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接器插针与线缆免焊固定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75
决定日:2019-09-23
委内编号:5W1174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741181.2
申请日:2017-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日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H01R4/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然而该区别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741181.2,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插针与线缆免焊固定结构,包括沿连接器轴向布置在连接器本体(1)内的接线孔(6),该接线孔(6)内安装有导体针(5),所述的连接器本体(1)的侧壁上开有垂直于接线孔(6)且与接线孔(6)连通的调节孔(2),所述的调节孔(2)的内部布置有可沿轴向移动的铜柱(4),所述的铜柱(4)的中部开有与接线孔(6)平行且供线缆穿过的穿线孔,所述的调节孔(2)的内部安装有与铜柱(4)的上端螺纹连接的调节螺丝(3),所述的调节螺丝(3)径向转动使铜柱(4)沿着调节孔(2)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插针与线缆免焊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孔(6)有三个并绕着连接器本体(1)并绕着连接器本体(1)的中心轴线均匀布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插针与线缆免焊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螺丝(3)为两端贯通的外螺纹螺柱。”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4538260U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5年08月0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2678543U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01月16日;
证据3:美国US7404745B1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2008年07月29日;
证据4:美国US2010/0175254A1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2010年07月15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调节孔的内部布置有可沿轴向移动的铜柱”,而权利要求1之前限定了“沿连接器轴向布置在连接器本体内的接线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这两个“轴向”是否为同一轴向,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的调节螺丝径向转动”,通常“径向”是沿着圆的半径的方向,而“转动”是围绕圆心进行的沿周向的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径向转动”是如何运动的,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2限定“并绕连接器本体并绕连接器本体的中心轴线均匀布置”,其中出现两次“绕着连接器本体”,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权利要求3限定“两端贯通的外螺纹螺柱”,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两端贯通”的含义,由此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2)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使得线缆的铜丝与导体针免焊固定连接,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未限定线缆铜丝与导体针是如何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连接器插针与线缆免焊固定结构,但说明书中并未记载线缆与导体针如何连接,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仅记载“所述的调节螺丝3径向转动使铜柱4沿着调节孔2移动”、“调节螺丝3只能原地转动”,这表明调节螺丝3是被固定在特定位置的,然而涉案专利并没有记载调节螺丝3是与哪个部件以及如何固定,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证据4、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4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证据4和公知常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并强调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插针与线缆免焊固定结构,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6、29、34、42段,附图1-6)如下内容:一种开关插座接线端,废除以往采用螺丝直接挤压的方式,改由螺丝间接推压电源线的裸芯端,包括底座1和外壳2,底座1(相当于连接器本体)上设有螺丝安装孔和接线孔12,底座1上设置有接线配件容置腔16(相当于调节孔),在所述接线配件容置腔16上分别设置有接线框13(对应于铜柱)和螺丝3(相当于调节螺丝),接线框13置于接线配件容置腔16内、且接线框13的上部设置有内螺纹处15,接线框13内还设置有压线片14(相当于导体针),螺丝3顶部置于接线配件容置腔16的上部开口11、其底部通过接线框13的内螺纹15螺旋入接线框13内并朝向压线片14延伸(对应于调节孔的内部安装有与铜柱的上端螺纹连接的调节螺丝),压线片14与接线框13内壁之间存有的间隙构成压线腔19(相当于铜柱的中部开有与接线孔平行且供线缆穿过的穿线孔);由附图2、4-5可见,压线片14与接线框13内壁之间的间隙构成的压线腔19与容置腔16相互垂直;所述螺丝3底部与接线框13内的压线片14相抵,螺丝3底部被压线片顶住,不能向上或向下移动,螺丝3与接线框13之间的相对运动是接线框13相对螺丝3往接线配件容置腔的顶部或底部移动(相当于调节螺丝径向转动使得铜柱沿着调节孔移动);接线时,电工先使电源线4的裸芯端通过接线口12并伸入压线腔19内,并将其置于压线片上的两下凸起141之间的接线凹位142上,接着便可以开始拧紧螺丝3,由于螺丝3的底部是抵接在压线片上,且压线片和螺丝3位置保持不变,随着螺丝3不断地旋紧,接线框13不断地往接线配件容置腔16的顶部移动,接线框13底侧内壁与压线片之间的压线腔19的空间不断变小,接线框13底侧内壁的上凸起131往接线凹位142移动,最终将电源线4压紧于压线片14上;反之,不断旋松螺丝3,接线框13不断地往接线配件容置腔16的底部移动,接线框13底侧内壁与压线片14之间的压线腔19的空间不断变大,上凸起131与接线凹位142相离,人们便可往压线腔19内插入电源线4,再将电源线4的裸芯端置于压线片上的两下凸起141之间的接线凹位上,然后旋固紧螺丝3即可固定电源线4;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记载了电源线4通过接线口12伸入压线腔19连接于压线片14,为了保证插孔与电源线4的电连接,压线片14必然需要延伸到插孔才能实现插孔的电连接,因此容纳压线片14的空间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接线孔6。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线孔与调节孔垂直,接线孔与穿线孔平行以及铜柱,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接线孔与调节孔以及穿线孔的位置关系以及未明确记载接线框的材质为铜。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连接器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和采用的材质。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1中公开了用于容纳压线片由压线腔向电源插孔延伸的空间(相当于接线孔),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压线片设置在垂直于容置腔(相当于调节孔)并平行于压线腔(相当于穿线孔)的平面上向电源插孔方向延伸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此外采用铜材质制作电连接器的部件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很容易想到将用于容纳压线片由压线腔向电源插孔延伸的空间设置在垂直于容置腔并平行于压线腔的平面上以及将接线框采用铜材质制成,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参见附图3-4)三个接线框13在底座1上均匀布置,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三个接线框绕着底座1的中心轴线均匀布置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包括两端贯通的外螺纹螺柱的螺丝属于本领域常用螺丝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74118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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