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45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4W1085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65492.5
申请日:2015-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闽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昌学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2D7/00,E02D7/10,E02D13/04,E02D7/14,E02D7/16,E02D13/10,E02D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动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10865492.5,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施工方法为:(1)采用起重机垂直起吊板桩至桩位进行初步定位,并利用板桩自重插入土层;(2)采用扶正装置夹持板桩桩身,进行垂直度调整及施工轴线校位;(3)校位调直完毕后,松开起重机吊桩的吊钩,起吊液压冲击打桩锤,将打桩锤锤头下端的桩顶钢帽套入桩顶;(4)桩顶套入后,进行打桩施工,施打过程中随时观测沉桩垂直度,通过扶正装置及时校正桩身的各向倾斜,以控制板桩保持垂直沉桩;(5)沉桩至桩顶距设计标高预定值位置时,松开扶正装置,继续打桩施工,直至桩顶被送到设计标高为止;步骤(2)中扶正装置包括机架,所述机架上铰接有基座,所述基座上铰接有用于夹住板桩的夹臂,所述夹臂上设置有至少两个用于与板桩接触并夹紧的滚体,所述基座与机架铰接进行上下往复旋转调节,所述夹臂与基座铰接进行水平往复旋转调节,所述基座与机架的连接端、基座与夹臂的连接端均设置有用于驱动旋转的油缸,所述滚体的表面包覆有用于与板桩接触并保护板桩不受损的缓冲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起重机可以为履带式起重机或汽车起重机,所述液压冲击打桩锤的锤重范围为3~8T。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每沉桩0.3~0.7米校对一次各方向的垂直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沉桩至桩顶距设计标高1.5~2.5米位置时松开扶正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滚体为滚轴,所述滚轴包括固定滚轴、夹紧滚轴,所述夹紧滚轴经油缸驱动进行往复滑移夹紧运动,所述夹臂的形状为U形,所述滚体两两垂直并位于U形的夹臂的内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包括控制台,所述控制台底部设置有行走组件,所述控制台还铰接有一动臂,所述动臂还铰接有用于与基座铰接的斗杆,所述动臂与斗杆依次经动臂油缸与斗杆油缸驱动进行旋转,所述行走组件为圆车轮或履带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桩顶钢帽包括用于与打桩锤锤头接触的圆柱形钢帽头,所述圆柱形钢帽头的端面上设置有形心与圆柱形钢帽头的形心位置重叠的转移板,所述转移板上设置有用于夹住桩顶的夹片A与夹片B,所述转移板上还设置有用于防止桩顶破损的缓冲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片A与夹片B均包括L形的夹板,所述夹板的非直角端固设有往外侧倾斜向上延伸的扩口斜板,所述夹板的内侧设置有夹体,所述夹板上还设置有从扩口斜板处竖直向下延伸的若干块加强筋板,所述夹体包括两块呈八字形的板体,所述板体竖向延伸,所述板体上端也设置有往外侧倾斜向上延伸的扩口斜板,所述夹片A、夹片B与转移板之间经若干调节螺丝进行螺接。”
