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金德福蜂蜜盐金枣38g/瓶-金枣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金德福蜂蜜盐金枣38g/瓶-金枣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67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6W1128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19263.9
申请日:2015-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雨新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华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多处不同,尤其是瓶肩处设计的“X”形压痕以及标贴上部正中位置的图形商标的差异,由于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处位置及所占的比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以及《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51926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雨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3126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视图进行对比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的瓶盖中间为一略呈S弧形轮廓图案,内有LOGO文字,涉案专利的瓶盖中间为带有花边的椭圆形轮廓图案,内有不同的LOGO文字商标。(2)证据1的瓶身正面中间靠上的位置为一略呈S弧形轮廓图案,内有LOGO文字,下部设有一彩色条带,条带上印有表示口味的“正梅味”文字及相应口味的话梅图案,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分别为一椭圆形轮廓图案,内有不同的LOGO文字商标,下部彩色条带上印有金枣的图案及“金枣味”文字,此外,涉案专利的瓶体肩部还设计有“X”形曲线的图案,瓶体上还分布有白色梅花图案。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瓶体形状及瓶盖和瓶体的比例相同,存在区别的图案均为常规的商标图样替换以及水果实物图案及颜色的替换,白色梅花图案比例过小不能引起关注,“X”形曲线由于尺寸小且与瓶体颜色一致而导致图案不突出,容易与证据1瓶体的形状混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4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只能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将对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认为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外观对比方面,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同时强调瓶体肩部的X形不是专门的图案,而是瓶体的压痕线;对视觉效果起主要影响的部位包括标贴左上角的图案、最底下的横条及横条上面的图案设计,中间的商标和水果图案,以及瓶体形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5年08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日是2016年01月0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金德福蜂蜜盐金枣38g/瓶-金枣味),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瓶(正梅味爽口喉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鉴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将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圆柱形瓶盖以及近似三棱柱形的透明瓶身构成,瓶盖及瓶身的比例基本相同,瓶身至瓶口处的棱形部均呈缩颈设计,包装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瓶盖的侧面均有螺纹凹凸,瓶身标贴正面的图案排布方式大致相同,上部正中位置为一图形商标,图形商标左侧为“维C”图案;中部为几个较大的文字字样,下部为一个条带图案,其上印有相应口味的文字及对应的水果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顶面及标贴上部正中位置设有花边椭圆形图案,内有logo文字,而对比设计相应位置处的图案大致呈S形轮廓,其内logo文字不同。②涉案专利的瓶身肩部设有“X”形压痕,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瓶身标贴上有若干梅花图案,右侧还设有条形码信息,对比设计均没有。④二者瓶身下部条带图案上的水果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包装瓶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比例、曲线弧度基本相同,标贴上图案的排布方式大致相同,但是二者之间存在多处不同,尤其是瓶肩处设计的“X”形压痕以及瓶盖顶面、标贴上部正中位置的图形商标的差异(即区别①②),由于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处位置及所占的比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小节列举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此外,二者还存在区别③④所述的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51926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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