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2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5W117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89103.4
申请日:201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宇清
授权公告日:2018-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金科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刘文治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E05B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目前也无法认定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难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1489103.4,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周金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包括相互匹配的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所述上保护套为槽状,所述下保护套为片状,所述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安装连接并形成容纳车钥匙的腔体,且二者组合后呈全面包裹状,所述上保护套内侧开设有多个凹槽,所述下保护套上开设有多个卡条,所述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盖合之后每个卡条均与其对应的凹槽卡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保护套包括下部延伸块和凹槽形上部延伸块,所述下部延伸块固定连接在上部延伸块顶端,且所述下部延伸块向上部延伸块的凹槽内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下保护套包括下保护套主体和延伸块,所述延伸块固定连接在下保护套主体四周,所述多个卡条均匀分布在延伸块的四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均为软胶材料,所述保护套每个衔接面都为光滑平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保护套上设有车标识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邹宇清(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31469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证据2:CN20378935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下部延伸块固定连接在上部延伸块顶端”,也就是说,下部延伸块应位于上部延伸块的上部,而权利要求2中又限定为下部延伸块,因此含义不清;无法确定“凹槽形上部延伸块”和“上部延伸块的凹槽”的两个凹槽是否一致;“凹槽形上部延伸块”的含义不清楚。(2)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1)权利要求1的汽车钥匙保护套为全包型保护套,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组合后为呈全面包裹状;2)权利要求1的所述下保护套为片状。该区别特征1)被证据2给出启示,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并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A、相互匹配的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证据1中保护套是由上壳体、中壳体和下壳体三个部分构成;B、上保护套为槽状;证据1中上壳体、中壳体和下壳体均不是槽状;C、所述上保护套内侧开设有多个凹槽,证据1中,卡槽26是设置在U型底壳21的底部沿边框方向,并不是在内侧;D、下保护套上开设有多个卡条,该卡条是向上伸出的,与上保护套内侧的凹槽对应;证据1中,下壳体卡爪31是沿边框方向设置的,且向上伸出的。证据2的全包裹汽车钥匙保护套是采用缝制方式制作的,实现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扣合方式完全不同,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水宝,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志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保护套为全包形的,下保护套为片状。此外,证据2也是两者组合呈全面包裹。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述的区别特征,并认为除此之外还有区别特征: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形成一个腔体。而证据1中保护套是由上壳体、中壳体、下壳体三个部分组成的。证据2的保护套是通过缝制而成,并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件,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并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下部延伸块固定连接在上部延伸块顶端”,也就是说,下部延伸块应位于上部延伸块的上部,而权利要求2中又限定为下部延伸块,因此含义不清;无法确定“凹槽形上部延伸块”和“上部延伸块的凹槽”的两个凹槽是否一致;“凹槽形上部延伸块”的含义不清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上保护套包括下部延伸块和凹槽形上部延伸块,所述下部延伸块固定连接在上部延伸块顶端,且所述下部延伸块向上部延伸块的凹槽内延伸。
