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椅(88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6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256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70359.5
申请日:2016-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餐椅这类产品而言,主要由一个呈后仰的靠背、四只支脚和椅面几部分组成的结构属于其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座椅正面易于观察到的靠背的设计,座椅面前方以及支脚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且这些设计变化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靠背和座椅面前方的区别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并且结合其他的区别,已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470359.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7854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40830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45919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32423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0030399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产品为餐椅,主要结构为一个呈后仰的靠背、四只上大下小的支脚和一个软质椅面几个部分组成;靠背为设置有前凸腰靠的软包,软包与靠背上横框之间留有空隙;椅面软包呈“前卷”形,视觉上侧面与前面边框外缘线有落差;支脚最下端分别设置有垫块;(2)涉案专利的各特征在证据1至证据5中分别被公开,因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书中未针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陈述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将证据3中的支脚用证据1的支脚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同时证据1中还给出了在椅子腿部不设横杆的启示,放弃证据2、4、5的使用及其相关无效理由,放弃请求书中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对比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椅腿和椅背是一体的,请求人主张的替换没有启示,并且替换后靠背形状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加上软包的具体设计、支脚下部的支撑垫等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请求人坚持其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04月29日、2014年03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9月13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餐椅,证据1公开了一种椅子,证据3公开了一种餐椅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将证据3中的支脚用证据1的支脚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3同属于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产品均由椅背、座椅面和支脚部分组成,各部分具有相应的功能和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虽然部分椅子由于加工看起来支脚与座椅面似乎是一体构成的,但是从视觉上来说其属于可以独立区分出来的部分,因而可以按照请求人主张的方式替换后进行对比。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主要结构均为一个呈后仰的靠背、四只上粗下细的支脚和一个软质椅面几部分组成;靠背软包与靠背上横框之间留有空隙;座椅面软包在视觉上侧面与前面边框外缘线有落差。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座椅靠背软包设置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靠背软包高度大约占整个靠背的一半左右,对比设计仅在靠背上边框与软包之间设置了一条窄窄的间隙;涉案专利靠背软包上方有一条横置的中间带凸起和圆点装饰的边框,软包中部设置有突出的腰靠,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2)前方支脚与座椅面的转折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方两支脚与座椅侧面边框转折处直角过渡,对比设计转折处圆滑过渡;(3)座椅面前部不同,涉案专利座椅面前侧可见其搁置在横向的座椅边框上,而对比设计座椅面前方弧面向下延伸而看不见横向的座椅边框。另外还存在支脚底部有无垫块的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餐椅这类产品而言,主要由一个呈后仰的靠背、四只支脚和椅面几部分组成的结构属于其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座椅正面易于观察到的靠背的设计,座椅面前方以及支脚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且这些设计变化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二者具有大致相同的结构,并且餐椅的整体轮廓形状也基本相同,但是二者之间的区别点(1)所示的靠背的区别,区别点(3)所示的座椅面前方的区别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并且结合其他的区别,整体观察而言,涉案专利的椅子设计更为新颖独特,线条分明。而对比设计的餐椅靠背更为传统常见,使得整体风格相较涉案专利更为传统,相对二者之间较为常见的基本相同的结构和轮廓形状而言,二者的上述差异已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47035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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