针对本专利,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5,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48729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29142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30955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7日,公告号为CN2063956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8月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233867A的发明专利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关于创造性理由的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不再坚持其意见陈述中的区别技术特征2,认可权利要求1中步骤本身是公知技术,但认为本专利对结构做出了改进,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或启示,因此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日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动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的理由不能成立。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预制混凝土板桩的沉桩施工方法。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5不具备创造性,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扶正装置之间存在区别,但是本专利中铰接活动本身的目的是为了调节垂直度,证据1也是为了调节垂直度,其通过丝杆与套筒连接,丝杆的伸缩过程中,产生上下位移的变化,并且证据5中纠偏工作时,伸缩臂14伸缩,夹臂会在桩体上上下移动,从而给出了扶正系统上下往复旋转调节的技术启示。机架被证据4公开,证据4与本专利均用于建筑领域,认为将证据4的挖掘机的铲斗换成夹臂即公开本专利的扶正装置,这是容易想到的。
证据1公开了一种调整管桩锤击法沉桩垂直度的方法(参见证据1全文以及附图),包括以下步骤:首先将桩竖起在打桩机上;通过打桩机上自带调整机构将桩身进行调垂直校正;将抱箍的两个卡环卡在桩身上,使沿所述的两个卡环的顶壁的圆周方向间隔的连接的导向轮与桩身抱紧;将前、后丝杆与连接套筒连成一个整体,并分别对称的与抱箍的一个卡环和打桩机固定;通过转动连接套筒,改变前、后丝杆外露长度,精确调整桩身垂直度;起动桩锤,将桩身沿导向轮垂直打入土层内;沉桩完毕,将抱箍与桩身分开,打桩机移至下一桩位。如附图所示的本发明的一种调整管桩锤击法沉桩垂直度的装置,它包括由两个卡环组成的抱箍1,所述的两个卡环能够通过螺栓固定相连,沿所述的两个卡环的顶壁的圆周方向间隔的固定有导向轮架7,在相邻的两个导向轮架7之间连接有导向轮轴8,在所述的导向轮轴8上安装有能够与其转动配合的导向轮6,它还包括两个调整连杆,每一所述的调整连杆包括连接套筒2,在所述的连接套筒2的两端分别通过开在其内的螺纹孔与前、后丝杆3-1、3-2螺纹连接,所述的两个前丝杆3-1分别通过设置在一个卡环上的前销轴左右对称的铰接连接在所述的一个卡环上,在打桩机架体上固定有后销轴,所述的两个后丝杆3-2通过所述的后销轴左右对称的铰接连接在所述的打桩机架体上。所述的抱箍优选为两个,所述的两个抱箍上下设置并且通过所述的前销轴固定相连。这样可以增加转动刚度。
证据4公开了一种微型通用液压挖掘机(参见证据4全文以及附图),由底盘Ⅰ、上部转台Ⅱ、工作装置Ⅲ三大部分组成,其中工作装置Ⅲ包括动臂、斗杆、连杆、摇杆、工作器具等,工作器具有标准反铲斗等。
证据5公开了一种桩体扶正与纠偏系统(参见证据5全文及附图),将夹臂设为上下两层,每层均可独立操作,每层均由旋转臂17,伸缩臂14夹套7及大、小夹臂组成。旋转臂17可绕后支腿18铰点转动。夹臂包括大夹臂1和小夹臂5,大夹臂1和小夹臂5两段圆弧,一端为活动端,可活动地连接在夹套7上,另一端为连接端,闭合环绕成一个扣住桩体的圆环。大、小夹臂5内嵌有4套均匀分布的顶推系统2,电动千斤顶13嵌于其内,配合水平撑杆23和端部滚轮21,可直接将纠偏力施加于钢桩外侧。大夹臂1、小夹臂5均可绕夹套7上的连接轴旋转,从而实现夹臂的展开和闭合。大夹臂1和小夹臂5上分别设置顶推系统2。大夹臂1和夹套7、小夹臂5和夹套7之间通过抱桩油缸6连接。大、小夹臂5通过轴安装于夹套7之内,通过抱桩油缸6控制大、小夹臂开合。夹套7与伸缩臂14相连接,伸缩臂14的另一端与旋转臂17相连接,旋转臂17及伸缩臂14的两侧设置主推油缸16。伸缩臂14两侧设置侧推系统12,侧推系统12与伸缩臂14垂直。伸缩臂14套于旋转臂17之内,可实现一定范围的伸缩。侧推系统12套于伸缩臂14 之外,配合侧推油缸9,可控制旋转臂17左右转动一定的范围。