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尾巴的摆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尾巴的摆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55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5W117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10584.2
申请日:2011-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代囊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A63H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10584.2,申请日为2011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玩具尾巴的摆动机构,有尾骨、尾骨是一摆杆安装在尾巴摆动轴上构成,尾骨摆杆经往复驱动机构连接在一驱动轴上,所说驱动轴经传动机构与玩具机芯内的电机轴连接,其特征是所说传动机构中有差齿位移齿轮组,差齿位移齿轮组中的动齿轮在不同停顿位置时,动齿轮或与动齿轮固定连接的齿轮与驱动轴经不同速比的齿轮组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尾巴的摆动机构,其特征是所说尾骨是细长形状的弹簧,包括簧片、簧丝或圆柱螺旋弹簧,弹簧的一端经弹簧安装座安装在前后方向的尾巴摆动轴上,弹簧和弹簧安装座构成尾骨摆杆,弹簧的另一端安装有重力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尾巴的摆动机构,其特征是所说往复驱动机构是由轴端有偏心轴的驱动轴、以长孔与驱动轴的偏心轴连接的摇杆组成的曲柄摇杆机构,其中驱动轴左右安装,摇杆在玩具机芯外一侧前后方向布置并以一固定的左右方向的短轴为支点轴,长孔在摇杆前端,后端与尾骨摆杆上连接的左右方向的悬臂活络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692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依据附件1,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5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2019年5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补充意见,其补充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095438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1日、公开号为TW120615的台湾专利公报文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即使存在区别,该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相对于附件1或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依据附件1、2、3以及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组合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附件1、2,其中特征“前后方向尾巴摇摆轴”未被公开,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使用附件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有,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则不能认为显而易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能够实现尾巴摆动速率的变化,现有技术均未公开,因此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玩具尾巴的摆动机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玩具狗:
其中第5/7-6/7页的第2部分公开了其四肢行走和尾巴摇动的工作原理,也包括尾巴的结构。具体如图1至8所示,包括头部外壳1、身体外壳2、尾巴5、前脚4、后脚3,所述的身体外壳2内部设有电动齿轮箱6,与电动齿轮箱6活动连接并在身体外壳2内设有头部晃动机构、脚部行走机构、尾部摇摆机构,关键在于所述的电动齿轮箱6包括马达9、设置在马达9上的驱动齿轮11、与驱动齿轮11啮合且在其轴上带形齿的伞形齿轮10、与伞形齿轮10啮合且上下设有条形齿的条形传动齿轮12、与条形传动齿轮12同时啮合的差动齿轮13和凸齿轮14、在差动齿轮13及凸齿轮14的轴上设有弹簧连接在轴上的空心轴齿轮A15、在空心轴齿轮A15压缩弹簧时与空心轴齿轮A15啮合的双齿轮16、与双齿轮16啮合的同轴双齿轮17、与同轴双齿轮17啮合且带有条形齿轮的传动齿18、与传动齿18啮合传动的尾巴传动齿轮19。所述的尾部摇摆机构包括与电动齿轮箱6活动连接的尾部偏心轮24、与尾部偏心轮24活动连接的尾部连杆25、与尾部连杆25连接且安装在身体外壳2内的复位弹簧。
