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59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6W11228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600490.3
申请日:2017-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学恒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胜涛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的包装箱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其表面图案的设计,相对于主要用于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其商品信息的标识性内容,表面图案中的装饰性图案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图案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两者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0049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邹胜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学恒(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CN20163053453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请求人的产品,专利权人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均为水果产品箱式包装,属相同产品,将两者包装箱的图案相对比,其外观均为顶部左侧为“奶油富士”四个绿色汉字,右部为两颗黄色富士苹果图案,背景图案均为红色,侧面同样选为顶部相同图案的变化排列,包装通体为长方体,两组产品的外观已构成相同。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2019年02月02日、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对比图片,内容基本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后经本案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合议后,于2019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请求人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取消原定于2019年7月18日的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就证据1能否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规定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以及涉案专利的公告图片,其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号为201630534536.1的外观设计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01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盖”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均用于包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图案,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箱为长方体,底面无图案,其正面和侧面以树枝花朵为背景,从俯视图看,左上角有枫叶标志,两个带有绿叶的大苹果图案位于右下角,左侧中部斜向写有“奶油富士”字样。从主后视图看,斜向写有“奶油富士”字样,右侧有两个大苹果图案,从左右视图看,左侧斜向写有“奶油富士”字样,右侧有个长条形表格。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个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箱盖为长方体,底面镂空,其正面和侧面以树枝花朵为背景,从俯视图看,两个大苹果图案位于右下角,左侧上部斜向写有“奶油富士”字样。从主后视图看,斜向写有“奶油富士”字样,右侧有两个大苹果图案,从左视图看,上部侧斜向写有“奶油富士”字样,下部有个长条形表格,从右视图看,左上侧斜向写有“奶油富士”字样,右侧写有部分说明性文字,左右视图中上各有一个跑道型镂空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的形状、图案均基本相同,左右视图部分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是包装箱,底部无图案,对比设计是包装箱盖,底部镂空。(2)主视图和主后视图存在不同,涉案专利左上角有枫叶标志,大苹果带有绿叶,对比设计没有。(3)左右视图存在不同,涉案专利左右视图相同,对比设计不同,并均有跑道型镂空设计,且左视图有部分说明性文字。
对此 ,合议组认为: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但文字、数字和商标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对于包装箱类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为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其表面图案的设计,相对于主要用于使消费者识别其商品信息的标识性内容,表面图案中的装饰性图案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1,长方体的包装箱盖和包装箱均为惯常设计,并且两者底部使用时不易看到,对于上述区别(2),其区别相对于整体图案设计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3),其文字说明不属于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内容,并且其文字排列也属于常规排列,跑道型镂空设计属于为了包装盒便于提携所作的惯常设计,相对于整体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的形状、图案、色彩均基本相同,左右视图部分相同,已经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会对包装箱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0049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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