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5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6W1128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73408.1
申请日:2015-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其证据中整体鞋形差异较大,各部位设计也都不相同,鞋面的孔洞大小、排列方式、布局范围都具有明显的区别,故若将其进行选择并进行组合,则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不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常规组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已有的组合方式;退一步讲,即使将各证据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鞋面、鞋底、鞋口和鞋舌设计方面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53027340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郑州乐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EM002617266-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3762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EM002506105-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EM002617266-0002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5:第084307188号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鞋底形状不同;②鞋舌周侧的鞋面上的开孔分布所形成的图案不同;③右视图中鞋面的形状和图案不同。关于区别点①,鞋底所占比例很小,且该位置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涉案专利鞋底的防滑结构一体延伸,为功能性设计,该部分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别。关于区别点②③都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2后跟部分的鞋面也采用了一体完整平面的设计,且最上端设有提鞋拉手,与涉案专利设计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鞋底形状不同;②鞋舌周侧的鞋面上的开孔分布所形成的图案不同;③右视图中鞋面的形状和图案不同;证据2后跟部分的鞋面也采用了一体完整平面的设计,且最上端设有提鞋拉手,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主视图和后视图中显示出的鞋底形状;②鞋舌周侧即与鞋舌相连的鞋面上的设计不同,证据5鞋子采用了拼接的方式,且在鞋舌周侧的鞋面上也是采用均匀分布并全面分布的方式设置了相应的开孔,与涉案专利中相应鞋面上的开孔设计是完全相同的,该区别设计已被证据5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证据1、证据3、证据4的专利文献打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并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EM000541594-0002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鞋底形状不同;②鞋眼片的形状不同;③鞋眼片周侧的鞋面上的开孔分布所形成的图案不同;④右视图中鞋面的形状和图案不同;其区别点属于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别,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6也是采用在鞋面上均匀并全面分布的方式设置了相应的开孔,其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证据2后跟部分的鞋面也采用了一体完整平面的设计,且最上端设有提鞋拉手,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一样,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6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至少在是否为双层的鞋口圈设计、鞋面开孔是否呈连续分布、鞋面孔洞大小和数量、鞋舌设计、鞋后跟部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
(2)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少存在上述区别,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后跟部分的设计。其区别特征均是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占整体设计的绝大部分,而且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
(3)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至少在是否为双层的鞋口圈设计、鞋面开孔是否呈连续分布、鞋面孔洞大小和数量、鞋舌设计、鞋后跟部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而证据2并没有公开相应的设计特征,其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和证据3的不同点均是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占据了整体设计的绝大部分,而且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
(4)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至少在是否为双层的鞋口圈设计、鞋面开孔是否呈连续分布、鞋舌设计、鞋后跟部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至少在是否为双层的鞋口圈设计、鞋面开孔是否呈连续分布、鞋面下部是否具有开孔部位、鞋舌设计、围绕鞋舌的鞋面部位设计、鞋后跟部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涉案专利相对证据4和证据5的不同点均是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占据了整体设计的绝大部分,也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相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陈述意见,不再需要答复期限。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第2页上方代码45所表示的时间为公开日,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最为接近,二者的区别点在于:①鞋底底面图案不同;②鞋底侧面的形状以及鞋底侧面与底面的过渡方式不同;③鞋底侧面的高低沿前后方向变化不同;④鞋口形状和鞋口前沿高度不同;⑤鞋眼片的形状不同;⑥鞋面开孔以及开孔所形成的形状不同;⑦鞋底侧面形状、挡泥板形状以及鞋底侧面的高度与挡泥板的高度比例不同;⑧鞋后部有无提鞋带。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①涉案专利鞋口是双层设计,内有衬层包围脚踝,证据1鞋口是单层设计;②鞋面孔的形状、大小、数量以及延伸形成的图案不同;③涉案专利鞋舌有网孔,证据1没有,证据1有一个固定鞋带的通道,鞋舌末端有长方形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④涉案专利鞋跟后部有倒U形形状、无图案,且有提鞋带,证据1有一上粗下细的图案,中间有其他图案。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陈述的二者区别,但认为这些区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关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提鞋带与证据1进行组合,具体使用证据2上部凸出部分拼合至证据1该部位上沿。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鞋带是从上至下纵向延伸至底部,无法截取其中部分与后跟部拼合,对组合启示有异议。对此,请求人根据鞋来确定提鞋带安装到鞋后跟什么部位,提鞋带下部被后跟部挡泥板挡住,属于常见设计。