附件1说明书第6/7-7/7页第3部分电动齿轮箱的工作原理中又公开两种状态,即(1)当空心轴齿轮A与双齿轮为脱开状态时,动齿轮13和凸齿轮14在条形传动齿轮12的作用下啮合传动,差动齿轮13和凸齿轮14为同轴且与其轴一端弹簧连接有空心轴齿轮A15,在弹簧弹力的作用下,使得空心轴齿轮A15对差动齿轮13有一个向下的作用力,差动齿轮13和凸齿轮14相互紧贴在一起,此时空心轴齿轮A15与双齿轮16为脱开状态,空心轴齿轮A15与传动齿18和同轴双齿轮17为啮合状态,与同轴双齿轮17连接的脚偏心轮22也转动,实现了四肢行走的功能。根据上述可知,传动齿18将尾巴传动齿轮19啮合传动后,尾部偏心轮24在尾巴传动齿轮19的作用下带动尾部连杆(25)摆动,同时也可实现尾巴进行摇摆的功能。
(2)当空心轴齿轮与双齿轮为啮合状态时,差动齿轮13和凸齿轮14在条形传动齿轮12的作用下啮合传动,但由于差动齿轮13有39个锯齿,凸齿轮14有40个锯齿,它们相差一个锯齿,说明了凸齿轮14比差动齿轮13转得快,还由于差动齿轮13与凸齿轮14的接触面为凸轮面,差动齿轮13可以相对凸齿轮14作轴向移动,当差动齿轮13上移到最高位置时,空心轴齿轮A15和弹簧也同时被向上移,此时的空心轴齿轮A15与双齿轮16进行啮合,双齿轮16与带弹簧的空心轴齿轮B20在弹簧的作用下为脱开状态,双齿轮16啮合传动同轴双齿轮17,同轴双齿轮17再带脚偏心轮22,实现了四肢跑动的功能。跑动的动作完成后, 由于空心轴齿轮A15空转,在弹簧的作用下差动齿轮13又回落到凸齿轮14上,与凸齿轮14贴在一起。此时结合第2部分所公开的在空心轴齿轮A15压缩弹簧时与空心轴齿轮A15啮合的双齿轮16、与双齿轮16啮合的同轴双齿轮17、与同轴双齿轮17啮合且带有条形齿轮的传动齿18、与传动齿18啮合传动的尾巴传动齿轮19。可以清楚地明白,啮合状态下实现四肢跑动功能时,尾巴传动齿轮19也会以更快的速率旋转从而带动尾巴以更快的速率摆动。
由此可见,附件1也公开了尾巴5,其底部横轴,该横轴经连杆25连接于尾部偏心轮24,而该偏心轮24由尾巴传动齿轮19驱动,而尾巴传动齿轮19则经由一套传动机构与马达9的驱动齿轮11相连传动。该传动机构中包括有由差动齿轮13、凸齿轮14及其轴上设有弹簧连接在轴上的空心轴齿轮A15构成的差齿位移齿轮组,其中空心轴齿轮A15在脱开状态下与传动齿18和同轴双齿轮17为啮合状态,传动齿18将尾巴传动齿轮19啮合传动后,尾部偏心轮24在尾巴传动齿轮19的作用下带动尾部连杆(25)摆动。啮合状态下,空心轴齿轮A15和弹簧也同时被向上移,此时的空心轴齿轮A15与双齿轮16进行啮合,由此驱动同轴双齿轮17、传动齿18以及尾巴传动齿轮19,最终带动尾部连杆(25)摆动。由此实现与不同齿轮组连接。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领域,技术效果相同,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摆杆、驱动轴不同,并且附件1没有公开其能实现尾巴摆动的速率变化。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上述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实际上已被公开,而尾巴的摆动速率变化可以通过不同传动状态的传动变化分析得出。
退一步讲,权利要求1中的摆杆和驱动轴的设计本身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使用附件1、2,认为虽然特征“前后方向尾巴摇摆轴”未被公开,但属于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前后方向尾巴摇摆轴未被附件1、2公开,且其缺乏证据及合理说明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能够在附件1基础上想到所述区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使用附件3。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除了附图1-5之外,还包括权利要求书和附图说明部分,其中权利要求中虽有技术特征,但缺乏相应的附图标记,而附图所展示的比较复杂的结构部件之间又缺乏详细的文字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不能确定地理解出该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从而无法形成有效地特征对比,请求人虽然在意见陈述中根据其理解进行了对比,但这些理解尚缺乏附件3所公开确定可靠的内容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10584.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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