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58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5W1171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81568.6
申请日:2016-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伟
授权公告日:201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梅特埃尔环境系统(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F24F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281568.6,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环形桶(1)及套设于环形桶内的筒状吸水网体(2),所述环形桶的中央为向上的通风孔(11),环形桶的周围为环形的盛水槽(12),所述筒状吸水网体的中央为向上的出风孔(21),筒状吸水网体的周围为环形的吸水的网格(22),所述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和/或外壁的高度H2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和外壁的高度H2相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当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时,所述环形桶的外壁的高度H2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相等;当环形桶的外壁的高度H2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时,所述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相等。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状吸水网体的材质为纸或无纺布或纤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状吸水网体的出风孔的形状为上下两头粗中间细的弧形或者上细下粗的圆台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 在于:所述筒状吸水网体的外围的形状为上下两头粗中间细的弧形或者上粗下细的倒圆台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和/或外壁的高度H2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三分之二。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和/或外壁的高度H2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二分之一。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状吸水网体的形状替代为上粗下细的喇叭状或者花盆状。”
刘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公布日2015年10月21日、申请公布号CN104990137A的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号CN264496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1981年9月16日、公开号GB2070966A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4:公告日2000年10月17日、公告号US6131889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5: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01485753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6:申请公布日2011年5月18日、申请公布号CN102058249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2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特征或者附件公开或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虽然公开了“过滤部342定位到了所述通风孔322上方”,但是并没有公开“所述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l和/或外壁的高度HZ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的技术特征,也不知道其过滤部342定位在所述通风孔322上方的具体的什么高度位置,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特征。本专利的上述特征是专利权人经过大量的试验和尝试,反复进行修正得出的最佳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3、专利权人对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附件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6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附件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2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空气净化器的空气加湿装置。附件1涉及空气净化加湿设备的风道和空气净化加湿设备,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4):加湿装置300设于所述净化装置200上方,所述加湿装置300包括加湿水箱320及设于所述加湿水箱320上方的加湿滤芯340,所述加湿水箱320包括通风孔322及环绕通风孔322设置的储水箱324,所述加湿滤芯340包括对应所述通风孔322位置设置的过滤部342和与所述过滤部342相连接并伸入所述储水箱324的吸水部344。净化后的空气在风道中向上流动到加湿装置300,从加湿装置300中带走水分形成湿润的空气,湿润的空气从出风端104流出。为了保证空气能够顺畅的流通,可以在所述加湿滤芯340的过滤部342设置通孔346。吸水部344呈环形由所述过滤部342边缘向外延伸形成,所述吸水部344环伸入所述储水箱324以将所述加湿滤芯340安装到所述加湿水箱320上。所述加湿滤芯340为网孔状的纤维布。并且附件1的附图2中示出加湿水箱为环形桶,储水箱324为环形,吸水部344为环形,加湿滤芯为筒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和/或外壁的高度H2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加湿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增大或减少筒状吸水网体与空气的接触面积能够影响吸水网体中水分进入空气的量,进而影响加湿效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能够想到选择适合的吸水网体与桶内壁之间的高度关系,从而选择将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和/或外壁的高度H2设置成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未记载上述设置方式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筒状吸水网体是指没有上下底,仅有侧壁的一个圆柱形的筒,因此附件1未公开“筒状吸水网体”。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筒状”的文字限定不能唯一得出其仅是指没有上下底,而仅有侧壁的一个圆柱形的筒;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筒状”作出明确限定,说明书附图中也无法得出吸水网体2为没有上下底的圆柱形筒;并且具有下底的筒状吸水网体也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没有上下底、仅有侧壁的圆柱形筒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加湿滤芯采用上述形状,其也能起到吸水加湿的作用,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附件2涉及一种加湿机专用吸水纸,其加湿机本体1设有水箱10,水箱下方设水槽11,在水槽设防水纸座12,此防水纸座12可为防水纸套设,令水槽11内的些许水份可流入由防水纸2形成的空间13中(参见附件2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并且附件2附图2中明确示出防水纸2为没有上下底、仅有侧壁的圆柱形筒体,其水箱壁高度明显低于吸水纸的高度。可见,附件2公开了没有上下底、仅有侧壁的圆柱形筒状防水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启示下能够容易地想到将附件1中的加湿滤芯选择设置成没有上下底、仅有侧壁的圆柱形筒状,并为了达到较好的加湿效果,在考虑本领域公知的增加或减少吸水网体与空气的接触面积能够影响吸水网体中水分进入空气的量的因素下,通过有限次试验选择将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和/或外壁的高度H2设置成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在附件1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9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且附件1、5、6公开了筒状吸水网体的材质。
从属权利要求2、3、7、8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环形桶内外壁之间、内外壁与筒状吸水网体之间、内壁与筒状吸水网体之间的高度关系。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加湿的要求和需要,考虑到环形桶内外壁的高度会影响吸水网体与空气的接触面积、以及吸水网体的吸水量等已知因素,能够容易地想到将环形桶的内壁高度H1设置成与外壁高度H2相等、当环形桶的内壁的高度H1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时,将环形桶的外壁高度H2设置成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相等、当环形桶的外壁高度H2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四分之三时,将环形桶的内壁高度H1设置成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相等、将环形桶的内壁高度H1和/或外壁高度H2设置成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三分之二、将环形桶的内壁高度H1和/或外壁高度H2设置成低于或等于筒状吸水网体的高度L的二分之一,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未记载上述设置方式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6、9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筒状吸水网体的材质、出风孔形状、外围的形状、吸水网体的形状。附件1公开了加湿滤芯为网孔状的纤维布、无纺布(参见附件1第0035、0036段),而纸可以作为吸水材料则是本领域所公知的,例如附件5公开了一种加湿机专用吸水纸,包括吸水纸网2(参见附件5实用新型内容),附件6公开了吸水纸15能够吸取水箱中的水,强制对流的空气可将吸水纸中的部分水份带走,使经过湿润的吸水纸后的空气湿度加大(参见附件6第0036段)。而根据实际加湿度的要求,结合考虑吸水网体与空气的接触面积等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吸水网体出风孔形状、外围的形状、吸水网体的形状选择设置成本领域常见的形状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筒状吸水网体的出风孔的形状设置为上下两头粗中间细的弧形或者上细下粗的圆台形、筒状吸水网体的外围的形状为上下两头粗中间细的弧形或者上粗下细的倒圆台形、筒状吸水网体的形状设置为上粗下细的喇叭状或者花盆状,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未记载上述设置方式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5、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28156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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