工作时,本发明伸缩臂14及旋转臂17回到指定位置,大、小夹臂张开,待钢桩进入夹臂就位后上下两层大、小夹臂合拢,并不锁死,留一定间隙,两夹臂择其一作为扶靠点,顶推系统2伸出一定长度,使其端部滚轮21接触钢桩,以控制其入泥初始的垂直度,使其顺利自沉,夹臂为钢桩下沉提供扶正导向支撑,自沉结束后开始压锤,响锤,在打锤过程中均保持实时测量,且钢桩为自由体,不受约束,以免打坏液压系统。 一旦发现需要纠偏,则停锤,顶推系统2归位,大、小夹臂由纵锁油缸22 实现刚性铰接。视情况分层启动某些电动千斤顶13,实施精细调整纠偏作业。此时,钢桩在水平方向是全约束的,以精确控制其水平位移,竖直方向仅顶侧推滚轮21的滚动摩擦。纠偏结束后,夹臂打开,保持钢桩为自由体,重复上述操作开始打桩。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扶正装置的具体结构,即扶正装置包括机架,所述机架上铰接有基座,所述基座上铰接有用于夹住板桩的夹臂,所述夹臂上设置有至少两个用于与板桩接触并夹紧的滚体,所述基座与机架铰接进行上下往复旋转调节,所述夹臂与基座铰接进行水平往复旋转调节,所述基座与机架的连接端、基座与夹臂的连接端均设置有用于驱动旋转的油缸,所述滚体的表面包覆有用于与板桩接触并保护板桩不受损的缓冲层。
本专利通过前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特定的扶正装置的结构,使得扶正装置能够进行上下往复旋转调节和水平往复旋转调节,多个调节方向共同作用调整板桩垂直度。证据1直接在打桩机4上连接两个调整连杆(其包括连接套筒2及其前后的丝杆3-1、3-2)、并在调整连杆另一端连接用于卡紧管桩5的卡环形成扶正结构,通过转动连接套筒,改变前、后丝杆外露长度,精确调整桩身垂直度,与本专利的扶正装置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构思,在结构上存在较大区别,且证据1的上述结构其本身仅能在水平方向实现调节运动,不能实现本专利的上下往复旋转调节,虽然本专利和证据1都是为了调节垂直度,并且证据1的扶正结构在水平调节带动管桩运动调整垂直度时,管桩与扶正结构之间难免会存在竖直方向的相对运动,但该竖直方向的相对运动并不是扶正结构本身进行的上下往复旋转调节,更非通过基座与机架的铰接进行的上下往复旋转调节。证据5的每一层的扶正装置中伸缩臂可实现一定范围的伸缩,侧推系统12配合侧推油缸9可控制旋转臂17左右转动一定的范围(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36段);纠偏时,视情况分层启动某些电动千斤顶13,实施精细调整纠偏作业,此时,钢桩在水平方向是全约束的,以精确控制其水平位移,竖直方向仅顶侧推滚轮21的滚动摩擦(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39段),可见,证据5的扶正装置与本专利的扶正装置在结构上也存在较大区别,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确定每一扶正装置本身能在水平方向实现调节运动,而不能实现本专利的上下往复旋转调节,虽然在扶正装置水平运动调节改变管桩的垂直度时,管桩与扶正装置之间难免会存在竖直方向的相对运动,即存在竖直方向滚轮21的滚动摩擦,但该竖直方向的相对运动并不是扶正装置本身进行的上下往复旋转调节,更非通过基座与机架的铰接进行的上下往复旋转调节。综上,证据1、5中的扶正结构与本专利扶正装置的结构、调节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请求人关于证据1或证据5公开或启示了采用本专利的特定结构实现上下和水平往复旋转调节的主张合议组不能接受。
证据4涉及的是挖掘机,与专利的领域以及对应特征的功能作用均存在较大区别,基于目前的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挖掘机中的部件来实现本专利的扶正装置。请求人主张容易想到将证据4的挖掘机的铲斗换成夹臂即公开本专利的扶正装置,显然是在看到本专利的方案后的事后主张。
请求人使用证据2、3是为了评述权利要求1中的“桩顶钢帽”,证据2、3也并未公开与扶正或调整垂直度相关的特征。
综上,请求人关于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5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意见。
三、决定
维持201510865492.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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