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水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软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9
决定日:2019-09-05
委内编号:5W1173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168396.X
申请日:2017-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水得派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奥尼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A45F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软水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720168396.X,申请日是2017年2月21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奥尼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软水壶,包括壶体、壶嘴、壶盖、支撑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壶体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圆筒形袋装样式,壶体上方连接有注水口,注水口为圆形大开口,壶嘴为咬嘴式壶嘴,壶嘴与壶盖采用插拔式连接方式,壶体表面上设置有支撑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壶体和注水口通过热熔压制一体成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水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壶嘴采用食用级硅胶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水得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6651845B1号美国专利文献以及部分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
证据2:US5913456A号美国专利文献以及部分译文,其公开得日期为1999年6月22日;
证据3:CN10482496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
证据4:CN2052673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
证据5:2019-NLC-GCZM-0198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中国包装》杂志第2016年7月,第36卷第7期,总第227期的封面页、内封页、目录页、第60-63页复印件;
证据6:CN20394324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
证据7:CN20312144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
证据8:WO03/068035A2号PCT专利文献以及部分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
证据9:CN10193370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2011年1月5日;
证据10:CN20577083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
证据11:CN117621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
证据12:CN242744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的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
证据13:CN20534553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
证据14:CN20501068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2月3日;
证据15:CN20260915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
证据16:CN10570871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
证据17:CN20569638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证据18:CN20510838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
请求人认为:注水口的形状、咬嘴式壶嘴的结构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注水口的形状、咬嘴式壶嘴的结构以及“插拔式连接方式”含义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2中的“热熔”可能存在多种解释,例如通过热熔胶连接或者通过热熔工艺连接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无法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能清楚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壶体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制成;(2)壶嘴为咬嘴式壶嘴;(3)壶体表面上设置有支撑条。然而,证据2-5表明区别特征(1)为公知常识,证据6- 8表明区别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区别特征(3)被证据9或证据10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1-15表明热熔封口方式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6-18表明食用级硅胶广泛用于食品和饮用液体的容器,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此,专利权人未予以答复。
2019年5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6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具体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相同,并认为:证据1附图7所示实施方式为最接近现有技术,附图标记15所示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壶盖,袋体顶部18不与本专利中部件对应,袋体上部19相当于注水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18份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证据1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证据1-证据18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外文证据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注水口的形状、咬嘴式壶嘴的结构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注水口的形状、咬嘴式壶嘴的结构以及“插拔式连接方式”含义不清,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2中的“热熔”可能存在多种解释,例如通过热熔胶连接或者通过热熔工艺连接等,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无法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能清楚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注水口的形状,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壶体上方注水口为圆形大开口,采用宽口圆形设计”,即说明了注水口为圆形,其是直径较大的开口,即宽口;本领域中的“宽口”与“窄口”相对,表达其开口大,便于清洗和注入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均能知晓其含义,并未见有不清楚之处。
关于咬嘴式壶嘴,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就记载了其中的一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中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知晓其含义以及其实现手段。
关于插拔式连接方式,其已经清楚表达了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身知识可以知晓其连接方式,因此未见有不清楚之处。
关于“热熔”,其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是制造此类产品中常用的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身知识可以清楚知晓其表达的含义,因此不会使得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总上所述,请求人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软水壶,证据1公开了一种容器系统,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5页末段,附图7):容器系统11设置为饮水系统,该容器系统11配置有具有管34的盖15,该管34延伸穿过顶面31以形成短管48,该短管48可以与饮水管49连接,并且该容器系统11配置有非常短且具有开放的第二端部27的外支撑件14,袋12通过该第二端部27向外延伸。盖15还可以设置为水泵顶盖或喷雾顶盖。此外,证据1在第一实施例中还对袋体做了更详细的说明(参见证据1译文第1页第2段-第2页第2段):袋12由薄的弹性塑料等弹性材料制成,袋12包括袋体部分17和顶部部分18,袋体部分17通过开放的袋体顶端20限定了袋体腔室19,在袋体腔室19中充入选定的可流动物质10之后,顶部部分18连接在袋体顶端20上以封闭和密封袋体腔室19。可流动物质可以为饮料。顶部部分18包括凸出的周沿21,该周沿21超过袋体顶端20向外延伸,袋体部分17具有环形横截面,顶部部分18具有环形形状,顶部部分18具有分配孔22,该分配孔22被孔盖23所覆盖,以便于穿过袋12,孔盖23也用于指示破碎。外支撑件14通常由大致为刚性的材料制成,具有顶部开放的第一端部26,袋12的顶部部分18搭靠在第一端部26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流体从袋体腔室19的开口注入袋体腔室,其相当于注水口,但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注水口是一个部件,而并非指腔室未封闭的开口。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至少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壶体上方连接有注水口,注水口为圆形大开口。
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注水更加方便。然而,根据证据1公开的结构,其流体需要预先注入袋体腔室,然后再进行密封,使用时是将管34穿过顶部18从而构成流体通道。证据1中并未涉及在其袋体腔室内流体使用完毕后如何再次注入流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内容也无法获得其可以再次注入流体并使用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在其上设置圆形大开口的注水口。
请求人还提供了证据2-5表明采用热塑性聚氨酯弹性体橡胶为公知常识,证据6- 8表明壶嘴为咬嘴式壶嘴属于公知常识,壶体表面上设置有支撑条被证据9或证据10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1-15表明热熔封口方式为公知常识,证据16-18表明食用级硅胶广泛用于食品和饮用液体的容器,但这些证据中同样未给出在证据1公开的这种事先注入流体之后密封的容器系统中设置注水口来重复注入流体的技术启示。
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16839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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