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8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4W1085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31410.4
申请日:2015-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金城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顺霞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王伟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A23N7/00(2006.01);B26D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在搜狐网站上传的视频,由于其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看、仅自己可看或输入密码可看,且访问权限的设置和修改不会在网站上留有记录,而仅当访问权限设置为所有人可看时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故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视频的公开时间,仅凭该视频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视频在网页上的上传时间就是其公开时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10131410.4的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田顺霞。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包括机架(1)和驱动机构(14),其特征在于,机架(1)上横向间隔设有多个刀架(2),刀架(2)横向滑动固定在机架(1)上,多个刀架(2)之间经多个连接轴(3)连接,刀架(2)中心位置上设有甘蔗通过孔(4),刀架(2)在垂直于甘蔗进给方向的侧面上设有围绕甘蔗通过孔(4)圆周均布的多个削皮刀片(5),削皮刀片(5)的刀刃朝着甘蔗进口方向偏移,多个刀架(2)上的削皮刀片(5)之间交错布置,削皮刀片(5)朝向甘蔗进口的一侧的刀架(2)上转动设有导向辊(6),导向辊(6)和削皮刀片(5)部分置于甘蔗通过孔(4)内,导向辊(6)到甘蔗进给直线的距离大于削皮刀片(5)到甘蔗进给直线的距离,削皮刀片(5)和刀架(2)之间固定有将削皮刀片(5)限位在朝着甘蔗通过孔(4)中心做直线运动的弹性件(7),两端刀架(2)的外侧分别设有抱紧装置(8),抱紧装置(8)朝着甘蔗出口的方向设有甘蔗牵引装置(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紧装置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抱紧V型板(801),两抱紧V型板(801)的V型槽口围成甘蔗加持槽(802),两抱紧V型板(801)上设有可使两抱紧V型板(801)向着甘蔗加持槽(802)张合方向转动的同步结构,同步结构下端设有拨杆(803),拨杆(803)中间部分转动固定在机架(1)上,两拨杆(803)的自由端之间设有联动杆(804),联动杆(804)的端部固定有弹簧(9),刀架(2)上固定有延伸到两弹簧(9)之间的连板(10),其中一个连板(10)上转动固定有驱动杆(11),机架(1)上转动设有转动盘(12),驱动杆(11)的另一端转动固定在转动盘(12)的偏心位置上,转动盘(12)经第一传动装置(13)连接在驱动机构(14)上,甘蔗牵引装置(15)经第二传动装置(16)连接在驱动机构(14)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盘(12)上同轴装有第一链轮,机架(1)上固定有驱动电机(1401),驱动电机(1401)的输出轴连接有减速器(1402),减速器(1402)的输出轴上套装有第二链轮(1403),第一链轮和第二链轮(1403)之间经链条连接,构成转动盘(12)经第一传动装置(13)连接在驱动机构(14)上的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甘蔗牵引装置(15)包括相对设置的两个立板(1501),两立板(1501)之间竖向间隔设有两个牵引甘蔗的牵引毛刷轮(1502),两个牵引毛刷轮(1502)之间经齿轮(1503)连接,其中一个牵引毛刷轮(1502)同轴连接有第三链轮(1601),转动盘(12)上同轴连接有第四链轮(1602),第三链轮(1601)和第四链轮(1602)之间经链条连接,构成甘蔗牵引装置(15)经第二传动装置(16)连接在驱动机构(14)上的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抱紧V型板(801)后部两端分别转动连接有连接杆(805),连接杆(805)转动固定在机架(1)上,抱紧V型板(801)下方设有沿着抱紧V型板(801)垂线滑动的滑动架(806),两抱紧V型板(801)分别固定在滑动架(806)上,构成同步结构,滑动架(806)下端转动固定拨杆(803),拨杆(803)中间部分转动固定在机架(1)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板(10)下端设有U型槽,联动杆(804)置于U型槽内,构成刀架(2)上固定有延伸到两弹簧(9)之间的连板(10)的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将刀架(2)限位在朝着甘蔗通过孔(4)中心做直线运动的弹性件(7)为:刀架(2)在垂直于甘蔗进给方向的侧面上呈圆周均布设有多个固定块(701),固定块(701)上设有朝向甘蔗通过孔(4)圆心的通孔(702),通孔(702)内滑动设有滑杆(703),滑杆(703)的外端上设有伸出通孔(702)的且阻挡滑杆(703)的外端滑入通孔(702)的挡件(704),滑杆(703)朝向甘蔗通过孔(4)的端部固定有削皮刀片安装架(705),削皮刀片安装架(705)和固定块(701)之间的滑杆(703)上套装有压簧(706),削皮刀片安装架(705)的朝向甘蔗通过孔(4)的一端上固定削皮刀片(5)。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甘蔗牵引装置(15)的甘蔗出口方向处设有甘蔗切断装置(17),所述甘蔗切断装置(17)包括竖向设置的切断杆(1701),切断杆(1701)的下端上下滑动固定在机架(1)上,切断杆(1701)的上端装有切断刀(1702),切断杆(1701)下端连接曲柄连杆机构(18),曲柄连杆机构(18)经驱动机构(14)驱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曲柄连杆机构包括转动连接在切断杆(1701)下端的第一杆(1801),第一杆(1801)的另一端固定有转动轮(1802),转动轮(1802)转动固定在机架(1)上,转动轮(1802)上偏心固定有挡板(1803),转动轮(1802)的一侧设有转盘(1804),转盘(1804)上同轴连接有第五链轮(1805),减速器(1402)的输出轴上套装有第六链轮(1806),第五链轮(1805)和第六链轮(1806)之间经链条连接,转盘(1804)偏心位置转动装有在当转盘(1804)带动转动到挡板(1803)时可以触碰挡板(1803)的触碰轮(1807)。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甘蔗削皮切断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架(2)前后两侧分别设有弧形导皮板(707),弧形导皮板(707)一端与削皮刀片(5)后端相接,弧形导皮板(707)的弧形开口背向甘蔗通过孔(4)。”
