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读写模块(M-26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4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6W11258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26849.5
申请日:2017-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仅限于其最终消费者,还包括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的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对于读写模块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其在作为其他产品的零部件使用时背面通常无法看到,但是并不表示该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不关注其背面印刷线路基板的设计,相反,背面基板上的线路布局、散热板大小形状,以及功能节点的分布的设计均会被其消费者所关注,该背面的设计的有无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684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读写模块(M-2600)”,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荣睿和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企业产品宣传图册部分内容电子扫描件;
证据2:(2018)深前证字第017137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3:(2018)深前证字第017795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4:(2018)深前证字第113560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97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2019)深前证字第002433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打印件;
证据8:(2019)深前证字第001120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9:(2019)深前证字第002435号公证书电子扫描件;
证据10: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与案外人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专利产品的合同;
证据11:专利权人与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履行证据10所述合同的增值税票据;
证据12: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靖接受律师询问的笔录;
证据13:经前述证人周靖辨认、且在律师询问笔录涉及的、证据10和证据11所述销售产品的外观图片;
证据14:前述证人周靖在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任职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费清单。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企业产品宣传图册公开的M2600读写模块图片与证据2新浪微博公开的图片相同,因此可以推定型号为M2600的读写模块至少在证据2中与之相同的图片发布日期2017年5月15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4和8分别是QQ空间和上传文档投稿赚钱网上关于M2600读写模块在先公开的证据,证明早在2014年开始到2017年5月份,该型号读写模块就已经通过不同方式公开,并为公众知悉。将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差别仅在于上述证据均未公开产品背面,但是从证据4、8、9的使用状态图以及产品背面的功能可知其在使用时背面是看不到的,因此该区别点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证据1至9能够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通过证据1至3、9至14组成一组证据,证明型号为M2600的读写模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5:第38271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第38271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标准,与本案有一定的可比性,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
反证1:第383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3所示宣传手册图片和新浪微博图片,以及证据6至8所示图片均不能看出产品侧面和背面,且背面的复杂结构图形对产品的整体形状也具有显著影响。证据4空间内容仅限于好友可见,不处于社会公众想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证据9不能认定为在先公开,并且未公开的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参见第3833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可知,由于相同型号的产品存在两种不同外观,因此不能判断在先销售的产品是涉案专利产品。关于证据12至14,专利权人认为证人与请求人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记忆也不能确认其购买的就是涉案专利产品,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5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14,证据使用方式和具体无效宣告理由是:证据1至9组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专利的产品已被在先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至3、9至14组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已被在先销售公开,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5供合议组参考。
(2)关于证据认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6、8、9公证书原件,证据12至14原件。关于证据1、2、3、10、11,双方均认可证据1、2、3、10、11在第6W111084号无效请求中已经做出的认定,合议组当庭释明证据1、2、3、10、11的认定同在先决定,本案不再调查。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关于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QQ空间是个人空间,并非证据5判决中的推广号,只有通过身份验证的好友才能看到,并且公开的图片也只能看到产品的一个面,没有公开产品全部。关于证据6至8,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6中第21条“拒绝提供担保”可以看出网站对内容是否修改不做保证,因此,对该网站上传和发布的内容是否修改不清楚。关于证据9,专利权人认可该网站是其公司网站,产品都是公司展示的产品。关于证据1至9组成的证据链,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9均公开了M2600型号的读写模块,只是背面没有显示。专利权人认为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是正面上下侧安装区域和背面芯片的排布设计。关于证据12至14,专利权人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的证人就其出具的证言出庭接受了质询,声称证据11的M2600产品照片同2016年当时采购的产品是一样的。关于证人证言,请求人认为证人购买产品后组装销售,对其外观没有保密义务。专利权人认为证人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如在先决定所示,M2600型号的产品在2014至2017年5月间至少存在2种不同外观,不能推断在先销售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关于证据13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双方均认为与涉案没有区别。请求人明确第一组证据以证据8为最清楚的图片,第二组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中的图片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至9组成的证据链
