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3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6W1126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90626.5
申请日:2018-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谷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禾骏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尽管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的背面,专利权人亦认为背面也属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部位,但因背面设计相对于正面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且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背面的主要装饰性图案与对比设计所在图片中的相应图案相同,同时,背面其他的文字、表格等内容在包装袋领域较为常见,并未产生使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该区别点并不能改变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因相同的正面设计而形成的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9062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3)”,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禾骏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谷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5页所示的名称为“singledog单身狗”的微信公众号是专利权人注册营运的公众号,该公众号被用于宣传推广食品产品。对比设计l、对比设计2分为该公众号在2018年01月19日发表的两篇文章《专属男友试题,不合格你就该提早给他买狗粮了!》(公证书149-153页)、《不走心的男朋友还不扔,难道还要留着过年吗》(公证书153-160页),对比设计3为该公众号在2018年03月01日发表的文章《2018是我本命年【我是单身狗】》(公证书142-148页),对比设计4为该公众号在2018年03月08日发表的公众文章《38节不要我的花,是想逼我买个男朋友吗?》(公证书138-142页)。北京吃货团”的微信公众号由北京有点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营运,用于推广宣传各种小食品,对比设计5为其在2018年02月14日发表的公众文章《单生狗福利!25款年度网红零食放肆吃!看剧吃零食一个都不能少!》(公证书167-180页)。“Azor零食代理”的微信公众号由一个女性自然人注册营运,对比设计6为其在2018年02月01日发表的《单生狗粮薯片》(公证书181-187页)。“河南家天下商贾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由河南家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营运,对比设计7为其在2018年03月10日发表的《单生狗粮薯片》(公证书189-196页)。“我看起来很难吃”的微信公众号由一名女性自然人注册营运,对比设计8为其2018年03月09日发表的《单生的你,需要洒一波狗粮~单生狗格一网红薯片横空出世》(公证书199-206页)。
对比设计l-8与涉案专利区别点在于没有披露后视图,但后视图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所在的视图,通常来说,小食品的包装袋正面对于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以及主要区分产品的作用。从对比设计l-8对比设计中也可以看出,在产品推广宣传中,主要是产品的包装正面朝向消费者,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关注包装袋背面。故此,该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l-8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认可对比设计1-8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认为后视图也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内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8相比,存在明显差别,特别是在后视图,并且,请求人所主张的小食品包装袋定义不准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中的对比设计1-8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原件并转给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中对比设计1-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时间,确认对比设计1-8公众号文章标题下方标注的时间为公开时间。
(3)合议组当庭验证证据1相关的公众号,得到了与对比设计1-8一致的网页。专利权人确认对比设计1-4所属的单身狗公众号中公开的是专利权人的产品。
(4)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其次是对比设计6。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第145页图片作为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正面设计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背面。请求人认为背面不是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重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专利权人认为后视图也在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畴内。同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第145页下方图案与涉案专利后视图下方图案基本相同。关于对比设计6的对比意见同对比设计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中对比设计1-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时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合议组确认其证明力,故合议组对证据1中对比设计1-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其中,对比设计3的公开时间为2018年03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设计3第145页最左边中间的图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是“包装袋(3)”,对比设计3也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整体呈长方形扁平状,正面左上角有商标,商标右下方有一大一小两排文字。正面中部有犬形半身图案,犬头右下角有犬爪及其中心的圆形图标;半身图案周边呈三角形排列有三个薯片图案。背面可分为左右两列,左列为曲线连接的商标及趴伏状的犬形图案,曲线中部有多行文字,犬形图案下方有二维码;右列为横向排列的多段文字、表格、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3整体近似长方形扁平状,正面左上角有商标,商标右下方有一大一小两排文字。正面中部有犬形半身图案,犬头右下角有犬爪及其中心的圆形图标;半身图案周边呈三角形排列有三个薯片图案。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正面图案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3未公开背面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袋类产品,其表面布局、主体图案、色彩搭配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并且,由于产品的包装有引导消费者辨识产品并购买的作用,且其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一般集中于产品正面,一般消费者往往对其正面的设计更为关注,因此,包装袋正面的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相对于包装袋的其他部分而言更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显著。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正面的整体布局和主体图案均相同,其主要的装饰性设计即犬形半身图案、犬爪图案、薯片图案的位置及形态也相同,已形成了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尽管对比设计3未公开产品的背面,专利权人亦认为背面也属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部位,但因背面设计相对于正面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且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背面的主要装饰性图案,即趴伏状的犬形图案与对比设计3所在图片中的相应图案相同,同时,背面其他的文字、表格等内容在包装袋领域较为常见,并未产生使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并不能改变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因相同的正面设计而形成的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设计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906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