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肤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58
决定日:2019-09-05
委内编号:6W11269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49376.0
申请日:2017-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省鸿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世祥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根据生效的(2018)皖0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确认请求人已经在2015、2016年对外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包装盒的产品,并且专利权人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4937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肤王)”,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李世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安徽省鸿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鸿景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肤王”所用包装盒的六面视图以及立体图,以及鸿景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肤王”所用包装的图片;
证据2:(2018)皖0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3:鸿景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肤王”的出库清单复印件;
证据4:多家销售商售鸿景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肤王”的发票清单复印件;
证据5:多家销售商出具的2015、2016年销售鸿景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肤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3-5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安徽省鸿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景生物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的公开日期,鸿景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百草王”所用包装盒已经在先使用并公开;2)涉案专利与鸿景生物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盒的设计要点完全一致;3)证据2证明法院已经裁定原告(即鸿景生物公司)已经在2015、2016年对外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包装盒的产品。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主中,请求人当庭明确1)放弃证据1中所提交的实物;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判决书原件、证据3出库清单原件,证据5对应的其中2家(同济药店长兴药房)盖有对应药店公章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的复印件,并表示证据4发票列表及发票没有原件,均是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的电子打印件;3)认为证据1是请求人公司生产的产品图片(其上盖有请求人公章),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实质相同;证据2-5证明公司产生产的产品在涉案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面上销售,且已经被大众公知,属于现有设计;证据2显示专利权人在法院调查时承认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公司的相应产品在市面上销售,同时专利权人也没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2018)皖0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其认为,证据2显示专利权人在法院调查时承认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公司的相应产品在市面上已销售,同时专利权人也没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判决书复印件进行了核实,该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已生效,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中,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的证据,除(2018)皖0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之外,与在民事诉讼中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且上述证据已经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争诉双方进行过质证。
证据2判决中表明,原告指安徽省鸿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请求人),被告指李世祥(即本案专利权人)。其相关内容如下:
“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一的专利号为ZL201730249376.0,名称为“包装盒(肤王)”,申请日2017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1月28日。 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二的专利号为ZL201730249365.2,名称为“包装盒(肤霸)”, 申请日2017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1月14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三的专利号为ZL201730249096.X,名称为“包装盒(百草王)”, 申请日2017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1月14日。”
“原告提交了由淮北市相山区鑫欧阳大药房、萧县黄口康利药店等多家药店出具的证明,据以主张原告自2013年以来,在肤王、肤霸、百草王产品上开始使用分别与诉争三专利设计相同的包装盒。原告还提交了多份其销售肤王、肤霸、百草王产品时开具的发票,据以主张原告2015、2016年对外销售使用了与诉争三专利设计相同包装盒的产品。被告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其对诉争三专利提出申请以前,原告已经在产品上使用相同外观并公开销售。”
对该判决书,合议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安徽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皖0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请求人已经在2015、2016年对外销售使用了与诉争专利设计相同包装盒的产品,并且专利权人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一即涉案专利,因此,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过,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证据和理由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不再对其它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4909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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