证据1至3与在先第38336号决定中提交的证据相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在先决定对其作出的认定,本决定对于证据1至3的认定与在先决定认定意见相同。即证据1至3所示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是(2018)深前证字第113560号公证书电子件,公证内容是对号码为“1292979819”、署名为“RFID-赵工”的QQ账号个人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产品图片的保全证据。公证内容显示该账号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4年09月15日和2014年07月22日公开了正面与涉案专利正面相同的产品图片,且其中一个图片产品名称为“M2600单通道模块”。合议组认为:QQ空间是由国内知名公司腾讯公司开发的QQ通信软件的一项功能模块,其应用范围较广,用户可以在其中发布文章、动态等相关信息,首先,对于QQ空间的公开性,账号个人档案信息中记载的“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专利权人,从QQ空间发布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与涉案专利类别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的推广、参展图片等,尤其是2014年09月15日发布的M2600单通道模块图片中,不仅介绍了产品性能参数,还有电话、QQ账号等联系信息。由此可见,该账号具有一定的推广宣传性质,一般来说,账号管理者不会对相关信息的传播进行限制。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该QQ空间为个人空间,只有通过验证的QQ好友才能看到,但是从其公开的内容具有推广宣传的属性来看,管理者并无限制信息传播的动机和保密意图,因此,可以推定其不会对添加好友者主动设置障碍,一般公众可以自由添加好友。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空间内的信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由于其上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5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974号行政判决书,其对QQ空间的认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合议组不予评述。
证据6、7、8均涉及一个名为“文档投稿赚钱”的网站,其中证据6是对网站备案信息和服务条款等信息的介绍;证据7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证据8是对“文档投稿赚钱”网站公开的一篇名为“M-2900八通道模块.PDF”文档的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该文档发布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文档内容公开了M-2600型号的读写模块正面照片和使用状态图片。请求人主张证据8公开了清晰的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合议组认为:“文档投稿赚钱”网为付费文档分享平台,网页底部有工信部备案号和公安局备案号,从网站管理信息来看,要求上传文档时必须上传身份证等必要真实的个人资料,网站有权拒绝或删除用户上传的内容,但不对上载内容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证据8公开的“M-2900八通道模块.PDF”文档明确记载有上传作者、上传日期和发布日期,审核管理较为规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认可。其发布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9是(2019)深前证字第002435号公证书电子件,公证内容是对专利权人“深圳市罗丹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开的名为“M-2600单通道模块”的图片的证据保全,通过其使用状态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背面是覆盖并贴合在PCB基板上,属于不可见部位。
综上,合议组认为,证据2、4、8分别从不同网站、由不同注册用户公开了同一型号、且正面形状设计相同的产品,多份证据指向同一事实,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载明的公开时间和发表时间能够证明M2600读写模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互联网公开,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证据1至3、9至14组成的证据链
证据1至3、9的认定如2.1所述。
证据10、11与在先第38336号决定中提交的证据相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在先决定对其作出的认定,本决定对于证据10、11的认定与在先决定认定意见相同。即证据11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公司于2017年03月14日在先销售了一款名为“M-2600”型号的读写模块产品,但由于没有图片,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该型号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证据10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证据12是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靖接受律师询问的笔录,即证人证言;证据13是经前述证人周靖辨认,且在证据12律师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证据10和证据11所述销售产品的图片;证据14是前述证人周靖在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任职的身份证明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至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深圳市瑞得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靖是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不认可该证言的证明力。
合议组认为,本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核心问题在于证据11所销售的“M-2600”型号的读写模块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尤其是能否认定证据1至3所未公开的产品背面与涉案专利背面是否相同。专利权人在反证中指出,如在先38336号决定所示,M2600型号的产品在2014至2017年5月间至少存在2种不同外观,因此不能推断在先销售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请求人提交证据12、13、1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据11所售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但本案的证人是请求人的下游客户,二者存在商业上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尤其在有证据证明M2600型号的产品存在2种不同外观的情况下,单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先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同一产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读写模块(M-2600),证据8公开了一种名为“M-2600”读写模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是一个四方形的模块,位于底层的印刷线路板基板呈长方形,一面扁平,表面有芯片,另一面附设有屏蔽罩。屏蔽罩总体呈长方体形状,显著凸起在基板的中央部位,屏蔽罩的上、下两侧窄于基板,上侧有长条形的天线接口安装区域,其左侧有一个扁平状的天线接口,下侧有长条形的主机通讯接插件安装区域。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3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表面设有长方体形状的屏蔽罩,显著凸起在基板的中央部位,屏蔽罩的上、下两侧窄于基板,上侧有长条形的天线接口安装区域,其左侧有一个扁平状的天线接口,下侧有长条形的主机通讯接插件安装区域。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扁平状,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正面屏蔽罩所在面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由于对比设计底面未公开,无法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进行比对。对此,合议组认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不仅限于其最终消费者,还包括将其作为零部件使用的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对于读写模块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其在作为其他产品的零部件使用时背面通常无法看到,但是并不表示该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不关注其背面印刷线路基板的设计,相反,背面基板上的线路布局、散热板大小形状,以及功能节点的分布的设计均会被其消费者所关注,该背面的设计的有无能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22684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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