针对本专利,余金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07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07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也属于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削皮刀片(5)朝向甘蔗进口的一侧的刀架(2)上转动设有导向辊(6),导向辊(6)和削皮刀片(5)部分置于甘蔗通过孔(4)内,导向辊(6)到甘蔗进给直线的距离大于削皮刀片(5)到甘蔗进给直线的距离;b、削皮刀片(5)和刀架(2)之间固定有将削皮刀片(5)限位在朝着甘蔗通过孔(4)中心做直线运动的弹性件(7)。上述区别特征a、b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上述区别特征a被证据3公开,区别特征b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未被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机架(1)上转动设有转动盘(12),驱动杆(11)的另一端转动固定在转动盘(12)的偏心位置上,转动盘(12)经第一传动装置(13)连接在驱动机构(14)上,甘蔗牵引装置(15)经第二传动装置(16)连接在驱动机构(14)上”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驱动杆带动刀架进行往复运动而采用转动盘、第一传动装置、驱动机构相连接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下,或在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下,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被证据7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或被证据1结合证据4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6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0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974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51456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6316l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328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7:请求人声称上传日为2013年07月06日、名称为“第3章3-1节 图3-14凸轮连杆机构”的优酷视频的截图的复印件,视频链接为:http://v.youku.com/v_show/ id_XNTe5NjgzNTky.html? spm= a2hzp.8253869.0.0。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因网站视频作为电子证据具有可修改的特性,申请日后上传的视频,其视频上传时间也可能以申请日前的日期呈现,并且申请日前上传的视频可能在申请日后被修改,故真实的视频发布时间及内容并不一定对应于公证时刻所显示的视频发布时间及内容,该视频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己经在申请日前通过使用方式公开的事实。同时,证据1、证据2均只公开了本专利的少量技术特征,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10中也有大量技术特征未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7,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络证据的时间、内容都容易修改,并且搜狐视频可以进行隐私设置,可以上传不公开,因此不认可证据1、证据2中视频的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以及与证据7相关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或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4、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1结合证据4公开。
(3)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3-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3-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和证据2是公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第6页中的百度搜索页面上显示的是上传时间2014年12月23日,该视频是产品销售的视频,对外公开才符合逻辑,因此上传日就是公开日,故其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证据2第8页显示了视频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该时间即视频的公开时间,同时认为证据2中的时间2014年12月23日可以佐证证据1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网络证据的时间、内容都容易被修改,并且搜狐视频可以进行隐私设置,故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视频的公开时间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的公开时间“2014年12月23日”为百度搜索页面显示的时间,然而,上述页面并未显示时间为“公开时间”,请求人也并未提出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证明该时间是“公开时间”。证据1中的视频为用户上传到搜狐网上的视频,而用户在搜狐网上传的视频可以由用户选择设置为所有人可看、仅自己可看或输入密码可看,并且该设置和对该设置的修改不会在网站留有记录,选择设置为仅自己可看或输入密码可看时,该视频不能为公众所知,但仍然具有其对应的上传时间,故仅凭该视频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该视频的上传时间即其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该视频是产品销售的视频,应该对外公开,但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发布该视频的上传人的身份以及其上传视频的目的是为了产品宣传或销售。此外,证据2与证据1中的视频内容并不相同,也不足以证明证据1的视频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或者其他佐证证明证据1中的视频在上传时即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1中视频的公开时间即该视频的上传时间,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故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2中的视频为用户上传到腾讯网上的视频,在该视频下方显示了该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用户上传到腾讯网上的视频并不能由用户进行隐私设置,并且除了删除操作之外也不能对上传到腾讯网上的视频进行其他编辑操作。腾讯网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网站,具有较为严格和相对完善的信息发布和管理机制,用户上传到腾讯网上的视频的发布时间由网站自动生成,其发布时间通常不会被随意篡改。专利权人虽然对其公开内容和公开时间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证据2中视频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均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鉴于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的相应证据组合方式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10131410.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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