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HD-0042-63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10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30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14375.4
申请日:2014-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巨达来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水银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主张的设计特征的替换不属于常见的组合手法,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组合手法的启示,在请求人未对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针对20143001437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巨达来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28530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28533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2009725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2038230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是涉案专利框内外面中央各有一圈宽装饰带而证据1没有,证据1顶部有安装固定用的固定凸出件而涉案专利没有。所述固定凸出件是功能性部件,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而长方款型是由四条框型边拼接而成,证据2公开了一种内外面中央各有一圈宽装饰带的条框型外观设计。因此本领域设计人员可以在证据1整体长方框现有设计的基础上用证据2替代证据1原来的边框,拼接组合成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3和证据4证明将用于圆形的部件叠加组合后组成新的分层式的灯具这种设计方法运用于长方形的灯具设计从而获得涉案专利这样的外观设计属于常规设计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和4仅供合议组参考。(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3)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是上下两层设计,上层为灯盖,下层为灯罩,框形灯罩往上插到灯盖上。请求人认可灯盖和灯罩厚度有差异,但主张证据1的框形本身由片组成,证据2作为单独的片按照证据1的方框形围成一圈,以替换证据1每条单边,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仅存在单边比例上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均是完整的吊灯,不是零部件,无法进行组合。即使组合后,外观设计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是2012年12月0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吊灯(MDD-3069)”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吊灯(MDD-307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用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1各单边的框边,将对比设计2所示片状灯具作为长方形的四条边,经焊接等常规制造方法连接成长方形灯具,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如果请求人主张的设计特征的替换不属于常见的组合手法,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组合手法的启示。本案中,对比设计1是上层为灯盖、下层为灯罩的设计,通常的替换手法是以灯罩替换灯罩或者灯盖替换灯盖,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1各单边的框边,也即以对比设计2的灯罩替换对比设计1单边的灯盖和灯罩整体,所述替换手法超出了该类产品通常的替换手法,应举证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这种替换的启示;此外,对比设计2是独立的吊灯设计,使用时灯罩面整体平行于天花板和地面吊设,请求人主张将其竖直并拼合使用也须举证现有设计中存在该组合手法的启示。综上,在请求人未对上述组合手法的启示加以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01437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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