆筒状的外框和三组叶片组成,外壳上下边缘有齿状槽,并设有调节开口,三组叶片呈大体V字形的均匀设置在外框内腔中、固定在外框侧壁上,叶片上有开孔、上下有波浪纹、中部设有小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产品由圆筒状的外框和三组叶片组成,外壳上下边缘有齿状槽,并设有调节开口,三组叶片呈大体V字形的均匀设置在外框内腔中、固定在外框侧壁上,叶片上有开孔、上下有波浪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外框和叶片组成,外框形状和具体设计基本相同,叶片形状、位置及其连接方式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在叶片中间增加了小凸起,并减少了叶片上下端的波浪纹。
合议组认为:汽车涡轮增压调节器这类产品通常用于发动机的进气管或排气管中,其外框呈筒状,固定于管壁内,叶片用于调节气流,在满足功能需求的条件下叶片和外框的形状可以有多种变化,故其整体形状和图案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由带有齿状槽的圆筒状外壳和带有开孔和波浪纹的V形叶片组成,整体上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凸起和波浪纹均设置在产品内部的叶片上,且凸起的幅度较小,且仅减少了部分波浪纹的数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且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也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及的叶片角度有所差异,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图可以看出,二者V形叶片均是在圆形外框上等间隔分布的,二者在外框上的连接方式也基本相同,其叶片角度变化仅是由外框调节开口大小所引起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05235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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