(1)权利要求2中的上部延伸块和下部延伸块是两个部件的名称,其在某一方向上具有上下位置关系,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从附图1-2中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来看,如果其上部延伸块位于下部延伸块下面,则下部延伸块固定连接在上部延伸块顶端,而当使用时,可翻转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使得上部延伸块位于下部延伸块的上方,因此,“下部延伸块固定连接在上部延伸块顶端”中的部件及位置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能够清楚理解的。
(2)权利要求2限定了“上保护套包括下部延伸块和凹槽形上部延伸块”,其中“凹槽形上部延伸块”是指上部延伸块的形状为凹槽形状。因此“凹槽形上部延伸块”的含义清楚。
(3)权利要求2限定了“下部延伸块向上部延伸块的凹槽内延伸”,而“上部延伸块的凹槽”是指下部延伸块向上部延伸块的凹槽形状所在空间延伸,以便能实现包住钥匙后不使钥匙掉落的效果。因此,“凹槽形上部延伸块”与“上部延伸块的凹槽”中凹槽是指同一部分,其含义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异型齿扣嵌入式固定结构的汽车钥匙壳,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017段,图1-3):汽车钥匙壳包括上壳体1、中壳体2及下壳体3,上壳体1底部沿边框方向设有上壳体卡爪11,下壳体3顶部沿边框方向上设有下壳体卡爪31,中壳体2包括U型底壳21及倒U型顶壳22,U型底壳21沿开口方向的侧壁顶端设有卡条23,倒U型顶壳22沿开口方向的侧壁顶端设有与卡条23相适配的凹槽24,U型底壳21的顶部沿边框方向设有与上壳体卡爪11相适配的中壳体上卡槽25,U型底壳21底部沿边框方向设有与下壳体卡爪31相适配的中壳体下卡槽26。使用时,将汽车钥匙放入U型底壳21后,扣合倒U型顶壳22,之后再将上壳体1与下壳体3通过卡爪卡进U型底壳21顶部及底部的卡槽中,该种装配结构,可以使汽车钥匙完全固定,无法滑动,紧紧固定在本汽车钥匙壳里面。U型底壳21包括边框外壁211及沿边框外壁211内侧设置的上卡槽边212及下卡槽边213,上卡槽边212及下卡槽边213与边框外壁211垂直设置,上壳体1配合嵌入在上卡槽边212与边框外壁211之间构成的空间中,下壳体3配合嵌入在下卡槽边213与边框外壁211之间构成的空间中。使上壳体1、下壳体3与U型底壳21组合后可构成平面,进一步确保卡紧度及美观度。
通过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可知,证据1能够将汽车钥匙完全包围并固定在汽车钥匙壳里面,因此证据1中的汽车钥匙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本专利中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是由相互匹配的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两个部分组合后即对汽车钥匙呈全面包裹状,也就是说,装配前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即能划分为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两部分。但证据1的汽车钥匙壳包括上壳体1、中壳体2及下壳体3这三个主要部分,并且其在使用时,要先将汽车钥匙放入中壳体2的U型底壳21,扣合中壳体2的倒U型顶壳22,然后再将上壳体1与下壳体3通过卡爪卡进U型底壳21顶部及底部的卡槽,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汽车钥匙需要先装入中壳体2中,然后再将上壳体1与下壳体3分别装配到中壳体2,从而形成对汽车钥匙的全包结构。也就是说,在功能和结构上,证据1中的上壳体1、中壳体2及下壳体3在装配前是独立的。而将证据1已装配好的钥匙壳结构人为划分成中壳体2与上壳体1为一组、下壳体3为一组,或是中壳体2与下壳体3为一组、上壳体为一组,并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两部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的具体结构并不相同,也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包括相互匹配的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所述上保护套为槽状,所述下保护套为片状,所述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安装连接并形成容纳车钥匙的腔体,且二者组合后呈全面包裹状,所述上保护套内侧开设有多个凹槽,所述下保护套上开设有多个卡条,所述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盖合之后每个卡条均与其对应的凹槽卡接。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1的方案是先通过中壳体2装配汽车钥匙上然后再将上壳体1与下壳体3装配到中壳体2上从而形成汽车钥匙的全包结构,其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产生动机将证据1改进为全包汽车钥匙保护套由相互匹配的上保护套和下保护套组合两部分结构组合而成。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专车专用全包裹式汽车钥匙套,其包括上包裹层1、下包裹层2和中间连接条3,并且通过将中间连接条3的两端头缝合形成环形并将上包裹层1、下包裹层2的周边相应与中间连接条3的上边缘、下边缘缝合从而形成的全包裹式汽车钥匙套。证据2也是由上包裹层1、下包裹层2和中间连接条3三个部分组成,并且这三部分是通过缝合形成汽车钥匙套后,再装入汽车钥匙,汽车钥匙套的各组成部分与构成汽车钥匙套的方式均与本专利不同,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此外,目前无法确认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难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规定;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214891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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