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测试仪(AT1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精测试仪(AT1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1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6W112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95150.5
申请日:201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晏玉倩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所属的立体产品而言,其立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尤其是显示屏和按键所在的产品正面区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使得两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95150.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精测试仪(AT112)”,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晏玉倩。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科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71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公交检[试]第2012025号试验报告的复印件;
证据3:订单编号为1610814746782142的淘宝订单快照的打印件;
证据4:2015年第7期《道路交通管理》首页、目录页、广告业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订单编号为1497640509470123的淘宝订单快照(成交时间2015年12月24日)中的设计基本相同,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披露的“猎鹰一号”酒精测试仪样品照片设计基本相同,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中订单编号为1610814746782142的淘宝交易快照(成交时间2016年2月1日)的设计基本相同,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的广告页披露了“猎鹰一号”酒精测试仪产品照片,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列反证:
反证1:在淘宝网搜索“猎豹1号指挥棒酒精检查仪”以及“xysy888”的页面打印件;
反证2:掌柜名为“xysy888”的淘宝店铺相关商品截图。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显示的商品ID是20172630956,根据商品编码的一般规则,商品ID中的前四个数字2017表达的是2017年的商品,与订单时间不一致。2)在淘宝网搜索“猎豹1号指挥棒酒精检查仪”,发现两款属于xysy888账户名下的商品销量是0,并非如请求人所述在2015年就已经有销售。3)公证书中显示产品名称是“猎豹1号”,与证据2检测报告中的“猎鹰一号”不一致,可见公证书中的产品信息属于后期产品,并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4)证据2是复印件,难以确认真实性。5)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已投入市场销售使用。6)证据3是截图复印件,难以确认真实性。7)证据3订单信息中的图片是后期改动后的信息。8)不确定证据4的发行时间,不确定证据4第3页是否属于2015年第7期《道路交通管理》,证据4第3页仅是产品信息介绍,不能证明已投入市场销售。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出示了证据4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1的相关网页进行验证,得到证据1相关订单及交易快照。专利权人认可当庭验证的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一致,但认为证据1相关订单的商品ID是20172630956,根据商品编码的一般规则,商品ID中的前四个数字2017表明其为2017年的商品,与订单时间不一致。
(3)关于证据3,因相关淘宝店主不予提供店铺密码,无法进行当庭验证。请求人表示该店家曾于专利权人的纠纷中,把证据3所示订单提供给淘宝网,真实性得到了淘宝网的认可,从而被判定为侵权不成立,
(4)关于证据4,请求人主张使用猎豹1号酒精测试仪的图片。专利权人认为该期刊为公安部所办,一般公众很难接触到,不认可证据4的公开性。证据4中相关图片为请求人单方刊登的广告,无法核实图片本身的真实性,且图片较小,无法清楚识别并进行对比。
(5)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件第10、12、15、16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区别点在于:背部中部不同;正面显示屏和按钮不同,按键的数量、表面字母不同;侧面按键不同;证据1无哨音盖和排气孔;长度不同。
(6)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合议组当庭按照其意见陈述中所示步骤进行验证,所得结果与反证2不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粤广南粤第3717号公证书,其公证了订单号为1497640509470123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交易记录显示订单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并明确了使用的图片以及公开时间,口审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核实。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认可证据1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淘宝网的交易记录及订单快照,是于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由站自动生成,记录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均无权修改交易记录和订单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在无有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合议组经核实,对于证据1所示的订单号为1497640509470123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订单的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认定订单快照所显示的商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快照页面所显示的商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两份反证,反证1第1页是在淘宝网搜索“猎豹1号指挥棒酒精检查仪”并找到两款属于xysy888账户名下的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反证1第2页是卖家xysy888及其他相关店铺的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反证2第1页是卖家xysy888及其店铺的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反证2第2页为店铺内相关酒精测试仪的销售链接的网页打印件,链接下方显示“已售:0件”。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反证2说明这两款产品的销量均是0,并非如请求人所述在2015年即已销售。请求人认为反证1、反证2所显示的链接标题与证据1相关订单并不相同,并非同一产品,且反证1、反证2显示的销售量为一段时间内的销量,不能真实反映产品2015年的销售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反证2均为网页打印件,当庭按照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所示步骤进行验证,所得结果与反证2所显示的“已售:0件”并不一致,合议组不能确认反证1、反证2的真实性。并且,反证1、反证2距离2015年时间久远,同一商品或同系列商品存在新建或更换销售链接的可能,反证1、反证2不能证明证据1中相关订单产品在2015年的真实销量,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专利权人虽主张该订单快照中所示的商品编码的前4位表明商品年份,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该类编码多由淘宝店家根据店铺及货品情况自行设定,不能确认其编码规则是否与年份有关,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精测试仪(AT112),证据1公开了一种酒精检查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双节圆柱状,端头及中部较粗。涉案专利一端是圆柱形手持部,表面有防滑凹槽。另一端为圆柱状可亮光部位,头部较粗,端面有圆孔。中部正面为方形区域内的指示灯、方形显示屏及三个排列成方形的(倒)梯形按键,按键表面有字母;中部背面为圆形外凸的哨音盖、圆形格栅状排气孔及半椭圆形切面;中部侧面有略凸起的近方形按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4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双节圆柱状,端头及中部较粗。对比设计一端是圆柱形手持部及连接带,表面有防滑凹槽。另一端为圆柱状可亮光部位,头部较粗,端面有圆孔。中部正面为方形区域内的指示灯、方形显示屏及一个倒梯形按键,显示屏下方有英文字母;中部一侧有略凸起的方形按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因涉案专利无连接带设计,且该连接带通常为可拆卸的附属品,故不考虑对比设计的连接带,将两者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均近似双节圆柱状,端头及中部较粗,各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②手持部的设计基本相同。③圆柱状可亮光部位的设计基本相同。④中部正面均有方形区域内的指示灯、方形显示屏及倒梯形按键。⑤侧面均有按键。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显示屏下方有3个按键,而对比设计仅有1个,且涉案专利按键表面有字母,而对比设计按键表面无字母,显示屏下方有一行字母。②背面不同,涉案专利背面有哨音盖和排气孔,而对比设计未完整公开其背面设计。③侧面按键的数量及形状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所属的立体产品而言,其立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尤其是显示屏和按键所在的产品正面区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手持部设计、亮光部设计基本相同,正面中心区域的指示灯、显示屏及按键的排布也基本相同,已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上述区别点①,二者该部位的布局相同、指示灯及显示屏的形状相同、中心区域最大按键的形状也相同,在此情形下,按键数量的减少不足以改变其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而按键表面字母及对比设计显示屏下方字母,也为常见的指示性文字或说明性文字,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区别点②位于产品背面,相对于正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且涉案专利的背面设计主要为功能的增加而带来的设计变化,其设计改变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③所占面积较小,为局部的细微变化,亦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9515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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