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卡死地钩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7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5W1169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09069.4
申请日:2017-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新为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泰聚智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E05B65/00,E05B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证人证言以书面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209069.4,申请日为2017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长泰聚智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包括外壳(1)、侧板(2)以及面板(3),所述侧板(2)位于所述外壳(1)两端,所述面板(3)位于两个所述侧板(2)之间,所述外壳(1)、所述侧板(2)以及所述面板(3)围成锁腔(4),所述锁腔(4)包括中部的电器室(41)以及位于所述电器室(41)一侧的传力室(42),所述传力室(42)内设有横拉板(421),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2)包括主体部(21)以及卡合部(22),所述电器室(41)内所述面板(3)表面到所述外壳(1)的距离大于所述传力室(42)内所述面板(3)表面到所述外壳(1)的距离,所述面板(3)靠近所述侧板(2)一端设有与所述侧板(2)卡接的卡接部(3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与所述侧板(2)上相对设置有两个螺栓孔(5),两个所述螺栓孔(5)关于所述卡合部(22)对称设置,所述侧板(2)上固接有与所述螺栓孔(5)同轴的导向筒(5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导向筒(51)端面共面设置,还包括固定板(6),所述固定板(6)上设有与所述螺栓孔(5)配合的开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上的螺栓孔(5)包括与所述外壳(1)表面平行的限位面(52),所述横拉板(421)到所述外壳(1)内表面的距离小于所述限位面(52)到所述外壳(1)内表面的距离,二者的距离之差大于2毫米。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侧面设有限制所述侧板(2)和所述面板(3)沿垂直于所述横拉板(421)方向的限位体(7),在所述电器室(41)和所述传力室(42)相交处附近设有至少一个限位体(7)。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体(7)为朝向所述锁腔(4)内的凸起(71)。”
针对本专利,汕头市新为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83257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837745S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955396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81896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9年3月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证据5-9:
证据5:广东省饶平县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9)粤潮饶平第7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6:《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杜建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9)粤广南粤第32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8页;
证据9:编号为00714425、00714421、00714423、00714424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6的证明中,证明人杜建春明确其于2015年9月购买并安装了“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证据5公证书中图34显示,锁体贴有安装标签,标签显示该落地锁保修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基于上述证据可知,该落地锁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7年3月6日,是现有技术,即证据5-7用于证明证据5的公证书所公证锁具为现有技术,基于该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证据8用于证明所公证视频为现有技术,其上传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基于该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9用于证明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是现有技术,可以佐证证据5-8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的确定性。
2019年3月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将请求书书面意见与2019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书面意见合并),并再次提交上述证据5-9。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5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证据5-7用于证明证据5的公证书所公证锁具为现有技术,证据9用于佐证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的确定性。基于该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④证据8用于证明其所公证视频为现有技术,其上传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证据9用于佐证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的确定性。基于该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⑤ 证据9用于证明型号为TDS-5583的锁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5-9的原件,提交证据8公证书中的视频光盘,并表示用于评述的依据仍然是证据8公证书中的照片。合议组当庭将该光盘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5-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认为出具证据6《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8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
(3)请求人出示了证据5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锁具实物。专利权人当场核实封条情况,确认未拆封过。请求人当庭拆封。双方进行实物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特征比对。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4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证据5-7
证据5的公证书中记载了请求人到饶平县钱东大道北179号商铺保全卷帘门防盗落地锁的过程,其中附图34显示一贴于锁体表面的标识,其上显示了安装单位、安装技师、保修截止时间2016年9月20日以及售后电话。口头审理当庭拆解的被公证锁具表面上粘贴有上述标识。考虑到该锁具来源于私人商铺,请求人未提供能证明其销售、安装时间的票据,其本身不具有完善的销售信息记录和售后维修记录,其标识粘贴于锁具表面具有易更换性,该锁具是否与该标识上的安装信息唯一对应无法确认。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6证明证据5所公证锁具安装时间及安装后未拆卸、替换、维修过。但是,首先,证据6是请求人声称的潮州市饶平县钱东大道北179号广盛烟酒店经营者杜建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7是请求人声称的杜建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作为证明证据5所公证锁具安装时间及安装后未拆卸、替换、维修过的关键证据,证人杜建春本人却未出庭接收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书面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证据5的公证书中照片所示锁具自2015年9月安装并投入使用后未曾拆卸、更换和维修的事实存在;其次,证据6中明确锁具型号为TDS-5584,而证据5公证书及所公证锁具上均未显示锁具型号,即证据5的公证书及所公证锁具是否与证据6中提及的锁具唯一对应无法确认。
综上,合议组依据证据5-7无法确认证据5公证书所公证锁具的销售、安装时间,证据5的公证书及所公证锁具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证据8
