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话机(SKH3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43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6W11258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415778.3
申请日:2017-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侨
授权公告日:2018-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诚丰浩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话筒和机身两部分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组件产品,在使用这类产品时,其话筒和机身并不必然为组合状态,因此一般消费者除了会对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主要视觉印象之外,对各组件本身的外观设计也会予以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造型以及机身、话筒的具体设计均具有较多差别,两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不构成实质相同;将对比设计1的机身与对比设计2或者对比设计3的话筒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15778.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话机(SKH3000)”,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诚丰浩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邓侨(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亚马逊印度网站(www.amazon.in)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ZL 0238012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ZL 8930139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ZL 20113020525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ZL 9631859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ZL 20053007115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ZL 20063001609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ZL 20053006093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组件产品,证据1公开了一款松下牌KX-TS400SX型号的电话机的组合状态图,该产品公开对外发布并售卖的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和证据1比较,虽然证据1未公开话筒及电话机身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但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电话机而言,在购买及使用时,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组合状态下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组合状态下电话机话筒及机身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的设计特征大多由功能决定并且设置在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实质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款电话机,由话筒及电话机身组成,将涉案专利组件1和证据2的话筒进行对比,两者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将涉案专利组件2和证据2的机身进行对比,其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在产品使用时不可见,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实质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普通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机身和附件4或附件5的话筒及电话机身底部的惯常设计结合使用,将证据4公开的电话机的话筒与涉案专利组件1进行对比,或者将证据5公开的电话机话筒与涉案专利组件1进行对比,两者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将涉案专利组件2和证据1的电话机身对比,二者仅存在细微差异,二者为实质性相似的外观设计。根据证据6-8公开的电话机身底部中间设置长方形凹槽、中心上下部分分别设置一个壁挂孔、四角分别设置四个支脚、左下角设置插线孔为惯常设计,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4或证据5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前述,普通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机身和证据4或证据5的话筒及电话机身底部的惯常设计结合使用,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4或证据5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将证据3所公开的电话机身与涉案专利组件2进行比对,两者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结合前述,证据4、证据5公开的电话机话筒与涉案专利组件1为实质相似的外观设计,普通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将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5及其惯常设计结合使用,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4或证据5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证据4-5。证据使用方式: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主张实质相同;证据1与证据4或证据5、证据2与证据4或证据5组合对比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6-8供合议组参考,用于说明区别点为惯常设计。放弃证据3以及其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以及其他对比方式。2)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并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经核实其与复印件一致,与网页也一致,对中文译文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公开时间不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组件关系唯一对应的关系,应该以组合后的状态进行判断。专利权人则认为对于电话机这类产品,在摆放和使用时都是不同的状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组件1和组件2的机身均有关注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亚马逊的英文网站,通过搜索关键词,找到了相应的产品,产品上架时间2014年6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与网页一致,对中文译文无异议,并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开时间,其认为亚马逊网站属于涉外网站,不清楚其产品图片上传以及编辑流程,产品是否在亚马逊网站上做过变化不确定,产品是否一致也不能确认,在用户评论中,只有文字,没有任何图片可以展示,不能显示出所购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请求人则认为亚马逊的上架时间与产品是唯一对应的关系,不能进行修改,用户评论与产品也是一一对应,即使没有图片,也认为可以证明是其公开时间,但同时表示对于亚马逊网站的编辑修改机制双方不了解。
对于证据1中的亚马逊网站的内容,合议组认为,亚马逊网站是全球知名的大型网络销售平台,页面上产品附加信息栏显示有“Date First Available”(上架日期),买家在购物后可以对商品进行评论,但在亚马逊网站相同的链接地址上,在上架日期不变的情况下,图片有更改的可能,另请求人亦表示对亚马逊网站的编辑修改机制不了解,也就是说,无法确认亚马逊的商品网页上产品附加信息栏显示的上架日期与网页上图片的关联性,亦不能确认其评论与网页上的商品的唯一对应性,因此,上述上架日期不能认为就是网页显示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上架日期作为在售商品图片公开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证据1中的产品图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依次分别是2003年09月10日、2012年03月28日、2014年08月13日、1997年10月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04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是电话机(SKH3000),证据2、证据4、证据5分别公开的均是“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上述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以及组合状态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话筒和机身两部分组成,电话机身上表面呈长方形,包含话筒和按键部分,其中电话机主体左侧是长方形的话筒区域,其上下设有搁置槽以及长方形接通开关,中部为条形扬声孔,话筒右侧为按键区域,中上部右侧设有跑道型指示灯,下部均匀排列有十二个间距相同的圆形按键,横排三个,竖排四个,圆形按键下方排列有四个近椭圆形的小按键,机身侧面呈类楔形,上部呈弧面圆润设计,下部为不规则长四边形设计,底部有挂孔、凹槽、电池安装部以及四个小方形薄型支脚;话筒正面呈细圆角长方形,侧面呈“7”型设计,后视图看上部为呈下边呈弧形的长方形,其上有圆环形受话孔,下部为月牙形送话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于组件产品的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由话筒和机身两部分组成,属于组件产品,但在使用这类产品时,其话筒和机身并不必然为组合后的状态,因此一般消费者除了会对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主要视觉印象之外,对各组件本身的外观设计也会予以关注。
1)单独对比
对比设计1为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2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2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话筒和机身两部分组成,电话机身上表面呈长方形,包含话筒和按键部分,其中电话机主体左侧是长方形的话筒区域,其上下设有搁置槽,中上部为长条点状扬声孔,话筒右侧为按键区域,下部均匀排列有十二个间距相同的圆形按键,横排三个,竖排四个,圆形按键右侧竖向排列有四个近圆形的小按键,机身侧面类楔形,上部呈不规则薄四边形设计,下部亦为不规则长四边形设计,底部光滑,上部有长条形支脚;话筒正面呈细圆角长方形,侧面呈“7”型设计,背面上部设有斜条四边形受话孔,下部为点状形送话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均由话筒和机身两部分组成,话筒呈“7”型,机身正面呈长方形;(2)机身上均设置有圆形按键。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机身侧面不同,涉案专利侧面更加圆润;(2)机身按键、指示灯排布或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大小按键上下设置,并有设置指示灯,对比设计1左右设置,且两者小按键的形状不同;(3)机身话筒搁置区域设计不同;(4)话筒受话孔以及送话孔的设计;(5)机身支脚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电话机产品而言,其通常由话筒和机身两部分组成,话筒因搁置需要,通常机身上设有搁置槽以及按键,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会对整体造型、机身以及话筒的具体设计予以关注,而两者在机身侧面、按键区域、搁置区域、话筒、支脚的具体设计上均具有不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加之其他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者对比设计3的话筒组合,并认为其组合后与涉案专利对比无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的话筒正面呈长方形,侧面呈“7”型设计,其背面上部有方形受话孔,下部为细条形送话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话筒相比,正面基本相同,背面受话孔以及送话孔的设计均不同。
对比设计3的话筒正面呈下边呈弧形的长方形,侧面呈“7”型设计,其背面上部呈长方形,有圆点圆形受话孔,下部为点状一字型送话孔。(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的话筒相比,正面不同,背面受话孔以及送话孔的设计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的机身仍与电话机机身在侧面、按键区域、搁置槽区域、支脚存在前述区别,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话筒亦在受话区域和送话孔的设计不同;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组合,涉案专利的机身与电话机机身在侧面、按键区域、搁置槽区域亦存在前述区别,而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的话筒在正面形状、受话区域和送话孔的设计上均存在不同;而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其呈现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41577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