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读写模块(M-29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5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6W11258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26219.8
申请日:2017-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仅限于其最终消费者,还包括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的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对于读写模块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其在作为其他产品的零部件使用时背面通常无法看到,但是并不表示该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不关注其背面印刷线路基板的设计,相反,背面基板上的线路布局、散热板大小形状,以及功能节点的分布的设计均会被其消费者所关注,该背面设计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621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读写模块(M-2900)”,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企业产品宣传图册部分内容电子扫描件;
证据2:(2018)深前证字第017137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3:(2018)深前证字第017795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4:(2019)深前证字第002433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打印件;
证据6:(2019)深前证字第001120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7:(2019)深前证字第002435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8:(2018)深前证字第017797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9:“一卡通世界”网站的百度百科介绍以及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网页内容电子打印件;
证据10:“一卡通世界”网站关于“企业推广”的基本规则网页内容电子打印件;
证据11:“一卡通世界”网站关于“产品推广”的基本规则网页内容电子打印件;
证据12: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与案外人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专利产品的合同;
证据13:专利权人与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履行证据12所述合同的增值税票据;
证据14: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靖接受律师询问的笔录;
证据15: 经前述证人周靖辨认且在证据14中涉及的证据12和证据13所述销售产品的外观图片;
证据16:前述证人周靖在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任职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费清单;
证据17:第38553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打印件;
证据18:第38271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企业产品宣传图册公开的读写模块图片与证据2新浪微博公开的图片相同,因此可以推定型号为M2900的读写模块至少在证据2中与之相同的图片发布日期2017年5月15日之前已经公开。另外,证据2至6分别是新浪微博和上传文档投稿赚钱网上关于M2900读写模块在先公开的证据,证明早在2017年5月份,该型号读写模块就已经通过不同方式公开,并为公众知悉。将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差别仅在于上述证据均未公开产品背面,但是从证据7使用状态图以及产品背面的功能可知其在使用时背面是看不到的,因此该区别点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证据1至7能够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组合3、7至16组成一组证据,证明型号为M2800的读写模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认为公开了产品所有面。另外,还可以参考证据17、18在先决定证明M2800的读写模块在先公开了产品所有面。型号为M2800的读写模块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主要在于:天线接口数量不同,长宽比例不同,屏蔽罩螺丝安装孔位置不同,以及后视图比例关系不同。其中,证据1、2、3公开了一个没有后视图的八口的模块,给出了以M2800为基础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启示,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通过常规的拼接或者替换结合证据1、2、3给出的八口模块,能够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8复印件,声明该在先销售的证据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
反证1:第385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3所示新浪微博图片不能看出产品侧面和背面,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4至6未显示产品背面,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证据7不能认定为在先公开,并且未公开的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8至13均未涉及涉案专利,即涉案专利产品未在申请日前进行销售。关于证据14至16证人证言,专利权人认为证人与请求人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另外,如第38557号无效决定所述,涉案专利与M2800型号的读写模块既不属于相同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8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证据1至7为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2、6公开了M2900读写模块,但都没有公开背面,使用证据7证明产品背面使用时不常见。使用证据6图片进行对比。证据1至3、7至18作为第二组证据证明M2800型号的读写模块在先销售公开,具体使用证人证言中的图片。以在先销售公开的M2800型号的读写模块为基础结合证据2公开的M2900,很容易得到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6、7、8公证书原件,证据14至17原件。证据1、2、3在第6W111084号无效请求中已经做出认定,证据4至7意见与6W112586无效请求中的意见一致,证据8至13与第38553号决定中的意见一致,新增的证据14至16为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在证据17、18证明M2800型号的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确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至7组成的证据链
证据1至3在第6W1110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已经做出认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也均认可,本决定对证据1至3的认定与在先决定认定意见相同。即证据1至3所示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5、6均涉及一个名为“文档投稿赚钱”的网站,其中证据4是对网站备案信息和服务条款等信息的介绍;证据5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证据6是对“文档投稿赚钱”网站公开的一篇名为“M-2900八通道模块.PDF”文档的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该文档发布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文档内容公开了M-2900型号的读写模块正面照片和使用状态图片。请求人主张以证据6图片公开的2900图片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文档投稿赚钱”网为付费文档分享平台,网页底部有工信部备案号和公安局备案号,从网站管理信息来看,要求上传文档时必须上传身份证等必要真实的个人资料,网站有权拒绝或删除用户上传的内容,但不对上载内容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证据6公开的“M-2900八通道模块.PDF”文档明确记载有上传作者、上传日期和发布日期,审核管理较为规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认可。其发布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7是(2019)深前证字第002435号公证书电子件,公证内容是对专利权人“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开的名为“M-2900单通道模块”的图片的证据保全,通过其使用状态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背面是覆盖并贴合在PCB基板上,属于不可见部位。