证据8公证书记载了请求人在优酷网搜索并播放名称为“落地锁发射盒拆装方法”视频的过程,该公证书第6页页面信息中显示上述视频的上传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6日。请求人主张用其证明该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然而,根据优酷网的视频上传和发布规则,用户于优酷网站上上传的视频资料必须经过优酷网站审核才能发布,故不能将上传时间直接认定为发布时间;此外,视频资料在上传时及发布后,其访问权限可由上传视频的用户任意设置和/或修改为对所有人公开、仅对自己可见或对他人附条件公开,但是访问权限设置或修改为对所有人公开时该视频资料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对于这类网站上的视频资料的公开性需要结合其它证据来综合考量和认定,仅凭该视频证据本身不能确认其公开范围和公开时间。因此,证据8的公证书及所公证的视频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关于证据9
证据9为4张销售发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此亦不持异议。请求人主张用证据9证明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是现有技术,并可以佐证证据5-8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的确定性。合议组认为,上述4张销售发票上记载的锁具型号均为“TDS-5583”,开票时间均为2014年。但证据5的公证书及被公证锁具上均未显示锁具型号,证据6中记载的锁具型号为“TDS-5584”,证据8的公证书第19页仅显示“33系列”,即证据9中的锁具型号无法与证据5、6、8中的产品及产品型号相对应,故附件9无法佐证证据5-8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的确定性,证据9最多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型号为“TDS-5583”的锁具公开销售,但证据9本身或者证据9与证据5、6、8相结合均无法证明型号为“TDS-5583”锁具的具体结构,进而无法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具体理由
1、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结合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理解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5中“在所述电器室和所述传力室相交处附近设有至少一个限位体”中的“相交处附近”的具体含义,进而无法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0013段记载“所述外壳侧面设有限制所述侧板和所述面板沿垂直于所述横拉板方向的限位体,在所述电器室和所述传力室相交处附近设有至少一个所述限位体。由此,限制面板和侧板的位移,加强结构强度以应对可能的外部载荷”,第0025段记载“限位体7为朝向锁腔4内的凸起71,在电器室41和传力室42相交处附近设有至少一个限位体7,保证了面板3宽度变化区域的结构强度”。由此可见,本专利在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附近设置限位体的目的是保证该区域的结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以及说明书记载的设置限位体的上述目的,能够清楚“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附近”指的是电器室和传力室二者相靠近处的附近的区域,只要在该区域内设置限位体能够达到加强面板结构强度的目的即可。因此,无效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人证言以书面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用户于优酷网站上上传的视频资料必须经过优酷网站审核才能发布,故不能将其上传时间直接认定为发布时间;此外,视频资料在上传时及发布后,其访问权限可由上传视频的用户任意设置和/或修改为对所有人公开、仅对自己可见或对他人附条件公开,但是访问权限设置或修改为对所有人公开时该视频资料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对于这类网站上的视频资料的公开性需要结合其它证据来综合考量和认定,仅凭该视频证据本身不能确认其公开范围和公开时间。
(1)关于用证据1-4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4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卡死地钩锁。证据1公开了一种卷帘门锁盖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6段,图1-6):其包括对呈槽形的锁体1的槽口形成端面封闭的盖盒本体,所述盖盒本体包括与锁体1内的锁盒2相对应且可封盖该锁盒2的主盖盒4,及分别位于该主盖盒4两端且封盖锁体1两端的副盖盒5。主盖盒4上设有与锁盒2上的钥匙相对应的钥匙孔41,钥匙孔41与锁盒盖上的钥匙相配合装配形成对主盒盖的装配基准定位。副盒盖5与锁体2之间通过凹扣和凸片插接配合。副盒盖5与主盒盖4之间,如图1-4所示,在副盒盖另一端部具有可置于主盒盖4下端的压片51,主盒盖4两端均具有与其对应副盖盒5的压片51相匹配并装配可形成约束副的压槽42,主盖盒4通过压槽42与压片51配合将副盖盒5压紧在锁体1上,所述压槽42与压片51配合后,副盖盒5与主盖盒4的上平面在同一水平面,以保证整个卷帘门锁的整洁外观。经对比可知,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1)“所述侧板包括主体部以及卡合部”;(2)“所述电器室内所述面板表面到所述外壳的距离大于所述传力室内所述面板表面到所述外壳的距离”。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保护卡钩;(2)避免锁体横拉板活动空间小导致的易卡死问题。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卷闸门窗锁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简要说明及附图),其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1、2展示了该锁具的外观。请求人主张从立体图1上能够看到红色接口为外接电线接口,表明该处为电器室,结合立体图2能够看到电器室所在位置,其表面突出于平板平面,即电器室内面板表面到外壳的距离大于传力室内面板表面到外壳的距离。但是,附件2是外观设计专利,其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1、2仅展示了该锁具的外观,简要说明中也仅仅只是说明了该锁具的名称及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示及简要说明既不能确定电器室的位置,也无法确定立体图2中请求人主张的突出部分究竟是表示锁具面板有一部分突出于平板平面从而使得内部空间变大,还是锁具面板在此处整体增厚内部空间不变,或者是该部分面板向下凹陷,换言之,根据立体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部分内部空间(即面板到外壳的距离)大小的变化。因此,证据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2),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2)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如前文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请求人仅用证据3、4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本决定不再对证据3、4予以评述。
(2)关于证据5-7、9作为证据链,采用证据5公证书及公证锁具评述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创造性
如前文所述:合议组依据证据5-7无法确认证据5公证书所公证锁具的销售、安装时间,证据5的公证书及所公证锁具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9中的锁具型号无法与证据5、6中的锁具型号相对应,故其无法佐证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的确定性。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证据8、9作为证据链,采用证据8的公证书及所公证视频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如前文所述:证据8的公证书及所公证的视频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9中的锁具型号无法与证据8中的产品及产品型号相对应,故其无法佐证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的确定性。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采用证据9证明型号为“TDS-5583”锁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如前文所述:证据9中的锁具型号无法与证据5、6、8中的产品型号相对应,即使证据9能够证明型号为“TDS-5583”的锁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但是其本身或者其与证据5、6、8相结合均无法证明型号为“TDS-5583”锁具的具体结构,进而无法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综上,无效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2090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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