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2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5W1176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689065.6
申请日:201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尹秀
授权公告日:2016-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丽水市杰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F16C2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专利号为201620689065.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丽水市杰祥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包括滑块本体(2),滑块本体的滑动方向的两端,各固定有一个外循环器(3),滑块本体和外循环器上分别设有与导轨(4)的横截面形状适配的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31),其特征是,所述滑块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上,沿导轨轴向设有一对下防尘条(22),下防尘条的位置位于外循环器的循环滑道下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其特征是,所述滑块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上,沿导轨轴向还设有一对上防尘条(23),上防尘条的位置位于导轨上端面的螺栓孔(41)与外循环器的循环滑道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其特征是,所述下防尘条和上防尘条包括与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固定的基部(221),和凸起于基部的端部(222),且所述端部与导轨的轨面搭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其特征是,所述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上设有沿导轨轴向延伸的防尘条定位凹槽(32),防尘条定位凹槽的横截面形状为内腔大开口小;所述下防尘条和上防尘条的基部的横截面形状与防尘条定位凹槽的形状适配。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其特征是,所述下防尘条和上防尘条的端部的横截面的形状为燕尾状。”

针对本专利,曾尹秀(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7802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2:公告日为2008年12月01日,专利号为TW M345902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下称证据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4778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下称证据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850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下称证据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其中滑块本体和外循环器上分别设有与导轨4的横截面形状适配的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31,然而,从图1所示并无法分辨“滑块本体导轨孔”为何,且其他段落及图式也未说明及显示,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本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所述滑块导轨孔”缺乏引用基础,导致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被证据2和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或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05日、2019年07月0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8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经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请求书记载为准,并强调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5,请求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4予以采信。
证据2-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防尘条的直线导轨滑块。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直线运动模块,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60、0072段、图2-3):“直线运动模块L包括线性轨道1、滑座2以及多个滚珠3。线性轨道1具有多个轨道槽11,本实施例以四轨的线性轨道为例,即线性轨道1具有四条轨道槽11。而滑座2滑设于线性轨道1,滑座2包括滑座本体21、端盖22、自润组件23及防尘组件24。如图2所示,滑座2可以进一步包括四条防尘件DP,分别连结滑座本体21的底侧,及夹设于线性轨道1上侧及端盖22的滚珠保持部BH之间。防尘件DP共同用于阻挡尘埃或异物由线性轨道1及滑座本体21上下两空隙进入直线运动模块L内部。”从证据4的图2可知,滑座本体21和端盖22分别设有与线性轨道1横截面形状适配的孔,防尘件DP穿过滑座本体21和端盖22的轨道孔,与孔壁以及轨道相接触,滑座本体21底侧的防尘件DP穿过端盖22,位于内回流通道的下方。
根据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直线运动导轨滑块,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4中“滑座本体21、端盖22、线性轨道1”对应于本专利的“滑块本体、外循环器、导轨”,证据4中“滑座本体21底侧的防尘件DP”对应于本专利的“下防尘条”。
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是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灰尘进入滑块内部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滑块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上,沿导轨轴向还设有一对上防尘条(23),上防尘条的位置位于导轨上端面的螺栓孔(41)与外循环器的循环滑道之间。”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线性轨道1上侧及端盖22的滚珠保持部BH之间设有一对防尘条,且如证据4的图2、图3所示,防尘条沿着滑块轨道孔和端盖的轨道孔设置(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14段),而对于技术特征“上防尘条是设置导轨孔的孔壁上以及上防尘条位于导轨上端面的螺栓孔(41)与外循环器的循环滑道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公开防尘条的位置基础上,基于滑块的具体装配结构,容易想到将防尘部件设置在产生灰尘部件与预防灰尘进入部件之间进行阻隔,因此上述上防尘条的具体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下防尘条和上防尘条包括与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固定的基部(221),和凸起于基部的端部(222),且所述端部与导轨的轨面搭接。”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滑座2的下防尘件DP连结滑座本体21的底侧,如图2-3所示,下防尘件DP分别包括与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固定的基部,和凸起于基部的端部,端部与导轨的轨面搭接。滑座2的上防尘件DP夹设于线性轨道1上侧及端盖22的滚珠保持部BH之间,如图2-3所示,上防尘件DP包括基部和凸起于基部的端部,端部与导轨的轨面搭接。而技术特征“上防尘条基部与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固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滑块的具体内部结构所作出的简单变形,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上设有沿导轨轴向延伸的防尘条定位凹槽(32),防尘条定位凹槽的横截面形状为内腔大开口小;所述下防尘条和上防尘条的基部的横截面形状与防尘条定位凹槽的形状适配。”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如证据4图2-3所示,滑座2的上防尘件DP设置在滚珠保持部BH的定位凹槽中,且定位凹槽的横截面形状为内腔大开口小,防尘条的基部的横截面形状与防尘条定位凹槽的形状适配,而将上下防尘件的定位凹槽均设置在滑块本体导轨孔和外循环器导轨孔的孔壁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滑块的具体内部结构所作出的简单变形,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5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或4,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下防尘条和上防尘条的端部的横截面的形状为燕尾状。”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如证据4的图3所示,滑座2的防尘件DP端部的横截面的形状为燕尾状,可见证据4公开了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6890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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