综上,合议组认为,证据2、6分别从不同网站、由不同注册用户公开了同一型号、且正面形状设计相同的产品,多份证据指向同一事实,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载明的公开时间和发表时间能够证明M2900读写模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互联网公开,所公开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证据1、8至16组成的证据链
证据8至13与第38553号决定中的意见一致,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对在先决定对其作出的认定无异议,本决定对于证据8至13的认定与在先决定认定意见相同。即由证据8至11可以证明证据11图片的公开时间对应其更新时间(2014年07月28日)。证据12、13可以证明M2800型号的读写模块于2017年2月9日销售。
证据14是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靖接受律师询问的笔录,即证人证言;证据15是经前述证人周靖辨认且在证据14律师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证据12和证据13所述销售产品的图片;证据16是前述证人周靖在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任职的身份证明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至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靖是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不认可该证言的证明力。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8至13能够推定M2800型号的读写模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下,请求人进一步提交证人证言进行佐证,虽然本案证人是请求人的下游客户,二者存在商业上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专利权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是在前述证据已经能够合理推定在先销售公开的前提下,证人证言能够起到进一步佐证其在先公开销售的作用。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M2800型号的读写模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销售公开的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读写模块,证据6、证据15和证据2最右侧产品图片分别公开了一种“M-2900读写模块”、“读写模块M-2800”和“M-2900读写模块”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是一个四方形的模块,位于底层的印刷线路板基板呈长方形,一面扁平,表面有芯片,另一面附设有屏蔽罩。屏蔽罩总体呈长方体形状,显著凸起在基板的中央部位,屏蔽罩的上、下两侧窄于基板,上侧有八个圆柱形天线接口安装区域,下侧有长条形的主机通讯接插件安装区域。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第一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的对比
对比设计1公开了3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表面设有长方体形状的屏蔽罩,显著凸起在基板的中央部位,屏蔽罩的上、下两侧窄于基板,上侧有八个圆柱形天线接口安装区域,下侧有长条形的主机通讯接插件安装区域。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屏蔽罩一面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由于对比设计1背面未公开,无法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进行比对。对此,合议组认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仅限于其最终消费者,还包括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的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对于读写模块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其在作为其他产品的零部件使用时背面通常无法看到,但是并不表示该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不关注其背面印刷线路基板的设计,相反,背面基板上的线路布局、散热板大小形状,以及功能节点的分布的设计均会被其消费者所关注,该背面设计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第二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的对比
对比设计2公开了6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正面设有长方体形状的屏蔽罩,显著凸起在基板的中央部位,屏蔽罩的上、下两侧窄于基板,上侧有四个圆柱形天线接口安装区域,下侧有长条形的主机通讯接插件安装区域。产品背面为印刷电路基板,其左侧和下侧分布有若干芯片节点,右侧有一块矩形散热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方形,一面为印刷电路基板,一面设有屏蔽罩,顶部都有天线接头,证明下部都有长条形的主机通讯接插件安装区域,背面都有若干芯片节点和散热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整体形状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上下窄两侧宽,而对比设计2上下宽两侧窄;(2)屏蔽罩上侧天线接口安装区域天线数量明显不同;(3)背面芯片排布和散热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背面芯片节点位于基板中部,散热板较宽,向右延伸至基板边沿,而对比设计2芯片位于基板左侧,散热板较窄。
合议组认为:由于读写模块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仅限于其最终消费者,还包括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的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因此,其主要设计部位不仅包括产品正面的天线、屏蔽罩等部位,还包括背面基板的设计,包括芯片的排布、散热板的形状和位置分布等。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结构布局有相似之处,关键要看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二者整体长宽比例、大小明显不同,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2)中天线接头数量的不同也较为明显。对于区别点(3),二者背面芯片的排布和散热板形状明显不同,也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整体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并不仅仅是整体大小比例的变化以及天线接头的简单增减,也不属于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或增减变化,需要在满足功能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各部件的排布。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在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为基础,结合对比设计3公开的八接头模块,并以此为启示能够得到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3公开了1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整体是一个四方形的模块,表面附设有屏蔽罩。屏蔽罩总体呈长方体形状,显著凸起在基板的中央部位,屏蔽罩的上、下两侧窄于基板,上侧有八个圆柱形天线接口安装区域,下侧有长条形的主机通讯接插件安装区域。
合议组认为,首先,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具体的设计特征,组合手法为现有设计特征的直接拼合或替换,而非以涉案专利为参照对组合的设计特征进行相应变通后的事后转换。由于对比设计3公开的正面形状、大小比例与对比设计2差别较大,一般消费者无法直接用对比设计3的正面与对比设计2的正面进行组合,必须参照涉案专利对组合的部位进行较大的改造和调整,请求人主张的这种组合方式不属于能够用于组合的情形。其次,对比设计2背面基板的形状和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明显不同,由于读写模块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仅限于其最终消费者,还包括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的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因此,其主要设计部位不仅包括产品正面的天线、屏蔽罩等部位,还包括背面基板的设计,包括芯片的排布、散热板的形状和位置分布等。由于二者背面基板上的线路布局、散热板大小形状均有明显差别,因此,二者背面的差别也很明显。因此,请求人将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22621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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