关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提鞋带与证据1进行组合,并将证据6全部的网孔替换到证据1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为凉鞋,孔沿波浪状延伸至后部,向前有一U形区域,证据1为运动鞋,二者不具有组合启示。对此,请求人认为二者都是鞋,分类号相同,整个鞋面都分布孔,存在组合启示。
关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提鞋带与证据3进行组合。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同与证据1对比区别中的①至⑤、⑦、⑧,区别点⑥,证据3开孔更小,连续分布的孔和方孔的区别不容易观察,涉案专利的孔是惯常设计。
关于证据4和证据5,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与证据5鞋面均匀分布的孔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为方孔,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为圆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证据1类似,区别仅为是否有孔。证据5是前面和中间有孔,即使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与上述各组合的对比意见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是欧盟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中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日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02月26日、2014年09月30日、2015年02月26日、2006年07月18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鞋,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鞋”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是休闲类鞋, 其整体鞋形以及鞋面与鞋底拼接部位设计较为接近,其鞋带系带位置和方式基本一致,鞋面都有孔洞图案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鞋面不同,具体为鞋面孔的形状、大小、数量以及延伸形成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众多方形孔纵横排列分布至整个鞋面,而证据1为细小的针眼孔在鞋正面、侧面排列,形成布阵图案。②鞋底不同,涉案专利鞋底略向外扩,侧面为底部延伸出的间隔排列竖向凹槽,证据1鞋底侧面为若干近似水滴形图案间隔排列,中后部有弧形内凹,且鞋底部纹理图案设计明显不同。③鞋口及鞋舌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双层鞋口设计,里层与鞋舌为一体式设计,环绕鞋口部略高,鞋舌中部有纵向条纹图案,证据1为单层鞋口,鞋舌部凸出 ,鞋舌部中部边缘为横向长条,其上有多个圆形图案。④鞋后跟部不同,涉案专利鞋后跟部挡泥板上部有提绳,证据1挡泥板中间部位有近似盾形图案,中上部有横向长条,长条上有多个圆形图案。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鞋类产品而言,通常都是由鞋面、鞋舌、鞋底和鞋后跟部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整体鞋形较为接近,但在具体在鞋面、鞋口、鞋底以及鞋后跟部每个部分的设计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特别是鞋面的孔洞设计,涉案专利略大的方形孔基本平均分布至整个鞋面,证据1细小的针眼孔密集排布形成图案,以及涉案专利双层包裹式鞋口与证据1单层鞋口设计明显不同,这些区别点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也不属于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提鞋带与证据1进行组合,具体将证据2上部凸出部分拼合至证据1该部位上沿。
证据1和证据2都公开了一种鞋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鞋后跟部提鞋带上部环状的设计特征。如证据2附图所示。
对于运动休闲鞋类产品,是否设置后跟部提鞋带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仅在鞋后跟上部设置提鞋带也是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见设计手法,因此,将证据2提鞋带上部环状凸出部分拼合至证据1挡泥板上沿,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仅是二者鞋后跟部挡泥板上部都具有提绳,仍存在上述其他四个主要区别点。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的对比意见和具体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提鞋带与证据1进行组合,并将证据6全部的网孔替换到证据1中。
关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是否存在启示与前述相同,合议组在此不再赘述。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证据6为皮质的孔洞凉鞋,整体呈现出鞋口较高,前部为粘贴式搭扣设计,鞋两侧面有U形松紧装饰,而证据1为运动休闲鞋,整体呈现出系带、大底、双层包裹式鞋口等运动款式设计特征。虽然证据6和证据1都是鞋,产品用途相同,但二者的整体鞋形差异较大,各部位设计也都不相同,鞋面的孔洞大小、排列方式、布局范围都具有明显的区别,故若将其进行选择并进行组合,则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不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常规组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已有的组合方式;退一步讲,即使将证据1、证据2和证据6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鞋面、鞋底、鞋口和鞋舌设计方面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提鞋带与证据3进行组合,具体使用证据2上部凸出部分拼合至证据3该部位上沿。
证据3公开了一种鞋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鞋后跟部提鞋带上部环状的设计特征。对于运动休闲鞋类产品,是否设置后跟部提鞋带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仅在鞋后跟上部设置提鞋带也是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见设计手法,因此,将证据2提鞋带上部环状凸出部分拼合至证据1挡泥板上沿,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证据3与证据1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对比与其和证据1的对比情形基本相同,基于此,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仅是二者鞋后跟部挡泥板上部都具有提绳,仍存在上述四个主要区别点。因此,基于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基本相同的对比意见和具体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亦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4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与证据5鞋面均匀分布的孔进行组合。合议组认为:证据5为孔洞凉鞋,整体呈现出鞋底后部略高,三个系带孔,鞋面正面和侧面中部有圆形孔的整体形态;而证据1为运动休闲鞋,整体呈现出六个系带孔、大底、双层包裹式鞋口的运动款式设计特征。虽然证据4和证据5都是鞋,产品用途相同,但二者的整体鞋形差异较大,各部位设计都不相同,鞋面的孔洞大小、排列方式、布局范围都具有明显的区别,故若将其进行选择并进行组合,则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不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常规组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已有的组合方式;退一步讲,即使将证据4和证据5设计特征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鞋面、鞋底、鞋口和鞋舌设计方面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7340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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